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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若干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务院在一九五七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根据一九五四年我国宪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的。其出发点是立足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一些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一部分游手好闲,违反法规,不务正业,但有劳动力的人进行劳动教养,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但时隔多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已有了很大变化。随着《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机关有关条例相继出台,劳动教养制度也有了较大演变,收教重点已转向补充处罚一些犯有违法行为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衔接《决定》前部分内容并填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真空地带,但有关内容仍无法适应已迈入的新世纪法治社会之需要。

  为此,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方针所必需的。试想,我国的宪法尚能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之需要适时作出修改。何况劳教条例只是行政性法规,更应考虑社会现实和形势发展的不断需要,及时作出修改,以适应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前进步伐。

  首先从195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问题》处罚范围来看,“除有盗窃、诈骗、流氓等行为及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罪行轻微,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外,还包括那些不务正业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的,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的,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人都可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即是强制性进行劳动改造的处罚措施,也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然而,按照上述后部分内容,似乎已不适合当前中国正在实行的在市场经济推动下劳动用工制度。因为当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有双向权利,劳动者可自由选择单位,反过来用人单位也可择优录取。那种在计划经济下,仅靠分配途径进行劳动生产的方式早被淘汰。今天的大中专毕业生都要依靠自己的实力和才华才能竞争到效益好的单位和岗位,有能力和素质高的人才肯定要选择好的职业,那种认为不适合自已发挥才能而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转业安置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人才流动,另谋高就吧!决不至于要受到劳动教养的处罚?反过来,现在大部分国企进行深化改革,劳动力本身就有剩余,大量工人下岗待业,不能说是他们不服从工作分配吧!下岗再就业已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说在今天,因为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转业安置的而要送去劳动教养,那么,对那些因管理不善,而导致企业倒闭,大量工人下岗失去劳动权利的经营者来说,又该如何处理呢?

  其次,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规定,对可收容劳动教养执法依据,似乎定义不够准确,概念模糊,条款内容缺乏严密性不充分,实际操作中弹性较大,最后往往由行政首长说了算,有以言代法的橡皮筋之嫌,许多劳动教养案件往往经不起复议和诉讼。一旦被撤销又要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也是近年来国家赔偿费用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吧!众所周知,进行收容劳动教养,讲起来是受到比刑事处罚低一级的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带有强制性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人身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讲,老百姓都认为是“吃官司”。因此,有必要对劳教处罚条款解释作一个严肃的法律规定。如根据现行《刑法》的内容,比照制定相应的条款来处罚那些自己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这样,既可达到惩罚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又可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司法制度的公正廉明,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制轨道。

  再者,劳动教养制度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很大作用,但反过来,过分依赖劳教手段,认为一些犯罪分子已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便放弃了对案件的深入侦查、取证,使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降格处理,这无疑是在放纵犯罪。此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完成打击指标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把捕教率作为一个档次来考核,形成了一些民警在侦破案件中,遇到棘手问题,侦破一时无进展,证据收集不充分,时间又受到限制时,往往有厌战情绪的状况。试想,要完成一个逮捕程序,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往往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而完成一个劳教指标则宽松多了。逮捕不够条件的,该深挖的也不深挖了,草草了事,转向收容劳动教养,同样可完成考核打击指标,这样长期下去,无疑一方面对打击刑事犯罪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公安民警在疑难案件的侦破上提不高办案水平。更何况,劳动教养对象的社会危害性远远不及刑事犯罪分子,但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却是无形沉重的。

  综上所述,由于劳教制度己演变成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补充部分,而且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这就使得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有一部定性准确,条款齐全的法规来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对劳教制度改革有二种意见,一种是对现有劳教规定,根据《刑法》逐条对照修改,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使之成为规范化的法律依据,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专门开设一个劳教法庭归属行政庭,由公安机关派员出庭阐述收容其劳动教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指控者可聘请律师当庭为其辨护,人民检察院则可派员进行监督。另一种意见是;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把其内容归类到治安处罚法规范畴内,加大治安处罚力度,使治安拘留时间和罚款的处罚都相应增加幅度,用治安处罚手段来惩处一些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

  总之,对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是中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迈向21世纪的必由之路。其具有深远意义:一是尽管世界各国均无劳动教养制度,但我国却首先开创了惩罚轻微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典范。二是通过劳动改造,在挽救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起积极作用。三是对被收容劳动教养者失去人身自由的羁押,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确保我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来反击国际上某些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状况和劳动教养制度的百般攻击。从而体现依法治国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实质性统一,达到既能适应21世纪新形势下与轻微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又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原则,为社会安定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而实现全民族的共同奋斗。

作者:赣县法院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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