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制度当休矣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制度当休矣
吕西锋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在孙志刚付出了生命代价之后,在法学家和其他社会力量的推动下,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终于随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而寿终正寝了。然而与收容遣送制度相比更违法和更不人道的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被废止。而与劳动教养制度并行且有交叉的收容教育制度也依然风行!
本人曾经接待过十二个当事人,均是因为其亲属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甚至一年的。而且无一例外的是,当其家属发现人不见了,经百般打听到结果后,没有一个见到过相关法律文书的,更不要说能告诉这些被收教者享有什么救济权利了。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据是: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一制度的原始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但是,事实上,后来的劳教制度远远脱离了最初的指导思想,劳教的范围也被一再扩大。而近年来因三农问题,失业问题的加剧而引发的上访和一些人对腐败问题的反映,也触动了某些官员敏感的神经,于是,劳动教养又被用于对付那些“屡教不改”的上访者和举报者的“法宝”。
收容教育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而建立的。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第4条1款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第4条第2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如果说这两项制度在设立的当时还有依据和它的合理性,那么,今天它们不但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据,而且其存在已经是违法的了!
虽然对于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性质认识并不统一,但是无论它们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毫无 疑问的是,它们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收容教育限制人身自由6个月到2年!而作为这两项制度存在基础的仅是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且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依法,依理都应当将其废止。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而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中所列的行为,在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当适用新的,效力更高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由此可见,这两项制度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如果继续存在的话,只能是一种违法的制度,不但与我国构建和协社会的目标极不协调,也是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同时,作为劳动教养实施主体的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破坏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协调性,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是违反我现行法律规定的。
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可见由劳教委这一机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怎么能让一个执行主体,执行依据都存在着问题的制度堂而皇之地继续存在下去呢!
同时,这两种制度也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
废止这两项制度也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西方国家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因此,废止这两项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这也是我们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法制文明的有力措施!
而且由于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过程中和执行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人,有的没有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有的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而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育的,也经常存在着期限相差几个月甚至一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社会在进步,政治文明也应当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而进步!及时废止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两项制度即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贡献,也是我国构建和协社会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