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是我国民事担保的一种常见方式。现实生活中大量民事活动的履行,都是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予以保障。保证的设立,是为了强化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保障债权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牢牢建立在社会每一成员的利益均能够各得其所的价值判断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这一制度设立目的绝对不能以损害保证法律关系其他主体的权利为代价,否则必将危及这一制度的根基。鉴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表现为债权人的非对价给付,保证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不能控制主合同的履行,以及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承担保证责任等实际存在的边缘化和弱势地位等情形,着重研究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权利,强化保证人的权利保护意识,增加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对抗性成分,有助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审判部门充分认识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生俱来的当事人的平等性,有助于促进保证这一担保形式的合法、合理和公平运用,进而完善保证制度,以达到促进财产流转关系的快速和稳定之本意。
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和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反担保请求权。其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一种责任救济,而反担保请求权则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建立保证委托关系时的事先约定,二者均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是依照约定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的请求权,本质上应当被视为由保证合同延伸的保证人权利,真正体现为保证人随着保证关系的成立便能获得的区别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即债权人的权利则是保证人的抗辩权。并且,在现代私法中,抗辩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与请求权共同构成民事主体旨在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主张及防御的一组对抗性工具,以实现合同的平等性和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价值。
笔者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十多年,深感保证担保制度在我国现代化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同时也看到由于对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认识的偏差,保证人的权利特别是抗辩权被严重忽视,以致保证被视为一个无底的陷阱,保证人难以寻觅,保证活动因为主体的缺乏而萎缩,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极不对称。本文的撰写目的,正是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力求通过对保证人抗辩权的认识和理解,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问题,来探索完善我国的保证担保制度、特别是必要的对抗机制,以期求得各位同仁的不吝赐教。
一 保证人抗辩权的种类
所谓保证,是“被称为保证人的他人得为承诺者承担债务,债权人往往要求这样做,借以获得更大的保障[1]”。保证责任,表现为债权人提出请求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抗辨权,其首要功能在于对抗请求权,阻止请求权行使或发生效力,包括“永久性的和具有消灭诉权作用的抗辩”与“暂时性的和起延缓作用的抗辩”[2],可见,抗辩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以权利的作用或功能为区分标准,与请求权共同构成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3]”。保证人的抗辨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包括:来自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赋予的债务人抗辩权,为一般抗辩权,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可以提出抗辩的任何权利保证人均同时享有;来自于保证合同的,为专属抗辩权,只能由保证人行使。
(一)一般抗辩权
一般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所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抗辨权而享有的在债权人提出保证之债履行请求时予以拒绝的一种权利。其本质是属于债务人的基本的、常态型的抗辨权,鉴于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等,决定了保证人同时享有,凡主合同债务人依法依约享有的一切抗辨权,都应为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成为保证人的抗辨权,这也是保证人负有监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获得的相应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抗辨权。也即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行使属于债务人合同抗辩权的权限与债务人完全相同。
(2)一般抗辨权虽然来源于债务人,但不为债务人专有,债务人放弃抗辨权也不影响保证人的继续享有和行使。保证人虽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在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此消灭。
(3)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如可撤销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时效丧失使债权人债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使义务人可以拒绝先行给付以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4)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行使一般抗辨权。保证人以自己的身份独立抗辨,是由保证合同相对独立性决定的,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保证人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人的抗辨权没有作出明确、统一和全面的规范,因而保证人究竟享有哪些属于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也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从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源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合同履行抗辩权这一原理出发,围绕主合同的履行与否,保证人能够享有的一般抗辨权包括: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主合同终止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专属抗辩权
保证人专属抗辩权,是指基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与一般抗辩权不同的是,某些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只能在特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中行使,如先诉抗辩权就只能在一般保证中行使,而对连带保证人来说则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的取得不以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是源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和保证人的人格独立性,只能由保证人直接享有和行使,排斥债务人的享有和行使。而一般抗辨权来源于主合同债务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可享有和行使。
(3)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保证人专属抗辩权源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债权人之请求进行抗辩,还包括了保证人可以根据主合同约定得出与保证合同的联系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4)与一般抗辩权相同的是,在专属抗辩权的行使中,保证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主合同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这些抗辨权。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保证人专属抗辨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系统的专门规定,但综合归纳我国现行担保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结合主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债权人过错、债务人行为等方面对保证合同的影响,是能够发现由此产生的相应的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笔者认为,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应当包括:主合同无效抗辨权、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欺诈行为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辨权、保证范围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物保优先抗辩权和特殊免责抗辨权。
