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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载精心筹备,一朝全盘皆输――知识产权案始末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知识产权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闹闹开始,冷冷清清收场。2006年初,美国在WTO起诉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引起了全世界关注。2008年底,WTO专家组作出裁决,美国的主要观点都没有得到支持。此案留给人们太多的思考。

  一、青萍之末

  细察这个问题的起源,首先提出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不符合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当属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IPA)。2002年初,在其提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STR)的一份材料中,[1]IIPA认为:在中国市场上,盗版率高达90%,给美国及中国的创造者和公司造成了惊人的损失;中国现在已经是WTO成员,应当公开承认它还没有遵守WTO的义务,没有对商业规模的盗版采取有威慑力的执法措施(yet to provide deterrent enforcement against commercial scale piracy)――90%盗版率,就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2]

  在这份材料中,IIPA进一步指出,中国的执法制度不符合TRIPS第41条、第50条和第61条。第41条要求,WTO成员的执法措施应当能够保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迅速的救济以防止侵权,以及救济措施能够对进一步的侵权构成威慑(remedies which constitutes a deterrent to further infringements)。中国的执法措施常常是版权局等行政部门采取行动,事实证明不足以威慑进一步的盗版。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关于盗版的规定,又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门槛”(thresholds)过高,很少被援用。[3]实践中,要求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6,000美元这个“门槛”,使得刑事救济形同虚设,更何况执法者计算违反所得数额依据的是盗版产品的价格,并且是按照实际销售的数量,而不包括库存。这远远不符合国际社会的主流思想,实际上使得降低盗版率根本不可能。[4]

  IIPA成立于1984年,是美国版权产业的一个民间组织,其宗旨是促进版权的国际保护。该联盟非常活跃,经常就全球及各国版权问题发表意见。每年年初,USTR发布通知,就“特殊301”调查征求公众意见,该联盟都会提交大量资料,并提出很多建议。例如,2006年,它提供了46个国家保护版权不力的情况,同时建议将这些国家分类列入“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如此引人注目的组织,其位于华盛顿的秘书处却只有6个人:主席Eric Smith和几个工作人员。Eric是联盟的创始人之一,同时是Smith & Metalitz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managing partner)。事实上,这些人员也同时在该律师事务所工作,所以联盟与律师事务所几乎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当然,该联盟后面有强大的支持力量。联盟由7个协会组成,而这些协会的会员有1,900家,其中很多是赫赫有名的大公司。[5]Eric在这个领域摸爬滚打20多年,见证了很多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情况,而其身后是一个蓬勃发展的版权产业。因此,在中国刚刚加入WTO不久的时候,该联盟率先指出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不符合TRIPS的哪条哪款,就不意外了。

  相比于该联盟直截了当的“专业”,USTR同年公布的“特殊301”报告只是概括提到中国的行政处罚没有形成对进一步侵权的遏制,启动刑事案件的“门槛”过高,要求中国修改司法解释,以更加有效处理案件并实施有威慑力的刑罚。[6]另外一份由USTR负责撰写的“中国履行WTO报告”,虽然指出了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样没有提到不符合TRIPS的问题。[7]

  二、甚嚣尘上

  到了2004年,IIPA进一步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建议。TRIPS第61条规定,WTO成员应当至少针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商标权或版权的行为制订刑事程序和处罚,并且救济应当具有威慑力,与对同等严重犯罪的处罚相当。IIPA认为,中国的《刑法》应当修改,以包括以下内容:处罚最终用户盗版;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所有独占权及未经授权的进口;处罚违反反规避条款及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处罚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具有商业规模”且对权利持有人有影响的网络侵权;取消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整体加重处罚。IIPA还认为,司法解释也应当修改,大幅度降低或取消“门槛”(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侵权尤应如此),以正版品而不是以盗版品价格计算收入,并且包括库存产品。[8]

  2005年初,IIPA突然提出,美国政府应立即与中国在WTO进行磋商(consultations)。[9]按照WTO“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提出磋商,就意味着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即起诉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IIPA还提出,USTR在当年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状况“非常规审议”(out-of-cycle)结束后,应当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请求设立WTO争端解决专家组进行审理。

  IIPA没有解释为什么会产生这一“突发奇想”。倒是几乎同时出现的美国商会(U.S. Chamber of Commerce)的材料,似乎为此作了一个注脚。美国商会称,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3年了,但中国为公司提供的保护,显然在整体上没有达到TRIPS所规定的“有效”和“遏制”的标准,侵犯知识产权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严重影响。该商会也建议美国政府立即启动WTO的磋商。[10]

