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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与本案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立功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犕跄秤?2004年1月开始使用租用的服务器开设电影网站,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收取费用。在这些电影网站上,王某存放了复制的淫秽影片供会员在线观看和下载。同年7月,王某因涉嫌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讯问时,王某交代了其犯罪的事实,并供出其网站上的所有淫秽影片系从朱某开设的网站上下载的。经调查,王某检举情况属实。二人均以涉嫌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被提起公诉。

    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在交代自己罪行时,供出了朱某具有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系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了相关联的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线索,该供述系王某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被告人王某确实供述出朱某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应该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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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本案案情很简单,但是关系到立功的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并涉及到相关的刑法理论,故笔者在此做一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立功的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标准乃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从立法用语可以看出,该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足以成立立功的可能性。事实上,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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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只排除了一种情形的适用,即仅当“他人”系同案犯,且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乃同案犯与其本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才不属于立功。反之,我们可以推定,如检举的“他人”不属同案犯,只要被检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认定为立功。在本案中,尽管王某和朱某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但显然二者并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王某开设黄色网站与朱某分别开设黄色网站的行为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应属于触犯同一罪名的两起不同案件。即王某系检举了并非同案犯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

    二、认为不构成立功的依据及其反驳

    认为不构成立功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仅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不予回答,而对于其他与其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例如,贿赂案件中,受贿人检举行贿人,行贿人检举受贿人等情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有人认为,本案中,王某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交代其淫秽影片的来源系出自朱某所设网站这一事实,与其自身的犯罪事实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属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排除立功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刑诉法的该条款,属于程序方面的一般性规定,而关于立功的规定则属于实体规范中刑罚的具体运用方面的规定,二者之间并非互相替代的关系。能否成立立功,应当且只应当以实体规范中立功的法定条件为判断依据。其次,由于受到立法理念的影响,加上语言本身的概括性和灵活性的要求,刑诉法的该条款有宽泛之嫌。从某种程度讲,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万事万物之间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联性。何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案件有多大的相关才属于必须陈述的事实?对于这些问题,刑诉法都没有给予很好的回答。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影响到刑罚的适用,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故上述条款中的“如实回答”的范围不宜宽泛化。再次,即便要考虑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结合立法的旨意予以合理解释。当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传讯时,要求其如实陈述,其用意在于体现出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令犯罪嫌疑人主动认错,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该主动交代的事实,包括影响到其犯罪成立的事实以及罪轻、罪重的事实,例如,在行贿受贿这种对行犯罪中,受贿人交代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行贿人交代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即是此类事实。结合本案,王某是否供述淫秽影片的来源,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对其罪轻罪重亦无影响,供述淫秽影片来源并非王某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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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设立立功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发现、查实犯罪,捕获犯罪嫌疑人,以利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给掌握有关线索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刑罚的机会,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若对达到立功条件而不给予立功的认定或是对立功认定标准把握过紧,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犯罪嫌疑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则愈不易实现。此外,刑诉法上规定如实陈述义务的合理性正面临着挑战。在西方国家,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公认的准则;沉默权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引发了国人长久的思考与争论。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法律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但是这些原则和准则对国人的刑法观念产生了冲击,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例如,国内某些看守所取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条幅;有些侦查和检察机关采用了“零口供”的办案思路;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有限尊重;等等。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刑诉法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判定供述与本案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并不妥当。王某检举朱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方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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