(三)两种特殊的保证人免责抗辩权
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源于保证之债,保证之债的设定在我国《担保法》第二条有了明确规定[4].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却扩大解释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故而,《解释》中出现了所谓“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和“注册资金”的保证[5],其与债的保证存在明显区别,表现在:
(1)设立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却不以债权人支出专款能否收回、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为目的,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而是以保证人不能监督的过错决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
(2)债的保证要求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作用于特定当事人的主合同,否则保证就成为无的放矢。而“注册资金”的保证,是向登记机关作出的承诺,发生时尚无保证之债,是为未来可能的债权人设立,与为将来之债而先行设定的“最高额保证”也明显不同。
因此,如上两种活动不能被视为担保方式适用的“经济活动”范围,不可能因此产生债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冠以的“保证”,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显然不是一类。但鉴于这两种“保证”最后也可能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债的请求权的后果,因而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应该给予保证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又鉴于其“保证”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范畴,给予保证人的抗辩权与本文所述的保证人抗辩权也是不同的,只能被称为“特殊的免责抗辩权”。
针对两种不同的“保证”,保证人拥有的特殊免责抗辩权表现为:
在“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中,如保证人切实履行了专款专用的监督义务,则保证之债终结,提前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专款专用”关系的履行完毕而终结,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再存在保证关系;在“注册资金”的保证中,如申请登记人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一致也未发生注册后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情形,则保证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出现,保证人也不须为申请登记人日后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债务而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虽然在两种不同的保证中,免责的法定事由不同,但抗辩的法律后果一致,不但保证责任免除,而且民事责任也予以免除。
二,保证人抗辩权在当前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民事行为,构成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撤销权。如果“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是否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合同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主合同债务人自然无权在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时以此再行抗辨。保证人行使的抗辩权源自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不具有撤销权,保证人自然亦不具有,因此,表面上看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自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但是,鉴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不可能不经债务人提示而知晓主合同中存在可撤销情形,因而对于这些主合同债务人明知的、应当提出撤销权的,而主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请求撤销或者放弃撤销权行使的,其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则不能一概地否定,而要充分考虑有无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如果没有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则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欺诈的可能,债务人的行为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应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对此明确规定:“主合同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其法理根据就在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应当作相应的扩大解释,债权人提出债的请求前“债务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情形也应当被视为“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
(二)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果债权人连续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法律保护,使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沦为一种自然债务关系,从属于该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保证关系也同时不复存在。但是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保证人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该抗辩权?笔者认为不影响保证人继续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理由是: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是基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对已经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务予以法律的再次确认,故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仍自愿履行的,应当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以过去的自然债务为基础所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关键在于: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带来原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当然延续,如果需要保证人的保证则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和建立新的保证。因而,如果债权人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存在两种假设:是要保证人为那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还是要保证人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如是后者,则保证人没有提供保证,显然不应该承担;如是前者,则保证人仍然可以时效丧失为由予以抗辨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行使。
(三)欺诈行为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这种不真实源自保证人以外的有债权人参与或默许的诈欺,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可以主张无效和民事责任的完全免除,以拒绝债权人请求[6].
欺诈行为抗辩权的产生建立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真实的形成是债权人或者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诈欺、胁迫等等法律不能允许的手段所致,“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7]”。导致保证合同因保证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归于无效,从这个角度说,欺诈行为抗辩权是保证无效抗辩权的延伸;同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诱导手段必然表现在展示给保证人的主合同上,主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虚假和不真实的,因而主合同也是无效的,从这个角度说,欺诈行为抗辩权也是主合同无效抗辩权的延伸。笔者认为,欺诈行为抗辩权既是保证无效抗辩权的延伸,也是主合同无效抗辩权的延伸,但不能被简单地视为如上两者的一种特例,而应被视为一种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原因在于欺诈行为导致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是保证人的过错,而是主合同双方的欺诈恶意,实质是对保证人的侵权。与主合同无效抗辩权和保证无效抗辩权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抗辩权更多的体现为对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侵权的一种救济,故涉及因此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保证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作者: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