  针对美国产业界的强烈“呼吁”,美国政府也作出了一定的反应。2005年USTR公布的“特殊301报告”,认为中国的侵权严重到了令人无法接受的程度,因此将中国上升到“重点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即中国属于“没有提供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或执法”的国家;美国政府将与产业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一道,考虑援用WTO程序促使中国符合TRIPS的义务,特别是采用有遏制效力的刑事执法制度。[11]该报告还提到,TRIPS第41条和第61条要求具备有效、遏制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而中国的制度过分依赖行政执法,不具有威慑力。[12]同年的“中国履行WTO报告”则称,美国政府准备采取一切必要、适当的措施,确保中国制订并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13]

  三、山雨欲来

  终于,到了2006年4月28日,USTR公开宣布,将开始考虑援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原因是中国没有给美国的版权材料、发明、品牌和商业秘密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在解决某些执法缺陷方面进展甚微。[14]随后,USTR官员在对外讲话、作证和接受采访时,不断宣称将在WTO起诉中国。6月14日,美国副贸易代表Karan Bhatia在一次讲话中称,“我们一直在与中国谈知识产权问题,但我们的耐心是有限度的。”[15]

  8月29日,Susan Schwab以美国贸易代表身份第一次访问中国。与中国官员会谈结束后,她在“美国中国商会”(AmCham China)和“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US China Business Council)联合举办的招待会上发表了讲话。她说,美国正在考虑就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诉诸WTO的问题。“我们不喜欢在WTO提起案件,因为案件要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我们想要的,是在起诉前就解决这些问题。但当友好对话不能带来积极结果时,我们不能袖手旁观,容忍承诺不得到履行。我们将使用争端解决机制。法律诉讼不应被视为敌对行动。争端解决机制为贸易伙伴提供了客观的解决争议的途径,避免整体贸易关系的恶化和污染。它还有助于一些政府部门说服另外一些政府部门遵守WTO规则。事实上,整个世界贸易体制都在从公平、理性的解决分歧的途径中受益。”[16]这番“谆谆教导”,似乎是在提醒中国人为当被告做好心里准备。

  9月18日,位于华盛顿的国际反假冒联盟(International Anti Counter feiting Coalition, IACC)[17]在其提交USTR的一份材料中,较为详细地分析了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不符合”TRIPS之处。(一)不符合TRIPS第41条。中国过度依赖行政执法,较少使用刑事救济。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都提交给工商局,然后工商局应当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局进一步调查。但根据IACC会员的经验,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模糊之处、警察的无效率以及普遍缺乏政治意愿,移交率会非常高。不澄清法律上的模糊之处,包括在确定是否移交刑事调查时所依据的计算货物价值的方法,行政执法不会有大的改观。行政执法不能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带来合法期待,也没有象TRIPS第41条所要求的那样,对进一步侵权形成遏制。(二)不符合TRIPS第61条。《刑法》中的大多数经济犯罪,定罪标准都是在5,000-10,000人民币之间,而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高了10倍之多,即个人50,000人民币,单位150,000人民币。盗版与其他经济犯罪一样严重,有时候甚至更为严重,中国对假冒盗版的定罪标准设得高,缺乏适当的依据,并且明显违反第61条的义务。[18]与2002年IIPA的指责相比,IACC的分析更加“法律化”,美国可能针对什么问题提出起诉,会提出怎样的辩点,也渐渐清晰起来。

  在这种气候下,为美国国会提供咨询的机构“美中经济和安全审查委员会”(U.S.-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USCC)[19]也煽风点火,于10月5日给国会议员写信,认为美国应当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国会要求行政当局就中国知识产权侵权和缺乏执法问题诉诸WTO。这封信说,该委员会于6月7-8日举行过一次中国知识产权问题听证会,从证人证词看,中国政府缺少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政治意愿,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问题,中国出口大量假冒产品。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成为全球化时代保护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然而,USTR一直不愿使用WTO解决贸易争端,其原因包括:这个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本身有弱点,USTR喜欢通过谈判解决问题,USTR看重胜诉的可能性,并且希望与其他国家联合采取行动。此外,美资企业担心中国政府取消其优惠而不敢说话,也是一个原因。该函还明确提出,最可能胜诉的案件,应当是关于有效执法的TRIPS第41条和第61条。[20]

