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地址:×××。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XXX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桂BRxxxx号小客车在柳州市柳石路与迎宾路行人横道上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龙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9天,除了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为4744.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需休息104天。2010年12月,原告依法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实,桂BR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某某马某某本人所有,案发前该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完全是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因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误某某6206.2元(143天×43.4元)、陪护人员误某某2413.32元(39天×61.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2826.2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肇事车辆桂BR3696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列各项相关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内的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被告马某某也不应再向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此外,被告除先期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592.9元及门诊费184.3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1300元,此款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误某某。护理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桂BRxxxx号五菱小客车在直行至柳州市柳石路与迎宾路行人横道上,车辆车头左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下肢挫伤。在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术后9-12个月内回院拆内固定。医院还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4月15日出具共住全休2个月的医嘱。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11777.2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1300元。2010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原告到龙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4405.7元,医嘱全休两周。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门诊治疗费339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R3696号五菱小客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PDAA200945020500000051,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