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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政策基础理论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目的刑论

目的刑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又称功利理论、预防理论或相对理论。该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和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而不是惩罚罪犯,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功利论者认为,惩罚是给人以损害的一种制度,而损害本身不是给人以幸福而是给人以痛苦,因而不具有作为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刑罚因而不能以惩罚本身作为目的,作为刑罚之正当目的的只能是预防犯罪的发生。因为,一方面,刑罚既然是一种给人以损害的措施,其正当性便只有通过阻止更大的损害才能得到证明,而所谓阻止更大的损害,只有通过预防犯罪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预防犯罪是刑罚固有的功能,亦即是刑罚可以实现的目的,而且,预防犯罪有益于社会防卫其生存条件,其作为刑罚的目的具有天然正当性。[①]因此,刑罚的意义和目的主要在于前瞻未然的犯罪行为,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达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

在这一前提下,根据理论侧重点的不同,目的刑理论又细分为:

①双面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可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②]贝卡里亚与边沁也都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是防止犯罪人将来再犯罪,同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双面预防论注意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避免了片面性,对后世的刑罚目的理论有很大的影响。双面预防论在我国一度甚至现在还为很多学者所主张。[③]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贝卡里亚与边沁对刑罚的双面预防目的都有所认识,但他们注重的是一般预防,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主要目的。这就给双面预防论的分化和一般预防论的产生提供了契机。

②一般预防论。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主张此说者,其立论根据又有差异。如,威吓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威慑,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残酷的刑罚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中外刑罚史上,以威吓为中核的一般预防思想曾受到格外的青睐,并成为整个威慑刑时代[④]的刑罚体制的指导思想。根据所侧重的威吓方式不同,威吓主义又分为立法威吓论和司法威吓论。立法威吓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而将刑罚作为犯罪的代价,使一般人基于对犯罪的恐惧而不敢犯罪。司法威吓论则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者的惩罚而使一般人望而生畏,从而不敢犯罪。如,德国学者费兰吉利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在法律中确定下来所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的活生生的场面可以使人望而生畏。“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的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⑤]警戒主义则认为犯罪大多是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被刑罚处罚或对其行为缺乏注意所致,因此,为了预防犯罪,法律应当公开宣示何种行为应受刑罚处罚,从而唤起一般民众的注意,教育其不去实施犯罪。还有学者认为,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刑罚的目的都在于通过强化对犯罪的禁忌而使人们形成守法的习惯,从而出于对法律规范的尊重而不犯罪。这也被称为强化规范论。

③个别预防论。个别预防论以实证主义、决定论为基础,该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被科处刑罚的犯罪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详言之,刑罚是对犯罪人科处的,所以刑罚的目的不是预防社会上一般人实施犯罪,而是预防特定的犯罪人即被科刑的犯罪人将来再行犯罪。个别预防论又有改善主义和防卫主义两种学说。改善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犯罪人本人,使其悔改向善,将来不再犯罪。由于国家对犯罪人有改善之责,因而刑罚只应成为引导犯罪人向善的手段,而不应成为威吓和报应的工具。亚里斯多德就曾指出:“犯罪不外是一种疾病,故刑罚不应是对既往的,而应当是针对将来的。”改善主义中又有道德的改善说、智能的改善说与法律的改善说等不同主张。此说与后来的教育刑主义的观点相近似。防卫主义认为国家与个人同样具有生存权,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对国家生存权的侵害,国家为了防卫自己免受犯罪的侵害,因而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是社会防卫论的倡导者。他明确提出:“刑罚必从防卫立论,方可无反对之地。”同时表示反对一般预防。

④教育刑论。认为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的,而是不良环境的产物。因此,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当用刑罚来教育改造他们,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所以,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才是刑罚的目的。该说是在个别预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理论,又称新派理论、刑事社会学派理论,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菲利、德国的李斯特、法国的安塞尔。教育刑论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使刑罚目的发生了质的升华,并对20世纪前半叶西方的刑事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3.综合论或一体论

报应与预防两个基本思想乃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⑥]不论是绝对理论还是相对理论,均未能完整地涵盖全部的刑罚意义与目的,因而,为了克服绝对理论和相对理论的片面性以及满足刑事司法实务的需要,有学者提出了综合理论,即综合并调和绝对理论与相对理论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综合论就是“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⑦]此说认为刑罚是由于有了犯罪而科处,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承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作为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报应和预防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体。[⑧]综合论以折中的看法,尝试沟通绝对理论与相对理论,缩短两者之间的差距,权衡并调和报应与预防两个思想,将绝对理论、一般预防理论及特殊预防理论所提出的各种刑罚目的调和归纳于一个理论之中。而至于将报应与预防怎样结合在一起,二者在刑罚目的中的地位如何,何者为重,学者们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多种不同的模式。[⑨]综合论调和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融正义观念与目的思想于一体;既肯定刑罚所固有的惩罚本质,又主张刑罚的预防目的。因此,综合论的立场为当代西方多数学者所采,成为西方刑罚目的理论的主流。

