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善意取得与共有
发布日期:2012-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善意取得与共有。本文中,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对民法高频考点善意取得与共有的要点进行了整理,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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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名师讲义:物权的保护
一、共有
(一)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1)概念。按份共有,指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2)特征: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应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②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③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3)应有份额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4)按份共有的推定: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例1】甲、乙、丙等额按份共有一匹马。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因而是抽象的,不是“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马)是不存在份额的。②甲、乙、丙对自己的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抵押均有绝对的自由。但转让、抵押马(共有物)就不同了,应依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则处理。③份额的意义在于,若无约定,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对共有物整体使用、收益和负担义务。例如:若无约定,甲使用该马的天数超过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对乙、丙构成不当得利。再例如:若无约定,乙使用该马期间,马生病花费300元,甲应按照其份额承担100元。
2.共同共有。(1)概念。共同共有,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点有二:①须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②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2)共同共有的类型:①夫妻共同共有。②家庭共同共有。③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④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物权法》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1.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加盖房屋、装修房屋,拆除房屋重建)与法律上的处分(转让、抵押、质押、设立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97条对共有物的处分权限:①有约定的按约定;②没有约定时,按份共有采绝对多数决原则,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只讲份额不讲人数);共同共有采一致决原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一人不同意就不行)。
【例2】甲、乙、丙按份共有一栋房屋,甲的份额占五分之四,乙、丙的份额各占十分之一。由于按份共有总体上不利于物尽其用,故《物权法》第97条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采用绝对多数决制度决定共有物的命运,而且只讲份额不讲人数,显得很功利。故:①甲决定以三个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卖(抵押)给丁,无须经过乙、丙的同意,买卖(抵押)合同就是有效的。②甲决定将房屋拆了重建,即使乙、丙反对也可立马开拆,而且不对乙、丙的按份共有权构成侵害。③在前述两种情况下,乙、丙的救济之途仅剩下行使分割请求权,终止共有关系。并且,到底如何分割,也不能乙、丙说了算,如若协商不成,就由法院决定是采用实物分割、作价分割还是变价分割了。
须记住:《物权法》第97条有一个重要例外:对夫妻共同共有物处分的例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彼此享有“钥匙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权独立决定无须他方同意。但越出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则适用《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一致决原则。
再须记住:《物权法》第97条与善意取得具有亲密关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对共有物进行法律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即转接到善意取得制度。
还须记住: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无须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与对共有物整体的处分不同。
【例3】甲与同学乙、丙各出资10万元盖了一栋三层楼房,约定楼房盖好后三人共有。房屋竣工后,甲住第一层,乙住第二层,丙住第三层。乙因常年在外做生意,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出卖给丁,甲、丙均表示反对。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区分所有,乙有权出卖其居住的第二层
B.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按份共有,乙有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甲、丙享有优先购买权
C.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按份共有,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D.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共同共有,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答案】C
2.共有物的使用与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96条,对共有物的使用与收益,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分别情况处理:①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②共同共有人共同占有、使用、收益。
3.对共有物的保存。
对共有物的保存,《物权法》未设明文。根据笔者的经验,最好看一下。(1)共有物的保存,指为防止共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权利丧失,而维持其现状的行为。保存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置于室外的共有物收回屋内以免被盗或遭受日晒雨淋;保存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对出典的共有物行使回赎权。此外,下列行为亦属共有物的保存:① “简易修缮”行为。如修补漏雨的房屋,更换破碎的玻璃。②共有物如为易腐鲜活物品,为保全其价值而予以变卖。③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2)保存行为的实施。保存行为,对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需急速处理,因此,无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事先同意而“单独为之”。
4.管理费用的承担。根据《物权法》第98条,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真题研习】红光、金辉、绿叶和彩虹公司分别出资50万、20万、20万、10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约定建成后按投资比例使用,但对楼房管理和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10年·卷三·7题)
A.该楼发生的管理费用应按投资比例承担
B.该楼所有权为按份共有
C.红光公司投资占50%,有权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
D.彩虹公司对其享有的份额有权转让
【答案】C
(三)因共有物所生之债的对内、对外效力(★★★)
1.对外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对内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真题研习】甲、乙、丙按不同的比例共有一套房屋,约定轮流使用。在甲居住期间,房屋廊檐脱落砸伤行人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年·卷三·54题)
A.甲、乙、丙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丁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C.如甲承担了侵权责任,则乙、丙应按各自份额分担损失
D.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答案】ABCD
(四)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所以,一旦某个共有人享有分割请求权,即可请求分割共有物,终止共同关系,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问题是共有人何时享有分割请求权,因分割请求权可因约定或者法定而受限制。法律 敎育 网
(1)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各共有人均不得行使分割请求权。但有例外:即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有权请求分割。下列情形属有 “重大理由”:①对共有物的处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共有人”;②家人病重急需用钱,共有人除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财产。
(2)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则:①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撤销婚姻、分家)或者有重大理由(如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③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是2011年8月出台的全新规定。
