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基础理论探析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
【摘要】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最后阶段,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障犯罪人人权为基点,从执行监督的基本理论出发,阐述确立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具体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构架法律监督具体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和体系。
【英文摘要】Penalty ution supervision is the last phase of criminal lawsuit,as well the last guarantee of actualizing social equity and justice.This thesis with effecting penalty purpos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of criminals as starting point,beginning with basic theory of penalty ution supervision,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concrete penalty ution supervision legal system in China and its status in the whole jurisprudence.The instruction idea,basic principle,content and system of constructing penalty ution supervision system are also expatiated in this article.
【关键词】刑罚执行;惩罚;法律监督;人权
【英文关键词】penalty ution;punishment;legal supervision;human righ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最后阶段,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它不仅关乎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由于犯罪而破坏的有序状态,而且是检验法律是否正确实施,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阶段,因此,刑罚执行直接实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另外,刑罚执行是直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其执行的正当性直接涉及犯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以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促进法治之文明。
本论题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障犯罪人人权为基点,从执行监督的基本理论出发,阐述了确立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具体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构架法律监督具体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和体系,以期对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一、刑罚执行的意义
刑罚的执行是国家授权的专门机构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活动,它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重要步骤,是国家刑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罚执行作为定罪与量刑的自然延伸,它并不是仅仅执行刑罚,而是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其被判处的刑罚,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的终级价值即是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实现{1},刑罚价值的最终实现依靠刑罚的具体执行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强有力的监督。
德国著名的先验主义哲学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序言中曾断言:“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从程序设计的角度看,执行是实现自立案开始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的必要和必然阶段,或者说,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使案件的审判得以实现,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离开了刑罚的具体执行,将会使法院任何“公正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刑罚的执行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具有不容忽视、不可替代的功能和意义:
1.刑罚的执行对于犯罪人,具有惩罚与矫正的作用
首先,奠基于报应主义学说之上的惩罚与剥夺功能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属性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康德即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矫正道义罪恶{3}。刑罚的执行即是将刑罚付诸实施,将惩罚现实地落在罪犯身上,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剥夺其再犯的条件。其次,在刑罚的执行中,将罪犯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是刑罚执行的重要任务。离开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则会使刑罚落入到单纯的报应刑而忽视教育刑的教育改造功能,从而背离刑罚的最终目的。他认为,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警告,不如说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在刑罚的执行中,通过实行惩罚改造、劳动教育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真心悔悟,从新做人。伴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在刑罚执行领域不仅废除了酷刑的存在,而且逐步从惩罚性功能向恢复性功能转变,从威慑功能向警示功能转变{4}。
2.刑罚的执行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具有威慑和警示作用
除了个别的激情型犯罪人或义愤型犯罪人之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刑罚执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殊预防方面,但是也蕴含一定程度的对一般预防目的的追求。行刑机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到他人的受刑之苦,从而使他们认识到,任何犯罪行为,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使这些潜在的犯罪人抑制住自己的犯罪欲望,悬崖勒马,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3.刑罚的执行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具有法律教育的作用
刑罚的正确、及时的执行,保护了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性权利,弘扬了社会正气,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强化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4.刑罚执行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补偿和安抚的作用
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对社会造成了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而且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了肉体及心灵上的严重创伤。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对其进行物质补偿,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刑罚的执行除了上述作用以外,还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只有通过准确和及时的刑罚执行工作,才能强有力地保障法律的最终贯彻和实施。此外,刑罚的执行能否保障罪犯的权利以及对罪犯权利保障的程度,也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之一,是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为保证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孟德斯鸠在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时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可以说,刑罚执行的监督是依法排除法律实施障碍因素的最重要的措施,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障碍,那么监督也没有存在的意义,正是由于人类千百年来法律实践表明,法律的遵守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要保证刑罚执行的切实施行,必须要有刑罚执行监督的存在。
