新刑诉法背景下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2-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由于逮捕和随之而来的羁押并不属于实体刑罚,其实施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因此,逮捕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和必要性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审前羁押,以充分保证人权。然而,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对逮捕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对逮捕条件和证据标准掌握不严的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势必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带来不应有的侵犯,给公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威信带来负面影响。我国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逮捕出台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是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提供了新保障。笔者想从逮捕必要性审查出发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新刑诉法;逮捕;必要性审查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十分困难的。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条件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逮捕的可操作性将更强。
二、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1)忽视逮捕必要性审查,逮捕率居高不下
我国现阶段的审查批捕率是很高的,绝大多数侦察机关呈送的报批逮捕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批准逮捕。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并不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采取逮捕决定。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把捕人当作刑事诉讼必经程序。有的案件犯罪事实已查清,罪行亦不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也较低,明知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出于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处以重罚的目的,故意进行羁押,使得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此外,办案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现象严重。逮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侦查,结果导致以捕代侦、先捕后查,以致久审不下,容易导致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侦察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倾向于报捕,而检察人员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等问题的风险压力下,也倾向于作批捕决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对在押人员“不被羁押权”的监督和救济。我国羁押场所在警员数量、规模、经费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过高的羁押率必然会增加羁押场所的压力,增加司法成本。
(2)逮捕功能异化,人权意识淡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被过多的适用了,部分侦查人员把逮捕错误的理解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方式,对逮捕赋予了便于继续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的功能。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化,逮捕完全等同于羁押,逮捕后的自然后果就是羁押,逮捕沦为侦查的手段,羁押犯罪嫌疑人成为侦查的手段与常态。强调普遍逮捕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这些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虽然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更加重视无罪推定原则、比例原则的研究,但是受多年来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仍然习惯把犯罪嫌疑人当成了罪犯,习惯于逮捕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二先受刑罚处罚。
(3)逮捕审查程序行政化,缺乏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重视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责任分散化。最主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这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缺乏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重视也是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刑侦大队和派出所通常以拘留数、逮捕数等量化指标进行业绩考核,特别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被批捕后,办案人员也不会因此而被扣考核分,这就导致部分办案人员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不必要的羁押。综合以上原因,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侧重对符合逮捕条件证据的把握,其呈捕材料中,往往缺少不适合羁押的证据,而检察机关除了书面审查、向嫌疑人发送意见书及提审的途径,很难收集到更多的是否适合羁押的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大了难度。
三、对于在新刑诉法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1)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转变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理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理解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树立“慎捕”思想,逮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逮捕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值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细化无逮捕必要的规定,准确把握无逮捕必要条件
片面强调没有逮捕必要会导致被告人权利保障强化到顶点,犯罪数急剧上升的现象,同犯罪做斗争失败的窘境。因此,必须制定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做了一定的解释。具体规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例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在实践中,检察院可以与公安部门协调,在宽严标准等问题方面达成共识,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一起细化某些罪名的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为执法提供一些依据。
(3)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前论证制度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一并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个准确的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正式施行,但是我们通过法律条文能够感觉到立法者对批准逮捕工作的重视,我们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将使我国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迈出重要的一步。
【作者简介】
周超,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