2.分割方式。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一款,分割方式按以下顺序确定:①共有人协商确定;②不能协商确定,原则上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③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则采用变价分割或者作价分割。
3.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二款,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相互间承担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具有权利或者质量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真题研习】关于共有,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1年·卷三·56题)
A.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B.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C.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D.对共有物的分割,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答案】BCD
(五)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①某一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②按份共有人须以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提出购买(同等条件包括价款、支付方式、担保的同等)。③须在知道后的合理期限(是一个除斥期间)内行使。合理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消灭。但合理期间是多长,暂时法无明文。(2)
若有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由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这是出题人的观点)。(3)根据《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若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民通意见》第92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真题研习】甲、乙按20%和80%的份额共有一间房屋。二人将房屋出租给丙,丙取得甲和乙的同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丁。现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下列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05年·卷三·12题)
A.乙、丙有优先购买权,丁无优先购买权
B.乙、丁有优先购买权,丙无优先购买权
C.乙、丙、丁都有优先购买权
D.丙、丁有优先购买权,乙无优先购买权
【答案】C
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1】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②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有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③假设丙为善意(不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情况就不同了,即使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只要符合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甲、乙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因此消灭。这样,法律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以牺牲乙的所有权为代价,保护了善意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在与甲离婚的时候找甲算帐(我国《婚姻法》暂时不允许配偶于婚内相互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06-108条)的特点是:①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②原始取得。尽管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善意第三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③设有例外。赃物、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①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形:(a)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b)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如:甲受乙欺诈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半年后,法院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乙随即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c)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如:乙承租甲的房屋期间,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串通,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名下,乙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②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故: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属于效力待定。③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须注意: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但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④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可。须注意:按照出题人的观点,只要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在所不问(2010年卷四案例分析题第8问)。⑤办理了过户登记。
【例2】夫妻甲、乙共有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①若甲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不知情的丙,甲实施了无权处分,丙具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②若甲擅自以甲和乙的名义出卖给不知情的丙,甲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丙不具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此时,保护善意第三人丙的任务由表见代理规则承担。③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例3】甲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甲在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不知什么原因,房屋登记簿上给乙办理的抵押登记没有了,甲未事声张,给丙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①这是另外一种善意取得。②丙善意取得没有抵押权负担的房屋所有权。③此例不需要掌握,有个印象即可。
【真题研习】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08年·卷三·13题)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答案】B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①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如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须注意:下列动产不善用善意取得:(a)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b)货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见【例4】)。(c)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见【例5】)。②动产的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故占有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效力待定。③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属于无权处分。④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同样,仅须约定,无须实际支付合理价格。⑤完成交付。须注意: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见【例6】)。
【例4】甲委托乙帮自己保管5000元,乙因欠丙数千元,就将甲交给自己保管的5000元拿来还了欠丙的债。①不能说丙善意取得5000元。②原因是: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错币、封金除外),所以,当甲将5000元交给乙时,乙就是这5000元是所有人,乙用这5000元还债,属于有权处分。③甲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那是另外的问题。
【例5】甲委托乙保管黑枪一把,因缺钱花,乙以自己的名义将高价将该枪出卖给不知情的丙。①丙不能善意取得手枪的所有权。②原因是:手枪属于禁止流通物,一般人是不能享有所有权的,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了。
【例6】甲于4月1日将自己的钢琴出卖给乙,同时约定甲借用三个月。甲又于5月1日擅自将该钢琴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同时约定甲向丙借用两个月。①4月1日,甲出卖自己的钢琴给乙,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乙于该日取得钢琴所有权。②5月1日,甲擅自出卖该钢琴给丙,系属无权处分,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丙不能于5月1日善意取得钢琴所有权。③若甲于7月2日将钢琴现实交付给丙,且丙仍为善意,则丙可于7月2日善意取得钢琴所有权。④若7月2日乙先下手为强,要回钢琴,则丙绝无善意取得之可能。⑤我们还发现:有权处分场合,占有改定可以导致所有权移转;无权处分场合,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真题研习】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07年·卷三·10题)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真题研习】甲、乙外出游玩,向丙借相机一部,用毕甲将相机带回家。丁到甲家见此相机,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便隐瞒实情表示同意并将相机交付与丁。不久,丁因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兜售该相机。乙见此相机眼熟,便向丁询问,丁如实相告,乙遂将之买下。此时,谁拥有该相机的所有权? (08年四川·卷三·12题)