  不知是听了USCC的“专家意见”,还是出于政党政治或国会中期选举的原因,10月11日,美国国会众议院筹款委员会13名民主党议员,在众议院民主党领袖Nancy Pelosi的带领下,给美国总统写了一封联名信,要求布什政府针对中国“公然违反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行为”,立即提起WTO诉讼。该函耸人听闻地说,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象中国那样侵害美国的知识产权:盗版、假冒和盗窃专利非常严重;美国软件受盗版率达90%,每年给美国造成20亿美元的损失;每年版权损失超过25亿美元;美国汽车行业由于冒牌配件而造成的损失每年达120亿美元,而中国是一个主要的侵犯者。[21]

  经过几年的酝酿,到了2006年年底,美国的产业、国会和政府似乎已经就起诉中国知识产权达成了“共识”,剩下的只是“时机”问题了。

  四、狂风暴雨

  终于,2007年4月9日下午,美国贸易代表Susan Schwab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在WTO起诉中国的知识产权和市场准入制度。她说,每年知识产权侵权给企业及其雇员造成了几十亿美元的损失,影响了成千上万的消费者,今天美国决定采取两项重要的新步骤,打击中国的侵权者;第一项是中国没有对版权和商标进行充分保护的问题,涉及中国法律中刑事处罚门槛太高、海关对查缴货物处理不当和对正在审查作品没有提供版权保护等问题,因为这些规定违反了TRIPS;第二项是出版物进入中国市场受到限制问题,因为出版物进口和分销只限于中国的国有公司,外国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权利,这违反了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市场准入障碍虽然不属于知识产权问题,但与知识产权保护息息相关,因为合法产品不能进入,就为假冒产品留下了很大的市场空间。Susan接着说,美国承认中国领导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已经采取积极步骤改善执法,在打击生产和销售盗版假冒产品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目前仍然存在着具体、关键的涉及WTO的问题,中美双方经过多次对话都无法解决,因此美国决定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WTO诉讼不应当被视为对中国的敌对行为(hostile action),而是成熟贸易伙伴(mature trading partners)之间解决问题的正常方式。最后,她“语重心长”地说,保护知识产权,符合每个国家自己的利益;中国已经成为创新者,打击盗版假冒有明显的、日益增加的好处;而遵守WTO承诺,同样符合每个WTO成员的利益,只有美国和全世界的消费者、农民、制造商、艺术家和发明家信任WTO,认为它的规则是公平的、平等适用的,这个以规则为基础的贸易体制(rules-based trading system)才能繁荣昌盛;希望继续与中国进行对话,相信美国此举有助于双边经济关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22]

  Susan身着红色上衣,长长的白色丝巾若隐若现。她讲话慢条斯理,语气平和,有时习惯性地闭上眼睛,仿佛站在她当年马里兰大学公共政策学院的讲坛上,而不是宣布一项美国与中国打官司的特大新闻。相比之下,媒体就没有她那么冷静了。第二天,《华盛顿邮报》、《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和《金融时报》等各大报纸纷纷在头版登出消息,称美国政府开始对中国采取强硬立场,以缓解来自国会和产业的压力。中国商务部也立即发表声明,表示“非常遗憾和强烈不满”,认为“中国政府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历来是坚定的,取得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在出版物市场准入方面,中美双方一直进行着良好的沟通和磋商。在此情况下,美方将这两个问题诉诸WTO,这有悖于两国领导人有关大力发展双边经贸关系、妥善处理经贸问题的共识。此举将严重损害双方在此方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并将对双边经贸关系带来不利影响。”[23]看来,美国媒体和中国政府对美国提起诉讼的理解,与Susan的说法相去甚远。

  事实上,如此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应,从新闻发布会上记者的提问,已见端倪。“美国早就宣称要起诉中国,为什么偏偏选在下月举行的战略经济对话之前?”“起诉中国,会不会引发中美之间贸易战?”“中国会不会报复美国的版权行业?”“日本和欧盟等国会不会加入美国阵营?”“诉诸WTO能够解决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吗?” Susan虽然不慌不忙,沉着应对,但她的很多解释,未必能够消除人们对此事的诸多疑虑。两个大的贸易伙伴之间打官司,本来就引人注目,何况是在知识产权这样一个复杂领域?此外,一个人正在勤勤恳恳竭尽所能地工作着,却被别人告上法庭,感情不能不受到伤害,积极性不能不受到打击。在这种情况下,说得再好听,讲得再有道理,恐怕也让人难以接受。

