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下自已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
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 问题 对策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个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在法律诉讼中,这一“贫弱群体”常常因为经济上的“贫弱”,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有理,却没钱打官司,在各国建立起法律援助体系以前,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诉讼活动原本是不收费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了一些司法救助措施,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平等地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这项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理,却没钱打官司,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映。
“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
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到积极作用[1]。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称,我们建立起的司法救助制度,与以往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已经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了贫弱群众行使诉讼权利,排除了随意性;第二、形成了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能很好体现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体现了科学性;第三、填补了法制建设中的制度空白,具有开创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当事人为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有困难的;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司法援助;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施司法救助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显而易见,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另一个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
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下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使诉讼弱势群体有了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及时淡化了社会矛盾,调解了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赞扬。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共开展司法救助近百万件,一共减免当事人诉讼费数十亿元,使许多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通过减免诉讼费,向法律讨了个说法,争得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使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的温暖,沐浴着法律的阳光。2003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12类157件案件实行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总金额达35万元[2]。
二、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对贫弱群体的法律救济制度。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主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 “平等”、“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低下,在社会竞争中始终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例如老年人、 残疾人、妇女、儿童、因失业或其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等,由于这些人经济利益的困难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在实际生活中这些人的权利被长期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群体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现代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据报载,某大城市一建筑工地的数十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绑架工头,扬言要同归于尽。另报载,一进城打工的农村孕妇因无钱就医,在分娩时难产,自已将腹部剖开,造成双胞胎婴儿一死一伤。因此贫弱群体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实现真正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称:“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类群:1、贫困群体,在计划体制下的贫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的“三无人员”(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经济负担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教的农村无依无靠的孤、寡、老、弱、残疾人员)。市场经济体制在带来不断增长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或半停产的企业职工以及农村的外出务工人员等等。据统计,我国城镇贫困人口约有2000万人,贫困面约占全国人口的7%,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我国的贫困人口总体上达到1亿人左右。2、残疾人群体,根据全国残联提供的数据显示,在90年代末,我国的残疾人达到6100多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比例的4.5%。3、老年人群体,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0%,并且正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9.6%。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老年人不再是收入水平最高、社会地位最高的群体,老年人往往被视为一种社会累赘,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明显的弱势人群。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等。
我国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点: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的弱者身份,如某一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而存在,但是,这种身份的取得往往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2、身份的不稳定性,弱者的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并不为个人所终身享有,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3、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取决于于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4、身份的社会性,之所以要对弱者的身份予以界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公平。
我国《宪法》第45条、48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便是基于“平等”、“正义”、“人本”等现代司法理念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对贫弱群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三、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刚刚确立,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
(一)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二)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三)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
(四)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四、对规范司法救助的几点思考
司法领域的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各地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仍存在不同的想法和做法。下面笔者谈一下对司法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要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一个谈话中指出:开展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要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将对司法救助的条件概括为: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中对司法救助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救助。在实践中不能突破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救助[3]。
(二)简化司法救助审批,使应当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即时得到救助。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有些法院要求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要提供足以证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需要提供县乡村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无疑又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审批程序复杂,先由立案庭承办人审查然后由庭长审查,最后由院长审批。让被救助的当事人在感知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又感到了司法程序的繁琐,因此应简化审批手续,让他们在得到关怀的同时,使他们树立起司法至上的一种感性的内心信仰,让他们感受司法的文明与进步。
(三)规范司法救助方式。实践中对诉讼费的缓、减、免方式五花八门。例如,有将缓交期限缓到第一次开庭前的、有缓一个月、二个月的,笔者认为,如果决定缓交诉讼费的,应将缓交期限确定在一个审级案件审结前。案件审结后,被救助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诉讼费的,如果被救助人经济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缓、减、免一律采用决定形式。
(四)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规定》中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但对经济生活困难,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反对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确需救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五)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
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六)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庭予以执行。
(九)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
注 释
[1]董文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4卷 第76页
[2]章武生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法律出版社 第350页
[3]陈德祥 《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 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21日
[4]张宝华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2004年4月3日 《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4卷
[2]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法律出版社
[3] 《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 中国法院网
[4]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4卷
[5] 《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 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