(二)刑罚目的与刑罚政策

刑罚意义与目的理论是刑罚政策的出发点。当权者或决策者在刑罚目的问题上的立场从根本上决定了其所选择的刑罚政策并直接指导着刑罚设定与刑罚运用的整个过程。

如前所述,严格来说,报应理论的任务是为刑罚提供一个合理性的根据,而并不是为刑罚提供什么目的,但报应思想在刑罚政策上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报应思想的概念中涵盖着对等均衡的原则,因此,它可以防止刑罚的超量,建立刑事政策上极为重要的“罪责原则”。由于纯粹的报应刑坚持惩罚与已然的犯罪在形态或程度上的对等,刑罚适用上不存在“人为调节”的余地,而人为调节正是政策的体现。[⑩]而且,报应乃依据已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它只有回顾过去,而没有前瞻未来。所以,报应思想在做法上常常是被动的与消极的。因此,报应思想在刑事政策上所能发挥的作用就极为有限。[11]启蒙运动后,随着刑事政策人道化与理性化运动的兴起以及预防思想的冲击,报应思想渐形消退。

对古典学派报应刑论未能遏制犯罪现象进行批判的结果导致目的刑论的产生,而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的出现是目的刑论发展的直接产物。因为,只有当刑罚作为手段时才真正产生“刑罚目的”问题,目的是主观意向,体现着主体的特定价值追求,而主观意向、主观上的价值追求是可以而且需要调节的,这就必然有政策问题存在。目的刑论有多种,如前所述,有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以及教育刑论。早期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以一般预防为主的普遍威慑刑论,这种刑罚目的理论受到当权者的青睐,从而成为整个威慑刑时代的刑罚体制的指导思想。此间的刑罚制度以严酷为主要特征:死刑的滥用以及公开执行、肉体刑的广泛使用、轻罪重罚、株连无辜,等等。考察一下中外封建刑法,就会发现威吓主义的精神渗透于其字里行间。以威慑为目的的刑罚观念遭到了启蒙思想家们的猛烈抨击,针对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轻罪重罚和刑罚残酷的特点,他们主张罪刑法定、刑罪等价和刑罚人道主义。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刑罚制度的近代合理化开始发展起来。随着残酷刑罚的废除以及刑罚的缓和的努力方向,开展了刑罚合理化的第一步。[12]以死刑和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被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取代。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兴起,犯罪的主体——行为人开始受到重视,人们对犯罪与惩罚有了新的认识,“应该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个别预防(特殊预防)理论逐渐受到重视并成为刑罚理论的主导思想。刑事近代学派倡导以特殊预防为主的目的刑论或教育刑论。作为教育刑论的代表人物,李斯特强调目的观念,主张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强调运用刑罚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采取刑罚个别主义。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李斯特还认为,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13]教育刑论强调对犯罪人的改造教育,使刑罚目的发生了质的升华,并对20世纪前半叶西方的刑事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引发了刑罚史上的又一次革命,促使了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制度的诞生和迅速普遍的发展,同时对现代初期西方国家的监狱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了监狱制度的改革。二战以后,随着社会防卫运动的兴起,行刑社会化思想蓬勃发展,对各国行刑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犯罪激增的形势下,报应刑论在西方又有明显的抬头,于是所谓“混合目的”(即报应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思潮,也即综合论或一体论,逐渐在刑罚理论上占据了主导地位而且成为刑事实践的指南,带来了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一系列变革,主要表现为:立法上,多元化的刑罚目的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上得以确立,刑罚公正标准上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折中;司法上,不定期刑逐渐失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行刑方式上,狱内行刑化出现复兴,假释的适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严格限制。[14]

综上所述,可以说,目的刑观念是当代刑罚政策的基石[15],现代刑罚目的观的任何变动都与某种刑罚政策相联系。刑罚目的作为观念是抽象的,但其作为政策则具体化为各种制度和措施。一方面体现在判刑模式上,如定期刑与不定期刑的选择;另一方面则体现在行刑制度上,如缓刑、假释和减刑等制度的适用。这些制度或措施今后的变革,也必然最终取决于刑罚政策的改变与调整。

(三)我国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应持的立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我国学者积极进行了探索,提出了多种学说和主张。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惩罚改造说、教育改造说、双重预防目的说、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说、报应与预防二元论说等等[16]。这些见解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又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缺陷。我们知道,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教育、改造则是刑罚的功能,将惩罚、教育与改造等作为刑罚的目的,混淆了刑罚的属性、功能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双重预防目的说、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说、报应与预防二元论说等,都将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内容,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报应是否刑罚目的?刑罚目的应侧重哪种预防?

