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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抢劫致人死亡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涉嫌抢劫致人死亡一案一审辩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母亲李素敏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在此之前,我曾经会见过被告人,同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沟通,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我对全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对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鉴于案情情节较轻,属于偶发犯罪,抢劫行为系由抢夺行为转化而成,且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敬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给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属于偶发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低,敬请法庭从轻处罚

  200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送朋友后在回家的路上,见一名年轻女子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了抢夺其财物的想法。在此之前,被告人王某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不存在任何报复等仇杀的想法。造成产生这种想法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差,父母亲长期有病,父亲去年生病住院花了一大笔钱,大多都是王某向他人借的,目前因其父无钱继续医治,眼睛已经失明,现在眼睛已经发炎,还需要继续手术,摘除其眼球;被告人王某家里卖了一间房子,才交纳了楼房的首期付款一万四千多元,因经济窘境,已有近一年没有向银行交纳住房贷款了;自己恋爱多年,因经济状况太差,迟迟不能完婚。所有一切致使被告人长期处于郁闷之中,是发生抢劫的诱因。

    以上我所说的一切,并非要阐明他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合理、合法性,只是想说明对一个长期生活在贫困之中的被告人王某来说,心理上或多或少的发生了变化,当面对受害人赵海鹰独自一人夜间行走,又觉得她有钱时,一瞬间的反映使她产生了抢其财物的念头,铸成了一生难以挽回的大错。

    本案属于偶发犯意。在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撕打,致使被告从口袋中掏出水果刀进行恐吓,由此转化为实施抢劫犯罪,并不是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这一点也可以从一起玩牌并送其回家的付卫民的证词中得到证实。


  二、王?的抢劫行为系由抢夺行为转化而来的,并非是被告人有意伤害被害人,更没有预见到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事发当晚,被告人王某送朋友后在回家的路上,见赵海鹰一人独自行走,又手持手机打电话,认为她一定有钱,便产生了抢夺其财物的想法。之后便跟随至事发现场,想突然夺下该女子的手包逃离。但由于该女子的挎在右手腕处,且手插在衣服兜内,使抢夺行为没有得逞。

    该女子发现有人抢夺其手包后,一边呼喊“抢东西了”,一边同被告人王某撕打,并抓破被告人王某的右手,导致王某产生被抓获的恐慌心理,慌乱中拿出其衣服兜中藏匿的小水果刀,想以此吓住被害人赵海鹰。赵海鹰当时已经充分认识到被告人王某只是吓唬她而已。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看,如果当时受害人赵海鹰认识到被告人有可能要伤害她,威胁到自己的生命安全,她是不会为了几百元的东西赤手空拳的同被告人撕打、呼叫,她会扔下东西迅速逃离现场,然后再通过报案等方式补救。就因为没有意识到现实危险,确信被告人王某不会伤害她,才继续和手拿水果刀的王某拉扯。就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更大的悲剧发生了,水果刀在双方都没有在意的情况下扎进了受害人赵海鹰的胸部。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首先实施的是抢夺行为,在被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物同被告人发生撕打并呼叫后,被告人为了迅速获取财物并脱身而去,才掏出水果刀进行恐吓,以后发生的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并非出于被告人的本意,而是被告人不愿看到,更没有想到的。导致被害人负伤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至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悲剧属于意外事件。所以,本案属于由抢夺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敬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如何看待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过程供述的差异及我们认定抢劫行为过程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讯问其作案过程时,否认自己是有意识向被害人扎了一刀,这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差异。但综合全案,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可信。理由有以下几点:

    从事实层面讲:

    1、从被告人方面讲,他的主观目的是为抢夺财物,当抢夺行为不能完成时实施了恐吓行为。他面对一个瘦弱的女子没有必要用刀实施伤害,要想制服被害人并不难,他只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反抗并迅速取得财物才拿出水果刀进行恐吓。

    2、被告人王某是回到家以后发现刀上有血,才认识到可能伤害到了被害人赵海鹰。关于这一点从几份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