执罚执行监督就意味着特定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监督权对其执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控、督促和纠偏,由特定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及时纠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适用不准确,办案不规范及执行中存在侵犯执法相对人的行为。这不仅是保障法律制度规范实施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权,规范司法权力动作的必然要求。{6}。
健全和发挥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有利于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利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执行机关监督工作的严格、依法、科学的管理,推进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还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管理。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民对于司法公正、公开的呼吁更高,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纠正刑罚执行中的违法情况,能有效地促进刑事诉讼的依法、公正进行,促进执行机关公平、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刑罚的执行监督,是强化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加强检察工作的客观需要。
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监督,既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活动是否合法),也包括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情况的监督。
2.对监狱等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监狱等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是否依法交付执行的监督,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对执行中追诉新罪、漏罪的监督以及对执行中发现错判和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的监督。
3.对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刑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社区矫正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既吸收我国现行社会帮教制度的成功经验,又借鉴西方国家在刑罚执行制度方面的有益做法,必将显示其长远的生命力。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其法律监督工作仍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除上述三个监督内容之外,我们认为刑罚的执行监督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对犯罪人人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监督。既然刑罚执行的功能不仅在于防卫社会,而且要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那么,如果把刑罚仅仅当作一般预防。就可能使刑罚严苛到失去人性的境地,从而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对于缺乏人道主义的刑罚措施,贝卡利亚就提出过严厉的批判,他说“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7}在开展刑罚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起人权保障意识。随着我国“人权”写入宪法后,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逐渐增强,人权状况也在不断地改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在人权保护这个大环境下,也应摒弃原来重视报应刑而忽视教育刑的作用,重视实体正确而忽视程序合法的观念,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管改造从过去“以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进行转变。
第二,对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英国19世纪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也说过:“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时至今日,这些话虽已脍炙人口,但对我们来说,要对“绝对的权力”进行监督,并以权力制约权力,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既是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责所在,也是刑罚执行监督内容的应有之义。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具有国家性和权威性
刑罚执行监督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直接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这种权力的性质,在于只能为国家所有。由于刑罚权对行为及其行为人的极端否定性,刑罚权威为令人恐怖的一项权力,刑罚权滥用成为社会最担心的问题。所以,国家法律在赋予刑罚权合法性的同时,也赋予检察机关制约、监督刑罚执行的责任。可以说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间接形式。检察机关产生的国家性,保障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刑罚执行监督具有专门性与独立性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专门职责,因此有别于党纪、舆论、媒体监督,而具有专门性。按照我们的理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唯一能够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以外,还有党纪、舆论、媒体等也可以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却是唯一的以法律监督为其基本职责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监督的目标单一,内容、对象明确,监督方式规范,是专门履行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刑罚执行监督的专门性也必然要求这一监督必须具有独立性,只有赋予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独立的监督权,才能够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力,例如监所检察部门的经费、人员的安排、日常工作的开展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其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时,也要密切配合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目前,一些被监管单位或干警不理解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存有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存有戒备心理,出现问题或事故不及时通报的现象,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从提高自身素质人手,配合执行机关的有关工作,做到“监督要到位,配合不越位”的工作原则,体现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保证刑罚的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国家的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
3.刑罚执行监督具有规范性与合法性
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对象、原则、方式、程序等。检察机关应当依照这些法律规范履行刑罚执行的监督职责,既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也不能擅离职守,放弃职权。只有刑罚执行监督不断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才能不断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加大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改变以往刑罚执行监督中的被动局面。长期以来,刑罚执行监督就存在着理论研究匮乏,工作规程不健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由此导致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对干什么、怎么干等问题非常模糊,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会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工作也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则能够为刑罚执行保驾护航;若用不好,则可能会出现该监督的没有监督到位,却做了大量本应由执行部门做的事情,从而限制和阻碍刑罚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我们应建立系统、规范的工作实施细则,使监督人员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应该干什么、怎么干,若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断探索监督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努力提高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4.刑罚执行监督具有强制性
