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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个人理解
发布日期:2012-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个人理解
                                
自《侵权责任法》20091226日通过(该法自20107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关于“法院是否应该继续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论就一直存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630日(即《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的前一天),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澄清,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了“计入”这一模棱两可的表述,仍然没有将这一问题彻底予以解决。
 
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实质消亡说的,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允许“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并存,导致如下悖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填补,“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财产损失”的填补,那么,加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已经弥补了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为何还要赔偿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允许“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并存,就与民事损害赔偿填补性规则相悖。
第二,《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持实质消亡说的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没有“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即表明法律将不再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结合《侵权责任法》实施将近两年来的各地法院判决情况及实务分析,本人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认为《侵权责任法》只是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取消了“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表述,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客观存在需求,即《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而言,只是“去其名而仍存其实”。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理论基础的认识
要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说明,就必须首先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足够的认识。以20045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为界,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经历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说”到“物质损害赔偿金说”的转变。
“精神损害抚慰金说”的集大成者是自20013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物质损害赔偿金说”的典型代表和肇始者则是20045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十七条将“残疾/死亡赔偿金”表述为“因(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并以第十八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另条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一条则更加直白、明确地指出“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金”。 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注:1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2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侵权责任法》也采取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样的观点和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9日)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残疾/死亡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故其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至此,我们应该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了足够认识,即“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其理论基础为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主和以“收入丧失说”为补充而形成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
回过头来,再看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实质消亡说的第二点理由,尽管其也坚持“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但其理论基础却是“(完全意义上的)收入丧失说”。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损失填补赔偿,而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且采取了20年的定型化赔偿标准。所以,实质消亡说的第二点理由只具有理论上存在的可能性,却并不具有现实性。众所周知,我国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大多数居民的实际收入情况,是在我国目前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较低标准的统一赔偿依据,所以,单纯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对于大多数居民而言,仅仅是“部分收入损害赔偿”,正是基于此理由,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才有了“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的个人见解
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日益认同“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金”,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是“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不能实际完满实现的派生项目,从概念范畴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吸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中,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精简表述并不是取消而是通过扩大“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而内含了“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正是上述立法本意的反映,“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明确表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仍然实质存在,只不过不再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单独存在,而是一并纳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的各地法院司法判决来看,各地法院还是继续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的,也再次印证了本人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揣测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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