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诉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案
原告:韦**,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村三滩西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恩,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司机,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冲孔村下一组26号。
被告:黄**,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华石林场勒竹园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经理。
原告韦**与被告黄**、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梁恩,被告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财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驾驶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路口泥路时,与同向行驶其后的原告所乘坐的被告黄**所驾驶的桂P-L7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L5椎体粉碎性骨折、L4滑脱、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X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黄**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黄**所有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41530.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738元、护理费1342.25元、住院伙食费13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1952.59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3、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和住院费用;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原告妻子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事实;6、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续页、放射学科报告书、住院证,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7、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渔民证,以证明被告职业和赔偿原告应符合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渔业月平均工资标准;8、进账单,以证明被告**财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黄**提供证据有:**财保保险单一份,证明黄**所驾驶的桂06-00592多功能拖拉机在**财保投有交强险。
被告黄**辩称:原告明知搭摩托车有一定风险坚持要乘坐,对其受伤负有一定责任。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医院证明全休时间,因无医院证明全休天数,故误工费时间就为住院时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未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不予赔偿。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且有医院证明的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以交强险赔偿。2、公司已预付给原告8000元,应予以扣减。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依法向公司提出赔偿而直接起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条款。
被告**财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渔民。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驾驶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路口泥路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黄**所驾驶的桂P-L7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5椎体粉碎性骨折、L4滑脱、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X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经过182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1530.90元,其中2009年8月14日**财保替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医生预计原告10年后取固定物(两处)费用为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所有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投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945060300001065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 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违反该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各方当事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黄**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财保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数额不以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更不与被告黄**、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之约定,**财保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保不以交强险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保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和被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原告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黄**和黄**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称原告明知乘摩托车有一定风险还要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摩托车一般可载一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本院不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要求黄**和黄**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成立。因黄**在被告**财保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黄**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约定,对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余额,被告黄**应对原告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承担,**财保不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黄**与黄**对原告的受伤虽未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之直接结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黄**和黄**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黄**和黄**对各自应负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余额,由被告黄**和黄**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530.90元,但因原告只诉求医疗费41530.09元,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530.09元。被告**财保主张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另行起诉。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定残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为渔民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标准》确定的渔业年平均工资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979.33元。3、护理费。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应为6979.33元,因原告只主张1342.25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4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为7280元,但原告只主张1342.25元,因该请求在本应给付数额之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身体受伤害,身体两处安装固定物,安装和取出确会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痛苦,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后果严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3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原告取得各项赔偿款共计54193.92元。其中**财保以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979.33元、护理费134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余额由被告黄**承担16436.17元,被告黄**承担16436.17元。黄**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黄**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9.33元、护理费134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为原告韦**预交的8000元从本项扣除;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16436.17元;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韦**16436.17元,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韦**负担430元,被告黄**负担309.5元,被告黄**负担30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9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7694010400009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谈词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