检察权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这是由法律监督的国家性引申出来的。刑罚执行监督的强制性,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被监督对象具有强制性,它表现为如果被监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则监督主体不仅可以纠正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仅可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手段有口头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对此,被监督机关必须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且这种措施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在刑罚执行中监管人员出现的职务犯罪,由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机关及其监管人员行使违法纠正权和罪案自侦权,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监督的效力;另一方面则是对刑罚执行监督主体也具有强制性,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如果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而造成严重的后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做到权、责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监督的作用。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
刑罚执行监督权是公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执行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不服从法律监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上,才能保障刑罚执行监督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对于刑罚执行监督定位,由于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虽然它们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是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都对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8}。首先,是对有关刑事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仅为提出纠正意见,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其次,法律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行为过于滞后。因为即使刑罚执行监督机关提出了违法纠正意见,法院的裁定做出后,有的罪犯因为减刑或假释已生效执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时罪犯已经出监,客观上难以实现监督的效果。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可操作性差,从而使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存有较大的争议:
1.关于如何定位刑罚执行监督权的问题
对于如何对刑罚执行监督权进行法律定位,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建议权的行使上;而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对被监督者决定和行为的纠正权;还有些学者则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于对法律实施的督促权。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都未免有其偏颇之处,仅仅把监督权定位在建议权的行使上,会使执行机关没有任何的拘束力,主动权完全落在了执行机关手中,执行机关对提出的建议,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予接受,从而使监督工作陷入完全的被动局面;而将监督权定位在决定和纠正权上,虽然加大了监督力度,但也会导致监督权力的过分扩张,从而形成监督机关无人监督,监督权滥用的局面。
我们认为,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首先应该包含有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过程的知情权。其次,刑罚执行监督应在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的决定都有依法进行建议、纠正的权力。最后,刑罚执行监督,还应享有对于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享有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例如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违法执行行为享有抗诉的权力,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目的就是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应当实施而没有实施的行为,从而促进公正执法,使刑罚执行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2.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权的介入时间问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出裁定,人民法院或者监管机关对服刑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后,检察机关依法对裁定或者决定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材料的审查来实现的,不可能及时发现并有效纠正违法,往往使检察监督流于形式。针对这些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可以探索和尝试“同步监督”的方法,用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如在人民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之前,检察人员要对被呈报减刑、假释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检察。首先要求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拟报的减刑、假释人中名单抄送驻所检察室;其次是深入监管改造场所,采取调查、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掌握拟报人员的刑期、改造情况,对照审查犯获奖情况是否符合获得减刑、假释的条件,罪犯的现实表现有无违法违纪等情况;再者是派驻检察人员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或呈报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检察人员在审查执行机关拟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意见是否公正、罪犯刑期变动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罪犯适用从宽或从严条件的依据是否有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的问题发表意见{9}。
将监督关口前移,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检察体系,能够增强监督的效果,通过检察院有效的刑罚执行监督,也可以克服监狱等监管场所有思想包袱和思想障碍,从而使刑罚的执行变更得以顺利进行。如在河南省,正是由于监管机关存有严重的工作压力,对于假释不敢办理而使假释的规定流于形式,在2000年,全省假释人员共1021名,假释率为1.37%;2001年为557名,假释率为0.72%;2002年327名,假释率为0.41%;2003年共176人,假释率为0.21%,至2006年上半年为止,我省共有假释人员3人。假释率的逐年递减,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假释没有可操作的量化标准而不敢办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出监督应有作用所致。
四、刑罚执行监督原则
目前学界对刑罚执行监督所应遵循的原则尚未展开研究,但是,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应当有其自己所遵循的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刑罚执行监督原则至少应有以下几个原则:
1.刑罚执行监督的合法性原则
刑罚执行的监督是国家权力的实现,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刑罚执行的活动,因此必须依法进行,虽然目前我国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很笼统和概括,但基本的立法精神是明确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督活动,防止监督权力的滥用。具体来说,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最根本的依据是《宪法》的规定,其次,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也有对于检察院刑罚监督权的规定,而具体的程序规定则可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监狱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出台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这些宏观和具体的规定都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和实施的。
2.刑罚执行监督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兼顾原则