    3、被告人王某没有意识到伤害到受害人什么部位。虽然被告人王某回到家后认识到可能伤害到了受害人,但他没有意识到是伤害到了受害人什么部位。如果明确无误的意识到是伤害到了受害人的胸部或者腹部,他同样也会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即伤害程度是严重的。他为了躲避侦查,是不会连续、反复使用受害人的手机,也不会将赃物、作案工具存放在自己家中了。

    至于王某在侦查阶段认可是有意识向受害人腹部或胸部扎了一刀,应该是他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感受到了事态严重,联想到刀上有血迹的事实,认为如果扎伤受害人最有可能的部位就是腹部或者胸部,因为二人曾面对面的撕打,且腹部或者胸部面积最大,最容易受到伤害而作出的供述。即他把推理得出的结论当成了作案过程加以供述。

    从法律层面上讲:

    在侦查阶段王某供述:“----我就从我的裤子的左下兜内掏出了这把刀我用手把刀子打开匕着这个女的说:“你把手把给我,我也不会怎么样你”。但这个女的不仅没有答应,还一边喊一边抓我,我要抢过她手中的包,这个女的用手抓我,我们两个人就抓了起来,这时我也害怕了,顺手用手中的这把刀朝这个人的前胸捅了一下。”在检察官提审时说:“有三点不是事实,一个是我当时说的用刀捅那个女的,是后来见刀上有血方知道捅着了,二是那个女的当时没喊“救命”,三是我当时没吓唬那个女的,别的都是事实。”两者是有差异的。

    对如何理解以上供述的不同,从日常生活经验方面讲,我已经做了论述,即他不可能有意识的向被害人胸部或者腹部扎一刀后,还能把赃物藏在家中,并反复使用被害人的手机,他应该设法逃避侦查,防止被抓获。

    现行刑事诉讼法坚持存疑从轻、从无原则,他们之间究竟发生了什么?是否是有意识的扎了被害人一刀,除了有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是被告人有意向被害人行刺的,相反,从其它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只是发生了抢夺行为,而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刺伤人的行为(见对陈少安的询问笔录)。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当然我并不是否定存在被害人被王某扎伤这一事实,只是说明被害人负伤是在双方都没有预见到的情况下发生的,甚至双方在案发时都没有发现受伤的结果。这就是我要讲的下一个问题,即从被害人方面讲被告人不存在扎伤被害人的故意,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认可被告人有意伤害了她。

    在公安机关对麻将馆看门人陈少安的询问笔录中,陈少安说“-----晚上大约11:30左右,我准备关门的时候,听到有两声“啊”、“啊”的女人呼叫声,我就出门观看,见有一个女的,用右手捂着左边的胸部,走到麻将馆前就坐到了门前的台阶上,我问她怎么了,她说让人抢了东西了,我说你快去报案吧,派出所就在前面,然后我就关上门去睡觉了。”从以上陈少安听到、看到及同被害人的对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虽然将右手捂在了左边的胸部,但并不能说明受害人一定是受伤了,因为多种因素都可能使其将手捂在胸部,如害怕心跳加速等,况且她自己也没有说负伤了,只是说被人抢东西了。可见受害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被刀子扎了,不然的话,她会如实告诉看门人陈少安,陈少安也会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及时得到救治。

    关于是如何扎伤的受害人,不应采信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即: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海鹰喊叫着“如果不放手就不客气了”的情况下,有意识的照着被害人的腹部或者胸部扎了一刀,受害人对受伤的结果就会非常清楚,被害人就会明确知道自己负伤了,就会在面对陈少安时首先讲自己负伤了,因为自己负伤比东西被抢要严重的多,她会本能的对陈少安讲自己被刀扎伤了。

    由此可见,被害人负伤属于被告人过失所致,即被告人王?应该预见到手拿水果刀同被害人相互撕打,极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被害人,但他当时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性,以至发生了被害人负伤的后果,更没有预见到由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说,受害人负伤是被告人没有预见的,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更是被告人没有想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供述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加符合常理。敬请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面对检察官的供述。

    四、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建议

    我国刑法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采取的是由轻到重的刑罚排列顺序予以处罚,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被告人王?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在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也将尽其所有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处以较轻的刑罚种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鉴于案情情节较轻,属于偶发犯罪,抢劫行为系由抢夺行为转化而成,且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敬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给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鲁格

 

                                                                            20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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