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江之子李天一应该收容教养吗?
李双江之子李天一应该收容教养吗?
对于李双江之子李天一与其友苏楠打人事件,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报全文如下:公安机关经工作查明,2011年9月6日21时许,李某(天一)(男,15岁,北京市人,学生)、苏楠(男,18岁,北京市人,学生)在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西山华府小区附近因纠纷谩骂、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驾驶车辆。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李某、苏楠刑事拘留审查。在审查中,李某(天一)、苏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天一)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另已决定依法对苏楠提请逮捕。
这一处理是令人震惊的。
第一,适用法律错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岁的人,只有犯了以上七种罪行,才构成犯罪。且不说李天一与其友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点,即便符合,“寻衅滋事”也不在上述七种犯罪之内,因而对李天一来说,并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公安局可能会回答,刑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因其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所以,我们决定对他进行劳动教养。
这一解释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刑法所谓的“不予刑事处罚”是以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的。前已说明,李天一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七种行为之列,因而不构成犯罪。不做刑事处罚是因为他根本就没犯罪,而不是构成了犯罪而以法定原因而“不予刑事处罚”。所以,依据该条中“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是理解错误——这种理解错误可能是故意的。
我们且不把问题说得那么玄妙,那么高深,那么理论化。即便适用刑法第十七条,方向是大致对的。但真正具体适用的时候,必然会看到这样的障碍。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显然,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是首选,必要时才考虑由政府收容教养。而1995年10月27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则对此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其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难道李双江夫妇真的没有监护教育的能力吗?或者,因李双江是名人,决定对其子进行收容教养时就可以不“从严控制“了吗?
第二,众所公认,劳动教养条例是法外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出台之后,其非法性更受到人们的普遍诟病。少年收容教养虽与劳动教养不同,有刑法第十七条作立法支撑,但因立法语言过其简单,且没有下位规范加以具体的规定和约束,造成收容教养在处理性质、处理权限、审批程序、适用条件、救济途径等问题上,比劳动教养的法律问题更其多多,也更其混乱。在这一全国人民关注的案件中,以收容教养处理问题,突出和彰显了国家法制的混乱,是很不明智的。
刑法的目的是教育,并不是惩罚。北京市公安局如此一来,坏了一个孩子,也可能会坏了一个老人——那无限忠于党、每天给她唱赞歌的李双江!
笔者以为,这是法律面前并不人人平等的又一典型案例,与常不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一方不是因为贫、贱、平民,而是因为富、贵、显要。这是很可怕的,其中思想内蕴,深刻而且复杂。我们应如何建立一种恒平的、稳定的、可预测的法律环境,象置身于浮力一定的水面之上,或为或不为,或大为或小为,均能保证生命的安全,身心的愉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