所谓目的,即“想要得到的结果”[17]。刑罚目的也就是国家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实现的结果。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实际上是旧派与新派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所作出的不同说明。[18]换言之,二者的对立不是针对刑罚目的而形成的,而是针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而形成的。因此,严格地说,报应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之一,而非刑罚所要实现的目的。预防犯罪无疑是刑罚的目的。就预防目的来说,包括针对已然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与针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通常地,一个国家的刑事活动总是在这两者之间有所侧重,要么注重一般预防,要么注重特殊预防。具体侧重哪种预防,则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我国的刑罚目的应侧重于特殊预防。首先,以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符合现代社会“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基本理念。人始终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对人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一切社会制度的设计都应该以人为目的,即便是作为惩罚措施的刑罚也应如此。而根据一般预防,惩罚犯罪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和再犯可能性以外,还要考虑是否足以威慑其他潜在的犯罪人,令其“望而却步”。要求犯罪人在需要时还应承担为威慑其他潜在犯罪者所需的代价,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本身已不再是司法的目的,而成为司法威慑的一种工具,变为“儆猴之鸡”[19]。这无疑背离了“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20]的人道主义的要求。

其次,以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较之一般预防目的更为合理、更为有效、更为现实、也更为经济。李斯特曾指出:“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而是对个人的,……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要务。”犯罪总是由具体的个人实施的,对犯罪现象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最后总是要在具体的个人身上得以落实。个体的差异性、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正义原则都要求刑罚适用上的刑罪相应、区别对待。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必然使得刑罚整体为追求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而过分渲染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导致刑罚严苛。而且,作为抗制犯罪的一种措施,刑罚的一般预防范围是有限度的。马克思曾尖锐地指出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弊端:“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感化和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21]一般预防所针对的是潜在的未然的犯罪人,其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由于不同人的心理、生理存在差异,其对刑罚的感受能力也有所不同,具体判处多重的刑罚才能对潜在犯罪人起到威慑作用,是很难把握的。相比之下,特殊预防在这方面的局限性要小得多。特殊预防面对的是具体的、确定的犯罪人,因而有条件也有可能实现区别对待,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必要的刑罚量,避免刑罚适用上的不经济。

再次,刑罚在追求特殊预防目的的同时也可以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以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并不会导致忽略一般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相互联系的,一般预防主要是寓于特殊预防之中,而且通常是通过后者的作用来实现的。[22]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客观上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形成一种警告和震慑,或者强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从而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

从刑事政策的发展来看,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对行为人本身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以特殊预防作为我国刑罚的目的,不仅是科学合理的,而且也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和发展趋势。当然,作为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也应受到报应的制约,否则就可能使刑罚的适用失去公正性。报应与特殊预防共同构成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23]只有坚持二者的辨证统一,才会有公正、合理而有效的刑罚。

四、刑罚政策的价值目标

现代哲学研究早已揭示:人和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大到治国平天下,小到修身齐家,无一不受着价值观念的支配。价值观影响着人们的信念和选择的合理性,刑罚政策作为一种“选择”,其制定和执行无一不受到价值观的指导和制约。国家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制定和运用刑罚政策,是整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问题。[24]

(一)正义——刑罚政策的首要价值目标

正义是刑罚政策的首要的价值目标。“正义肇始于对犯罪、惩罚和债务的简单而又易懂的规则。”[25]这不仅表明了正义与刑罚有着悠久而不可割舍的关系,而且还说明了刑罚是作为正义而存在的。[26]法律以实现正义为目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分配正义的一种制度机制。刑罚政策正是通过刑罚这一独特的方式来实现法律正义,进而实现社会正义的。

