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因供述犯罪事实而提供另案线索不构成立功——陕西高院裁定杨艳玲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是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了相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属于其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案情

    杨艳玲浏览互联网得知金属铊可以致人死亡,想到丈夫白建平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她,遂产生用铊报复白建平的想法。2007年3月,杨艳玲通过网络邮购到硫酸铊,利用给白建平拿饮料的机会在饮料瓶中放入硫酸铊,白建平饮用少许后,其前妻之子白航将剩余饮料喝完,后白航不治身亡。11月,杨艳玲先后两次向白建平饮用的豆浆中放入硫酸铊,白建平于11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白建平、白航均系重金属铊中毒死亡。

    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讯问杨艳玲重金属铊的来源时,杨供述,是在互联网上看到卖铊人的电话并取得联系,对方给她留了银行汇款账号和户名,但是她目前记不起来了,她在东环路农业银行向对方汇的款。公安人员赴东环路农业银行调取出杨艳玲汇款的凭条,经杨辨认无误,根据该凭条,公安人员将向杨艳玲卖铊的人——唐明才抓获,之后唐明才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

裁判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艳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艳玲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从唐明才处购买到硫酸铊的事实,唐明才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另案处理,自己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杨艳玲的上诉理由,经查,杨艳玲在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了卖铊人唐明才的信息,该供述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构成立功。故杨艳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中,二审争议焦点为杨艳玲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有人认为,因为杨艳玲确实供述出唐明才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并得以侦破,杨艳玲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合议庭最终认为,因为杨艳玲是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了相关联的唐明才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系杨艳玲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一、提供立功线索与供述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区分

    提供立功线索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往往都要涉及其他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或嫌疑人所交代的事实中,哪些属于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哪些是提供立功线索?笔者认为,所谓必然交代,是指被告人或嫌疑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牵涉到其他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否则就无法完整地供述其犯罪事实,这种与本案相关联的交代没有超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此时根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线索得以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就不构成立功。如果在完整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可认定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构成立功。在被告人或嫌疑人的交代中,至少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应属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本案在侦查阶段时,公安人员讯问杨艳玲用来作案的重金属铊是从哪里得来的,杨供述在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出售铊并留有联系电话,她与出售铊的人通过电话达成买卖协议,她通过东环路农业银行给出售铊的人付了款,现在她已经记不清出售铊的人的姓名、银行账号。根据这些线索,公安人员在东环路农业银行提取了杨艳玲的农行存款凭条,该凭条记载的户名是唐明才,卡号是9559980461711060412,杨艳玲在客户栏内签名。公安人员将提取到的凭条向杨艳玲出示,杨承认就是她买铊的存款凭证。公安人员凭借存款凭条上的信息,通过技侦手段,将唐明才抓获,后唐明才因涉嫌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杨艳玲交代的犯罪事实属于交代本案中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非独立于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杨艳玲关于金属铊的来源、付款地点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并经杨艳玲承认的银行凭据都是证明本案杨艳玲投毒杀害白航、白建平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所涉及到的内容均属于本案的相关事实之内,如果没有以上供述,那么本案的事实认定必将受到影响。所以,杨艳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仅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不予回答,而对于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本案中,杨艳玲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交代其重金属铊的来源系出自唐明才所设网站这一事实,与其自身的犯罪事实有着密切的相关性,系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其行为属于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定的立功表现。

    三、认定提供立功线索或揭发他人犯罪,应当具备“主动性”的根本要求

    主动性指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或揭发他人犯罪不是被动的,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其并无作为义务的自主行为,即“立功”是犯罪嫌疑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结合本案,虽然杨艳玲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但其行为却不具备“主动性”的要求,其提供的线索属于供述自身犯罪时必须供述的他人犯罪,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案案号为:(2009)陕刑三终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磊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