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规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田爱青贪污、受贿案
林 俊 张 岩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法官
《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12辑(总第66辑)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爱清(青),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爱清于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任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党委书记,于2009年2月至案发任河南省汝南县畜牧局局长。
(一)贪污
2007年中秋节前,时任汝南县三桥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田爱清与时任乡长的崔新亮(已判决)经过预谋,以过节给领导送礼及协调工作为名,被告人田爱清安排三桥乡财所准备现金80000元,安排后勤总务准备现金40000元。被告人田爱清收到此两笔现金后,与崔新亮各分得60000元。后被告人田爱清和崔新亮安排相关人员用其他发票冲账,二人签批了冲账手续。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田爱清又以同样理由安排三桥乡财所准备现金40000元、后勤总务准备现金80000元。被告人田爱清得款后,与崔新亮又各自分得60000元。之后,被告人田爱清和崔新亮安排相关人员用其他发票冲账,并签批了冲账手续。被告人田爱清两次共分得赃款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爱清家属将赃款退出,交给汝南县纪检监察部门。
(二)受贿
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过程中,被告人田爱清利用担任汝南县三桥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行贿人为了在机构改革中请其帮忙、照顾的情况下,先后收受三桥乡政府工作人员秦咏现金5000元、孔德新现金3000元、冯涛现金10000元、王敏现金5000元、于红卫现金100130元、雷振现金10000元、张慧勤现金5000元、霍红禁现金10000元、涂得轩现金10000元、李刚现金6000元。被告人田爱清为上述人员竞聘上岗或竞争部门负责人职务提供了便利;在2008年村委换届选举前,被告人田爱清在明知时任三桥乡辛庄村委主任杨娟想兼任该村支部书记的情况下,收受其现金10000元,并为其担任辛庄村村委支部书记提供便利。被告人田爱清共计收受上述人员现金84000元。2009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家属将上述收受的贿赂分别退给各行贿人,后各行贿人缴纳到汝南县纪检监察机关。
另查明:汝南县纪委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田爱清在担任汝南县三桥乡党委书记期间,采用发票冲账的方式贪污公款,在发包工程和乡镇机构改革中收受他人贿赂,后对被告人采取“双规”措施。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时任乡长工作共同贪污公款24万元、个人收受贿赂84000元的犯罪事实。在主动供述前,汝南县纪委还未具体掌握其贪污24万元犯罪事实,也未掌握其受贿84000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不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爱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协调乡政府工作、给领导送礼为由,共同侵吞公款2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爱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汝南县纪检部门接群众举报,揭发被告人有用发票冲账贪污公款及在乡政府机构改革时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违纪问题。但是并未指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纪检监察部门在对被告人采取措施前并未掌握被告人贪污及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在被纪检部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的具体事实,应以自首论处。
综上,被告人田爱清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爱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2.对被告人田爱清贪污的赃款240000元予以收缴,发还受害单位;对被告人受贿的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评析]
“双规”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存在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准确认定职务犯罪中的“以自首论”?
为进一步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规范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据此规定,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行为能否认定自首,“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是否成立犯罪事实,就是一个分水岭。在此如何理解“线索”和“事实”这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二者如何“针对”,即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地方,也是进一步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能以自首论的重要判断标准。
所谓“线索”是指事物发展的脉络或探索问题的门径、头绪;“事实”是指事情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本案中,汝南县纪委接群众举报的内容是“被告人田爱清在担任汝南县三桥乡党委书记期间,采用虚假发票冲账的方式贪污公款,在发包工程和乡镇机构改革中收受他人贿赂”,该内容界定为查处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线索,且该线索已被纪检部门所掌握一般不会产生分歧意见,但该内容是否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贪污24万元、受贿84000元的犯罪事实则易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爱清如实供述的其贪污、受贿的事实,是纪检部门在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前已掌握的其有贪污、受贿违法违纪问题举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据纪检部门的电话记录证实该部门是在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有贪污犯罪、受贿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采取“双规”措施的,该举报内容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针对性,能够针对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其伙同时任乡长工作共同贪污公款24万元、收受贿赂84000元的犯罪事实,符合《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即“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其供述是在“双规”期间,且是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贪污、受贿线索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具有针对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供述其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不适用《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而应适用“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第(2)种情形。理由是:纪检部门作为办案部门,其在对被告人采取“双规”措施,被告人作出其贪污、受贿犯罪的供述前,所掌握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为电话举报件和初查的乡政府账目。该举报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尤其是举报缺乏关系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事实,即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乡政府财务账目虽显示开支过大,有用票冲抵的现象,但具体事由并不清楚,是因公开支还是个人非法占有尚不能确定、故在被告人供述前,纪检部门并未掌握被告人伙同他人贪污公款24万元、受贿84000元的犯罪事实;举报件因内容不确切、不具体而不能针对某一犯罪事实,也就无所谓“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之说,只能认定为纪检部门尚未掌握被告人贪污24万元、受贿84000元的事实。本案中的举报线索充其量也只能算是针对了犯罪的罪名,而不是针对了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理应认定为自首。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