A. 甲 B. 乙 C. 丙 D. 丁
【答案】B(最令考生会心一笑的题)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参照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虽如此,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须注意:①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要件。因为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均属单务、无偿合同(见【例7】)。②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见【例8】)。③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例7】甲将自己的相机交给乙保管。丙欲向丁借款5万元,丁要求丙提供担保。丙找到乙,乙谎称自己是相机的所有权人,将该相机质押给不知情的丁,并交付相机。丁善意取得对相机的质权。①乙、丁间的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当然,属于效力待定),谈不上要求丁支付合理价格的问题。②故: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的构成要件。
【例8】甲将自己的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抵押给不知情的丙,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①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以及登记(交付)均非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之构成要件。②丙虽善意取得相机之抵押权,由于没有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例9】甲将汽车出租给乙,乙将汽车送到丙处修理,因乙不支付到期修理费,丙将汽车留置。①《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否则不能成立留置权。③但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在本例中,虽然乙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只要丙不知道汽车不归乙所有(相反,丙以为汽车就是乙的),并且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 丙就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③可见,善意取得留置权与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的构造不同。后者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涉及法律行为,故与无权处分无涉。
【真题研习】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59题)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答案】ACD
(四)例外规定: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①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都是。②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利益衡量的天平此时倾向于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的占有人返还(注意这个期间的起算点:不是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而是自权利人知道善意占有人之日)。③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有偿回复,见【例10】),权利人拒绝支付的,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除此以外,善意第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无偿回复,见【例11】)。④2年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的,善意第三人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⑤只要在前述2年期间内,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不论辗转多少手,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10】甲将相机(Nikon D800)交给乙保管,被丙盗窃。丙在家中以市价出卖个不知情的丁,并交付。①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相机属于占有脱离物,自甲、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之日起2年内,丁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②甲、乙均享有无偿回复请求权,有权在2年内请求丁返还相机。③丁不能要求甲、乙补偿自己支出的价款,只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例11】甲将相机(Nikon D800e)借给乙,乙不慎丢失,被丙拾得,丙交给某在相机城开店的朋友以市价出卖个不知情的丁,并交付。①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若丁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甲、乙行使回复请求权时,须支付丁所付的费用。②甲、乙支付丁所付费用后,可向丙追偿。
须注意:《物权法》第107条本身属于例外规定,但是《物权法》第107条本身存在两个重要的例外:①无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权利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法理基础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同货币类似,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无适用善意
取得的余地(见【例12】)。②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法理基础在于: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一般属于债权人养家糊口之所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见【例13】)。
【例12】甲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购得Lady Gaga演唱会门票一张,座位在9排9号。不料该门票被乙盗窃,乙以票面价转让给不知情的丙。①根据通说,《物权法》第107条不适用于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台湾民法典》第951条设有明文)。原因:占有即取得所有。②甲对丙无回复请求权。甲要想看戏,只能另想办法。③甲得对乙主张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
【例13】甲从乙处偷来一台电视机,因故障送致丙处修理。丙修好后又被丁偷走。丙不知该电视机为脏物。甲到期未支付修理费而引起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丙对该电视机不享有留置权
B.丙对该电视机享有留置权
C.丙对丁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D.丙对丁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答案】BD
【解析】①电视虽为盗赃,可善意取得留置权,只要丙不知该电视非属甲所有,且丙不知该电视机为盗赃,且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丙即可善意取得留置权。②通说认为,留置权人不享有《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可享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本题中,丁侵夺了丙的占有,丙对丁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若丙一年内未对丁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而且丙的留置权亦于此时消灭(《物权法》第240条就是这个意思)。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物权法效果。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②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③重点是需要掌握《物权法》第108条。该条仅适用动产。根据该条,由于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故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该动产上原有之抵押权或者质权消灭。但有例外,若第三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时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抵押权与质权不消灭。
【例14】甲在自己的电脑上给乙设立抵押权后,又将电脑借给不知情的丙使用。丙以自己的名义将电脑以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并交付。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丙、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B. 电脑应当归丁所有
C. 乙对电脑的抵押权消灭
D. 乙可以要求丙赔偿损失
【答案】ABC(根据《物权法》第108条,C正确。由于丙对于乙之抵押权消灭不具有过错,故乙无权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故D错误。)
2.债法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是:在物权法领域以牺牲所有权人为代价,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在债权法领域,赋予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以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以资救济。
【例15】甲将相机借给乙使用,乙擅自以自己名义,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①甲、丙在债法上的关系:(a)甲不得对并主张侵权,因丙无过错;(b)甲不得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丙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②甲、乙在债法上的关系:甲可对乙择一主张下列权利:(a)违约损害赔偿(乙违反了借用合同);(b)侵权损害赔偿(乙故意使甲之所有权消灭);(c)不当得利返还(乙取得利益,致甲遭受损失,且乙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