  2007年8月13日,美国就诉中国知识产权案向WTO提交了“设立专家组请求”(The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按照WTO的诉讼规则,这表明双方没有就争端达成协议,一方正式要求WTO委派专家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断。因此,这份“设立专家组请求”,就成了启动诉讼程序的“诉状”。

  在WTO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都要提供大量文件和资料,大家还要到日内瓦“开庭”,就案件进行广泛深入的辩论,但这份“诉状”,必须“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概述起诉的法律依据”。[24]也就是说,“诉状”必须说清楚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这样,从“诉状”就可以大概看出美国告中国知识产权“告什么”和“凭什么”这两个核心问题。

  “诉状”共8页,分为3个部分:

  一、刑事程序及处罚的门槛(threshold)。根据中国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第218条和第220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额较大”、“销售额巨大”、“非法所得较大”或“非法所得巨大”的假冒盗版,并且只有是单位的行为,才属于犯罪行为。这样,对于某些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由于没有达到门槛,中国便不给予刑事处罚。这不符合TRIPS第三部分的要求,即对所有具备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盗版都应采取有效行动。具体而言,中国的措施违反了该协定第61条和第41条第1款。

  二、海关处置侵权货物。按照中国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置查获侵权货物的方法,首选是除掉侵权标志,通过拍卖等方式,让这些货物重新进入商业渠道,只有在侵权标志无法清除的情况下才予以销毁。而TRIPS第46条规定的原则是销毁侵权货物。海关无权销毁,就违反了中国在该协定第59条项下的义务。

  三、未被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根据中国版权法第4条及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外国作品在中国出版发行必须经过审批,而未被批准出版发行,或者被禁止出版发行的作品,其版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样,正在接受审查的外国作品,就不受中国版权法的保护。但已经纳入TRIPS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给本国作者的权利,外国作者应当同等享受,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中国违反了TRIPS第9条第1款(WTO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护版权相关权的规定)、第3条第1款(国民待遇)、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刑事保护)。

  美国的“诉状”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是否站得住脚,要等一年多时间由三人专家组作出公断。WTO成立十多年来,第一次面临解释TRIPS这些条款的任务,而专家组的裁决,对WTO成员正确理解自己的义务,将有深远的影响。人们都关注着此案的发展,其中,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欧盟、印度、日本、回国、墨西哥、中国台北、泰国和土耳其等十二个成员宣布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的审理。

  五、风平浪静

  随后,在整整十五个月时间里,WTO专家组审阅了争端双方及第三方提交的大量“申诉”、“抗辩”及相关材料,还两次“开庭”,听取双方的面对面辩论。2008年11月13日,专家组作出了长达135页的裁决报告。

  裁决结果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TRIPS第9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中国的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第59条;但美国没有证明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第61条。从表面上看,美国起诉中国三项措施,赢了两项。但细看专家组报告就会发现,美国其实是“全盘皆输”的。第一,专家组虽然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不符合WTO规则,但没有支持美国关注的重点,即所谓“未被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第二,专家组虽然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27条“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不符合WTO规则,但没有支持美国的主要起诉点,即认为中国“海关无权销毁”。至于第三点,专家组则明确说,WTO规则中的“商业规模”(commercial scale),是一个相对概念,即假冒盗版产品在该产品全部市场中所占份额,而美国并没有证明所谓的中国“刑事门槛”达到了这个份额。

  从2002年开始,美国产业界就开始推动起诉中国,甚至连法律点都准备好了。[25]随后,国会议员也跟着摇旗呐喊,彷佛中国的假冒盗版十分严重,给美国企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起诉中国就可以解决问题。美国行政部门虽然一开始扭扭捏捏,最终还是“顺应潮流”,“挺身而出”,选择了看似很有把握的三个法律点提起诉讼。[26]现在WTO专家组作出了严谨的法律裁决,会不会提醒美国反省一下自己的思路?




