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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2012-05-24    作者:110网律师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洪中法【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已于2009年12月29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4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在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二月四日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
(2009年12月2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适用范围
1、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2、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比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
3、原告:
⑴.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⑵.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承受人。
⑶.已依法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人。如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4、被告:
⑴.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⑵.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相应的支配和管理权限的主体。
⑶.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⑷.依法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5、第三人:
⑴.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⑵.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⑶.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6、原告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可以按起诉状列明确定保险公司的地位。
7、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起诉和受理
8、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9、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10、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11、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⑴.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⑵.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12、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中,父母代理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不予受理。告知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
14、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15、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
四、案件审理
(一)事故责任认定
1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7、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对对方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
18、【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酌定。构成伤残的,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扣减;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伤害结果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如脸部留下疤痕影响容貌等),应当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赔偿权利人又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19、【护理费的调整】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0、【营养费的补充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21、【农村户籍人员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要求】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求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
⑴.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⑵.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⑶.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印证的。
⑷.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2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与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超过60岁的,先期更换次数及费用一般以5—6年为一期。到期后,(实际已经进行了更换但)相关费用不足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23、【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24、【涉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的赔偿】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
五、案件处理
(一)基本原则
25、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
26、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
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27、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2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
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9、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以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0、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1、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⑴.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⑵.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由雇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等。
32、擅自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⑴.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隶属关系的,适用本意见第31条第⑵项的规定;
⑵.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33、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由实际车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出卖时未投交强险的,由出卖方在车辆出卖起一年内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34、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如好意同乘者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三)非机动车辆之间、非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处理
35、非机动车辆之间、非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六、涉及保险公司的问题
36、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赔偿权利人预先垫付了部分或全部赔偿款,该款项中包含了本因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部分的,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直接向垫付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垫付人申明“垫付款”是额外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除外),不需垫付人另行反诉。
37、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抗辩的,应予支持。
38、赔偿权利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但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该选择赔偿影响到其他受害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险赔偿的除外。
39、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在主张赔偿时不属于“车上人员”。
4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而引发诉讼的,由保险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如保险公司诉讼前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与其诉讼抗辩主张一致,经法院判决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41、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鉴定费的,不予支持。
42、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多起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其他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七、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判决主文的内容及排序
43、第一项,确认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赔偿总额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
例:一、原告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XX元。
44、第二项,确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同时确认保险的责任份额。
例:二、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名称)XX(款项)XX元。
(涉及两个保险公司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对原告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XX元承担X%赔偿责任,计XX元;乙保险公司对原告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XX元承担X%赔偿责任,计XX元;甲、乙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款项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
45、第三项,确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数额。
⑴.赔偿义务人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仍有不足部分,另项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例:三、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名称)XX(款项)XX元。
(另项)被告XX赔偿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
⑵.赔偿义务人未投保商业险的,直接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例:三、被告XX赔偿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
⑶.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应当同时确定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例:(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情形)被告甲对于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XX元承担X%的赔偿责任,计XX元;被告乙对于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承担X%的赔偿责任,计XX元。【(如果各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甲、乙对上述赔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6、本节判决主文的内容和排序的规定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般情形下的规定,如有其他情形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或补充。
八、附则
47、本意见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48、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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