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直以来,调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案结事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完美地体现。随着司法为民工作不断地深入开展,同时也暴露了法院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现就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目前,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法官们在案件审理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仍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究其原因,首先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调解的基本原则,其次审判人员疏于深入做调解思想工作,一旦调解受阻便一判了之。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忽视调解,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谅互让的过程,为使纠纷得到解决,必定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很容易误解为审判人员处事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参与调解,敷衍了事。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质量与效率低下。
2、调解受阻,有些案件双方分歧并不大,案件诉讼标的也很小,但是由于当事人“怄气”“争面子”,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让步,牺牲一些利益就是等于输了官司,明明只差一步便可调解成功,却是“寸步难行”。
3、一些案外因素影响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但是由于受代理人,亲戚朋友言论的影响,认为判决比调解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所以明明对调解没有分歧却拒绝接受调解。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了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对于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充分说明除了上述案件规定不能适用调解外,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不请求调解,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而且无论案情简单还是复杂都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规定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呢?不难理解其一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身,其二减少上诉上访和执行等问题,其三,既能够减轻本院,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当事人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调解虽然有很多困难,但它在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担方面有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也不断地提高,这导致了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多,调解作为一种既简单又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显为十分重要。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目前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调解工作应该坚持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的提起必为一方自愿提出而另一方自愿接受,或由法院主持人员提出,双方自愿接受,且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协议的达成环节,都应以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案件诉之法院后,当事人享有选择判决还是调解权利,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强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程序合法,二为实体合法。程序上合法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调解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私法”行为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对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应从最广泛的意义去理解,即只要协议的内容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只有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毕竟是与判决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被采信的证据不仅本身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分得越明确,当事人的矛盾就越深,越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不饶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破罐破摔”,反而使纠纷难以得到解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违法,对于该原则,法院审判人员不必过于追究。 同时,还应修正判决与调解的关系,进一步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很好地防止这类问题的出现。
二、提高法官业务能力,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调解是一项需要有耐心的工作。法官要有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精神,同时还要有热情服务的意识,在调解案件时要中立,不偏不倚,要不厌其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的开展调解工作,不能以“权”或“法”压人,片面追求调解率。更需要法官在调解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诉讼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是不可缺少的外在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大致操作方法为:
(一)要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抠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还应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当事人的心理。
(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关系的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三)要运用调判比较法,充分利用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利用调解可以协商给付时间,利率多少,以及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上诉既增加诉讼成本又拖延给付时间等诸多因素,使当事人知道轻重而接受调解。
(四)凡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法官要运用诉讼成本体现法向当事人阐明,如果同意调解,当事人就不必支付勘验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果一定要法院判决,就必须收取勘验费、鉴定费等费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肯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增加了诉讼成本,通过这种比较方法可以使当事人权衡利弊,息事宁人同意调解。
(五)要根据不同类型当事采取不同的调解对策。对一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相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开始诉讼时,情绪激动,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对于这类案件要冷处理,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再做调解工作,效果更佳。
(六)法官要巧借外力促成调解。审判实践中,总是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案件中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相处现状,主动通过其亲友做工作,同时利用社区调解委员会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要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合理地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三、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首先,取消调解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只要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法官所做的调解工作即前功尽弃,浪费审判资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反悔权,即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不论当事人是否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次,法院能将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权利人主动放弃一些权利,而义务人在履行能力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虽达成,但权利人往往还是担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最终又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当时为了促成调解,放弃了一些应得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结果又达不到的目的,权利人往往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未规定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时,应处以相应的违约处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明确立法,对调解书生效后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采取罚利息或支付违约金等办法,让义务人不能利用调解来减少责任或达到其它一些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样,可以使权利人对选择调解结案不再心存疑虑,促使更多的案件能通过调解这一方式结案。
作者:李瑞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