【作者简介】
杨国华,男,1965年3月生。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


【注释】

[1]USTR每年都就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发布一份“特殊301”(Special 301)报告,并在此前为撰写这份报告而公开征求意见,任何人都可提交材料和评论。
[2]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2002 Special 301 Report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2teshu301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31页。
[3]《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8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解释是: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2004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门槛”,不论企业或个人,凡“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都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此外,两个司法解释还对“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定罪标准进行了解释。
[4]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2002 Special 301 Report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2teshu301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38页、第50页。
TRIPS第50条是关于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61条规定,WTO成员应当至少针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商标权或版权的行为制订刑事程序和处罚,并且救济应当具有威慑力,与对同等严重犯罪的处罚相当。该报告没有对中国知识产权执法不符合第50条和第61条的情况进行分析。
[5]联盟的7个协会是:美国出版商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AAP),商用软件联盟(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 BSA),娱乐软件协会(Entertainment Software Association, ESA),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ndependent Film & Television Alliance, IFTA),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MPAA),全国音乐出版商协会(National Music Publishers’ Association, NMPA),美国录音产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
[6] USTR: 2002 Special 301 Report,第17页。
[7] USTR: 2002 Report to Congress on China’s WTO Compliance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2maoyidaibiaobangongshiCNlvxingWTObg.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38-39页。
[8]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2004 Special 301 Report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4teshu301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45-46页。
[9]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2005 Special 301 Report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5teshu301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183页。
[10] U.S. Chamber of Commerce Submission for USTR’S Special 301 Out-of-Cycle Review on China’s IPR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February 9, 2005, 第1页。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5meishanghuiCNIPfeichangguishenyi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9日)
[11] USTR: 2005 Special 301 Report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5maoyidaibiaobangongshiteshu301baog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第15-16页。
[12] 同上,第19页。
[13] USTR: 2005 Report to Congress on China’s WTO Compliance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2005maoyidaibiaobangongshiCNlvxingWTObg.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第66页。
[14] USTR: 2006 Special 301 Report,第1页。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6USTRteshu01baog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9日)
[15] Bhatia在华盛顿European Institute举办的午餐会上的讲话。
[16] Remarks by U.S. Trade Representative Susan C. Schwab, AmCham China- US China Business Council Event, Aug 29, 2006. 。
//www.ustr.gov/assets/Document_Library/Transcripts/2006/August/asset_upload_file686_9755.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17]国际反假冒联盟(Internat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Coalition, IACC)成立于1978年,目的是打击产品假冒和盗版,其会员有150家,来自汽车、服装、奢侈品、药品、食物、软件、娱乐等各行各业。联盟向美国国内外知识产权执法官员提供培训,就知识产权执法向政府提交意见,参加国际合作以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
[18] Submi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Coalition, Inc. to the United States Representative: China’s Compliance With Its WTO Commitments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6guojifanjiamaolianmengCNlvxingWTOcailiao.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9日), September 18, 2006.
[19]美中经济和安全审查委员会是2000年成立的,目的是就美中双边经贸关系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进行监督、调查并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以及向国会提出建议以便采取立法和行政行动。委员会由12名委员组成,分别由参众两院多数党和少数党领袖选任,每人任期2年。该委员会在2005年向国会提交的报告认为,中国盗版情况严重,而执法不力给中国企业带来了竞争优势;中国没有满足TRIPS所明确要求的有效执法,包括刑事执法的标准;国会应当支持美国贸易代表利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立即对中国采取行动。2005 Report to the Congress of the U.S.- 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5USCNsecurityreport.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8日
[20] U.S.- 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 October, 2006.(。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6USCNjingjianquanshenchaweiyuanhuigeiguohuihan.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9日)
[21] 除了中国问题外,该函还称,他们将提出一项法案,要求布什政府成立一支快速反应队伍,每月就全球知识产权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行动提出报告。
//www.ipr.gov.cn/cn/zhuanti/meiIPzhuanlan/06zhongyiyuangeizongtonghan.pdf,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9日)
[22]
//www.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speeches/2007/asset_upload_file755_11065.pdf
[23]
//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g/200704/20070404552941.html
[24]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
[25]2005年,一些协会成立了“中国版权联盟”(the China Copyright Alliance,CCA),专门研究起诉中国的问题。该联盟成员包括: 美国电影协会(the 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MPAA),美国录音产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国际唱片业协会(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IFPI),美国出版商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AAP),独立电影电视联盟(the Independent Film & Television Alliance, IFTA)。
CCA聘请了三位大腕律师担任顾问: Eric Smith,IIPA主席;James Bacchus,曾经是美国推选的第一位WTO上诉机构成员,任职八年,并且在中国等国家起诉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DS 252)中担任上诉小组首席成员;Ira Shapiro,曾经担任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法律总顾问。
[26] 据有关人士透露,产业要求就非常广泛的问题起诉中国,而美国政府主管部门USTR律师则一再缩减,最终选择了这三个法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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