自从有了社会,人类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就无时元刻地不存在着效率与公正的有待回答和选择的问题,其中自然也包含着深刻的法律多元价值的分歧和冲突。我们认为,公正与效率,二者作为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共同“应然”形态,是相互包容、密不可分的。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既要注意公正,又要兼顾效率。在本原意义上或理想意义上说,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一体的,即两者是同一状态的体现和反映,从本质上代表同一种事物的,亦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公正就意味着效率,效率就意味着公正。如果错误的刑罚执行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就会直接导致对公民的错误关押,由此造成的法治信誉缺失往往需要我们付出无法估量的代价。“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谚正是点明了效率的本质。刑罚执行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除重视到监督的公正性,树立起效率意识也是解决当前一些司法腐败的重要途径,刑罚执行监督只有坚持以效率作为指导意识和衡量标准,才能为整个社会法治能力的增强起到促进作用,真正体现出司法作为解决争端的最后途径的功能。
3.刑罚执行监督的人权保障性原则
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化来看,罪犯作为人和公民,依据宪法、法律和国际人权法应享有广泛的权利、自由和各种人道待遇。例如,未被处以死刑和罪犯还享有生命权、财产权和名誉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联合国制定的《世界公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等国际人权法还规定了罪犯在住宿、个人卫生、衣服和被褥、饮食、运动、医疗、私人财产保管、免受酷刑等方面享有的人道待遇。这些权利、自由和人道待遇体现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及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我国司法部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监狱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罪犯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等也表明了我国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改变原有的“不把罪犯当人看”的观念,加强对刑罚执行中犯罪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一经发现在刑罚执行中司法工作人员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严格查处,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使犯罪人受到更多的人性化待遇。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减轻其对社会的敌意,也有利于缓解犯罪人家属对政府及社会的抵触情绪,从而使整个社会得到良性循环发展。
五、刑罚执行的监督程序
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如果适用不当,就有给刑罚的执行带来不利的负面作用。因此,这种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要求。从宏观上讲,刑罚执行的监督在程序方面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
检察机关监督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的名义,根据法律授权,依法对诉讼活动进行广泛全面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也可以相应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五部分,由相应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进行专门的监督。根据《监狱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的若干工作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任务的有若干部门。
对于死刑的执行的监督,目前的监督主体分为两种主体: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承担,即谁起诉谁监督;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或者服刑犯又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则由驻监检察部门承担;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种罪犯的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于拘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由各驻所检察室承担;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犯执行刑罚的监督由各驻监检察室承担;对于社区矫正的罪犯目前也由监所检察机关负责。可见,检察机关内设的监所检察部门,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职能机构。
2.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
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也将更加艰巨和繁重,执行监督的对象具有十分广泛的特点,具体包括:(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执行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这四类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工作;(5)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
3.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
目前,在实践中,我国监所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一般采取以下工作方式:(1)建立保障在押人员权益告知制度,定期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告知他们辩护、上诉、申诉、举报控告材料等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2)实行检察长入狱(所)接待制度,了解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是否乱收费、索取财物,使用犯人监管犯人,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3)约见检察官制度;(4)派驻检察官制度,这些在实践中不断成熟的工作经验及做法收到了不错的成效。
目前,法律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并且有大量的弹性条款存在,使得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流于表面化和形式化,起不到监督所达到的应有目的。因此,当前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之处,除了尽快地完善法律的制定,在现在的制度柜架下明确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参与权与抗诉权则更为重要。即检察机关要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就必须在减刑、假释的相关程序中有充分的参与权,既要有裁定程序开始之前的监督参与权,又要有权参与裁定过程,对于裁定的结果还应有权提起抗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效果{10}。
4.刑罚执行监督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对刑罚执行当中存在有违法现象时,一般是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即监所检察中监督权力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口头通知纠正违法、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并没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监督者权力体系和责任体系,也未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被监督者的责任体系,以致使监所检察监督不力。因此,建立起被监督者的责任体系,对接到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是提请惩戒都应该有相应的违法人员处罚的程序和结果的明确规定,才能把刑罚的执行监督工作切实执行,真正发挥出刑罚执行监督的应有作用{9}。
【作者简介】
李自民,男,法学硕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释】
基金项目: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重点理论课题《刑罚执行监督实务研究》(GJ2006806)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82—463。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M).商务印书馆,1961.11。
{3}(德)康德.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1.164。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460。
{5}(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183;上册(M).商务印书馆,1961.154。
{6}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7。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8}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17。
{9}许海峰.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306,325。
{10}曲虹,邹时楠.当前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问题及解决之道(J).人民检察,2004,(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