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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型”立功的认定,关键在于对“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对于与本人所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

    对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基于共同犯罪的原理,不能认定为立功,实践中没有异议。《解释》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即使是从犯揭发主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可酌情从宽处理。

    二、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

    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这类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如重婚罪;也可能是不同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对于这类犯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到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三、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

    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与成立以他人犯有相关犯罪为必要条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如事后窝藏抢劫犯的,抢劫罪为基本犯,窝藏罪为连累犯。不同于前面两类犯罪,连累犯与基本犯之间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二者的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将连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的,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连累犯与基本犯存在关联性,体现在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上。连累犯是通过对基本犯提供销赃、窝藏、包庇等事后帮助行为,帮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或者维持其不法状态。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与连累犯的帮助行为存在对合关系。如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的行为中,连累犯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犯系盗窃罪,连累犯收购赃物的行为与盗窃犯销售赃物的行为存在对合关系。如前文分析,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之间相互揭发的属于如实供述,如果基本犯接受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基本犯在如实供述接受帮助的犯罪行为时就应当一并供述连累犯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因此,基本犯揭发连累犯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是否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来认定。如果应当一并供述,也就必然如实供述与其接受帮助的行为存在对合关系的连累犯的犯罪行为,那么基本犯揭发连累犯就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反之,构成立功。

    我们认为,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行为。对于基本犯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为了利用或确保其犯罪行为的不法利益,使犯罪行为的违法状态得以继续,往往会进行一系列的事后行为,如将赃物进行销售,寻求他人对其提供资助帮助其逃匿等。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或扩大,也未侵害新的法益。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在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中予以综合评价,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待,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鉴于毕竟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揭发所有与本人犯罪事实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的,都不能认定为立功。对此,我们认为有失偏颇,对于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连累犯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来看,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性明知。这是指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如对于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本罪。之所以对部分连累犯要求确定性明知,往往是为了体现对这种连累犯进行重点惩处的立法意图。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均属于此类连累犯。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连累犯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就应当一并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其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根据刑法分则,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需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有观点认为,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将会造成帮助的越多立功机会也就越多,从而从宽幅度可能越大的现象,违背立功制度的本意。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尽妥当。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均将“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于多次帮助基本犯,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从而升格处刑。这与基本犯无论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相同。因此,对于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构成立功的,可以综合其立功表现与严重情节,实现量刑的均衡。而且,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发现、惩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罗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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