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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91017630分许,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领驾驶该公司沪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某水产批发中心门口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相撞,原告受伤,由运输公司联系120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共发生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5,278.87元(包括护理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75元、生活护理用品133元 )。某运输公司另给付原告家属4,32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83,543.43元。该次伤情,原告于2010929日及1027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错裂伤、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其中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胸部损伤、股骨骨折后遗症分别购成三个十级伤残。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为300-330日、营养期120-150日、护理期150-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该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890元、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缺乏行动行走能力,原告购买辅助用具并出示三张合计为968元的购货发票。原告因本案聘请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停车费124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曾于20083月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车牌号为沪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之日,该车系由被告运输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起诉要求由保险公司按二个交强险限额交强险范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0,000元赔偿,余额按60%(原、被告同等责任,原告按40%责任,被告按60%责任负担)由运输公司负担。医疗费83,543.43(运输公司另有垫付医疗费另行计算)、护理费15,750元(50/×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20/×85.5天)、营养费10,200元(40/×25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90元(1,890元三期鉴定+3,000元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222,866元(31838×20×0.35)、误工费26,000元(2000/×13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无异议,护理期认可195天,营养期认可165天,伤残赔偿金依法处理,误工费认可12个月,其余由法院依法处理。在原告受伤后,运输公司为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5278.87元(包括护理费6832元、伙食费205.75元及护理生活用品133元),王某丈夫向被告运输公司借款4320元,运输公司此次事故发生验车费500元,停车费1240元、修理费750元,合计249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承担40%。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由原告承担4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医疗费无异议,依法可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护理期认可195天、每日40元,营养期认可90日、每日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00元、30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的28,83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定,其余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律师分析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运输公司、原告按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其中运输公司应承担60%赔付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据实结算,被告运输公司垫付、预支原告家属的费用应予在赔偿额中折抵。鉴于原告所受伤害为脑部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胸部外伤、股骨骨折等全身性的综合外伤,其修养期间必须全天卧床,生活完全处于必须由他人看护、照料状态,护理强度、要求必然高于一般伤情,原告所请求该部分费用及营养费相应适量提高,但基于原告所受精神障碍之伤残,不同于一般伤害,难于一时完全康复,预后甚至于终身不愈,其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看护成本、对家人的正常生活影响巨大等一系列后果,均无法预估,两被告对赔偿部分的辩称相对于原告的所受巨大损失难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畸高的情形,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费用必然发生,故酌情可予准允。被告运输公司提出的车辆物损部分,属财物损,与本案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非同一案由,该部分的损失,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除非原告愿意调解一并处理,否则不能和本案合并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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