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金某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又供述了他人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有观点认为,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立功表现形式有:(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但立法时为防止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出现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所影响,刑法第六十八条在这两种形式之后加了个“等”,这就让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有立功行为而未被法条所列举,有灵活认定的空间,目的是为了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有效途径。本案中,金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同时也供出冯某的强奸事实,并被查证属实后处以刑罚,应认定立功。
笔者认为,金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通常理解为: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二是被判决有罪的罪犯在监狱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而金某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两种性质:一是金某敲诈勒索的行为是由他人报警,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金某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冯某的事实。上述性质,只不过是公安干警一般性的询问,没有出具法律手续,更没有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二是金某在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时,同时也供出了冯某的强奸事实。供述中提到,金某正是由于掌握了冯某的犯罪事实,才引起了敲诈勒索的犯意。金某只要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会说出自己敲诈勒索的原因,而只要说出原因就必须供出冯某的犯罪事实。通过这样的形式供出他人的事实,不具备揭发他人犯罪的主观目的。三是金某的行为是利用掌握他人犯罪的行为,采取暴力威胁、要挟拿钱“私了”;其主观目的是以此敲诈钱财,满足自己非法占有金钱的欲望。这种行为与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立功表现形式截然不同,也不属该条中“等”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