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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为零终审判决全额支持
发布日期:2012-09-01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7-27 摘要:《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2010年6月30日。第4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是将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已要求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取消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以说,原审判决取消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判决为0是非常错误的,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汴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XX镇。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路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XX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秦XX、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166493.3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0年12月16日22时,受害人刘XX(受雇于车主秦XX、秦XX)驾驶豫AC0809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路由南向北行至57Km+800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豫AH151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经新郑市交巡警事故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豫AH1515重型自卸货车方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并已交付原告。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XX系被告秦XX、秦XX所雇佣的司机,刘XX所驾驶车辆是秦XX、秦XX从被告顺通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4264.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处理丧葬费用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156639.1元,被告先期已支付原告13800元。一审认为,XX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车辆的支配权并不在其手中,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得到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故不能重复计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639.1元,鉴于原告已从事故相对方得到120000元的赔偿,得到被告13800元的赔偿,故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受害人刘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即4567.82元。剩余80%,即18271.28元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1.2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秦XX、秦XX负担815元。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付;一审判决扣除事故发生另一过错方赔偿的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发时秦XX也在车上指挥刘XX开车行为,刘X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足额赔偿所诉金额;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XX、秦XX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扣除120000元是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并无错误;事故发生是由于刘XX开车失误造成。通顺公司答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刘XX、高XX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并未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规定将该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在实体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在赔偿范围之列。对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进3行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诉人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46.63元(3682.21元/年X15年除以5人)、上诉人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9.51元(3682.21年元/年X17年除以5人)、上诉人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16.57元(3682.21元/年X15年除以2人),以上合计67752.66元,该笔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8227.26元(67752.66元+110474.6元),此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关于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得到的120000元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XX系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关于第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于该110000元法定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上诉人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该110000元后,再行划分肇事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刘XX应付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份额,对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份额。基于刘XX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予以扣除。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120000元的意见,部分采纳。由于刘XX受雇于车主秦XX、秦XX,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刘XX在驾驶重型车辆行进过程中,操作失误,有重大过失,应当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刘XX驾车造成事故系受秦XX指挥所致,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常理分析,刘XX作为专职大型货车司机,应当妥善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所提听从车主指挥造成事故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一审酌定由上诉人方自行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应当足额赔偿70%的意见,不予支持。秦XX、秦XX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应为上诉人总损失额减去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余额的70%的80%。经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14164.5元、死亡赔偿金1782227.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4391.76元,扣除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尚余114391.76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70%的责任份额应为80074.23元。被上诉人秦XX、秦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059.39元(80074.23X80%)。再扣除被上诉人已先期支付的13800元,尚余50295.39元尚未支付。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XX公司系车辆的出卖人,没有实际支配该车辆且营利,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秦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1.28元;二、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秦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59.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崔XX、刘XX、刘XX、刘XX、高XX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秦XX、秦XX负担1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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