首先,刑罚权的发动要受到正义的制约。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罚的权阈。刑罚权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是否应该以及在多大范围、多深层面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乃至公民自由才是正当的。在此问题上,存在着积极国家观和消极国家观、权威刑罚观和自由刑罚观的对立。积极国家观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职能发挥,主张国家要积极干预社会、经济和文化。与此相对应的是权威刑罚观,这种刑罚观主张刑罚的调控范围呈开放性,个人权利从属于国家权力,为了保卫社会利益,刑罚有理由将触须延伸到个人的私领域。而消极的国家观则主张国家权力有限,与此相对应的是自由的刑罚观,主张刑罚调控范围应具有收敛性,认为刑罚只能限于调整公共关系,个人之间的关系只有涉及社会性时,才能成为刑罚的调整对象。[27]刑罚,无论其形式和方法如何变化,其在本质上终究是一种施加于人的痛苦,这种痛苦的内容表现为对人的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人类制度文明史总体上是朝着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保障的方向发展的,这符合人类追求的福祉。因此,随着文明的进步,刑罚权阈应该逐渐退缩。在刑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坚持刑罚的紧缩性、补充性和经济性,把刑罚保障作为权利保障手段的最后选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发动刑罚。

其次,刑罚应公平、合理,这意味着刑罚的设置和适用应当是必要的、平等的、适度的。所谓必要性是指刑罚应尽量缩小其调控范围,只能对那些真正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予以刑罚化;否则,不必要的刑罚会殃及公众,不仅对抗制犯罪无补,反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失去其正义性。平等性要求对于犯有同种性质的罪、具有相同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所施加的刑罚量应是相当的。这种平等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所谓适度则是指刑罚的量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正义要求刑罚应与罪恶均衡。刑罚不足,实为放纵了犯罪,公众的正义需求不能得以完全实现;刑罚过剩,实为处罚了不应当处罚之人,也与公众的正义需求相违背。[28]

(二)秩序——刑罚政策的终极目标

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这就是秩序。[29]与自发形成的自然秩序不同,社会秩序是通过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建立起来的,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结果。或许是由于“有机生命中所固有的惰性现象”,或许是由于人们对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的逆反心理,人生来就具有对某种日常生活的秩序性的不可遏制的追求[30]。“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31]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在任何社会中,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如果每个人都随心所欲、各行其道,那么,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必将导致所有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失,每个人的目标都难以实现。而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出现,秩序的存在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遵循一定的规范,在一定的秩序下活动,人们才可能有安全感,也才能实现各自的目标。历史的研究表明,对人类事务中秩序的寻求,已经被普遍承认为个人努力或社会努力的一个有价值的目标。

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秩序不同于一切其他社会秩序之处就在于法律秩序以一种特种技术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即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他在共同体的地位;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32]而刑罚就属于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定技术”中极为重要的一种。刑罚制度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其使命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从而满足社会及其成员安全感的需要。刑罚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通过设定和运用刑罚对犯罪行为加以惩罚,使得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维持。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33]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而刑罚则是控制和应对此种侵害的工具。通过运用刑罚对侵害社会秩序的人进行制裁,实现社会正义,平息被害方的愤怒,缓和国民感情,从而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可能地得以恢复和继续。另一方面,国家以刑罚法规设立了禁止性规范,这种规范明确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样的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这对于人们的行为起着引导作用,引导人们遵守社会生活的规则,避免实施越轨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从而促使协调、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护。

作为防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方策[34],刑事政策(刑罚政策)的终极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也即强调构成社会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调和、安定并促进社会的发展。[35]但是,在强调刑事政策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终极目的的同时,也要认识到,秩序价值是有限的。尤其是以刑罚制裁为手段的刑罚政策应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即必要的及最小限度范围内的秩序为目标。否则,一味强调秩序的需要而忽视其他价值要求,其结果可能将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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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②] 引自[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1页。

[③] 我国的不少教科书都主张双重预防目的说,即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个别预防)两个方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④] 有学者指出,中国自西周至清末、西方自罗马法时代至刑法近代化止,整个刑罚体制处于受威吓理念所主宰的威慑刑时代。参见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⑤] 转引自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⑥] 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46页。

[⑦] 参见[日]久礼田益喜:《日本刑法总论》,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⑧]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⑨] 详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81页。

[⑩] 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11] 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87页。

[12] 参见[日]庄子邦雄:“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

[13]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14] 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93页。

[15] 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16]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515页。

[17]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09页。

[18]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2页。

[19] 参见韦临、流鎏:“论报应、报应的制约与一般预防——兼论一般预防不应是刑罚目的”,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5期。

[20] [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79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8页。

[22]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23] 刑罚的根据与刑罚的目的是一种种属关系,刑罚的目的无疑可以作为刑罚的根据,刑罚的根据未必是刑罚的目的。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注①。

[24] 参见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25]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26]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27] 参见孙力、王兆锋:“刑罚正义的价值蕴含探析”,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152页。

[28] 参见谢瑞智著:《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台湾1987年版,第129页。

[29]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30] [美]阿尔温·托夫勒:《权力的转移》,刘江等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

[3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32]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34] 参见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韩序。

[35]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郭理蓉 北师大法学院暨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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