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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双规”期间的交待与自首认定之关系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能否认定为自首, 判断的标准应是其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有严格区分“双规”期间交待的不同情形, 才能准确做出自首认定。
[关键词]双规 交待 自首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由党的纪检部门对违纪党员干部采取“双规”措施后,再将其中已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而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的交待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本文拟通过对“双规”性质与自首成立的条件及其立法本意的阐述, 透视并正确把握“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与自首认定之间的关系。
一、“双规”制度的由来与性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 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现实生活中,人们将上述条款内容形象地称之为“双规”。
概括而言,“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根据群众举报或发现的问题, 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违法乱纪问题的一种特殊组织措施和调查手段。采取“双规”措施的组织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双规”对象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狭义上的“双规”即指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的目的旨在调查该党员是否具有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从而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的,纪检部门则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 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因此,“双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由于“双规”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几乎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 对当事人的询问基本等同于法定侦查机关的审讯, 故法学界将其称为法外侦查措施。[1]
二、自首成立的条件及其立法本意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 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目前通说认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罪犯,以及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可见被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者,在主体上并不符合准自首的规定。(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应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若属同种罪行的,则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立法之所以要确立自首制度,其本意在于:
1.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是设立自首制度的内在原因。自首发生的时间为“犯罪以后”,对于一个已然犯罪, 其社会危险性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完毕后就已经确立了,不会因为自首等行为而有所改变,但自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减小的标志。[2]而主观恶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之一,因此该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也应随之有所减轻。
2. 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负担和司法成本。犯罪行为发生后会给社会造成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若犯罪者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就可省却从立案侦查到缉拿罪犯这一过程的支出。而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可使司法机关以少量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质消耗换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3]
3.可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犯罪人自首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主动和司法机关合作并承担刑事责任,表明其有积极改恶从善的愿望。法律基于这一点设立了自首制度, 这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改邪归正,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三、“双规”期间的交待与自首认定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看,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与自首的认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并不必然等同于自首;而能否认定为自首,判断的标准应是其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严格区分“双规”期间交待的不同情形, 才能正确认识并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准确做出自首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一是就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而言,因纪检部门是党的一个机关和部门,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向纪检部门投案的, 应当属于“自动投案”。二是就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而言,因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并通过纪检部门将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的行为, 就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 符合自首条件和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如实交待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推翻其在纪检部门的交待,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审判。
(二) 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如实交待的情形
这种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 司法机关与纪检部门均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 但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纪检部门怀疑其可能具有违纪行为,而在被采取“双规”措施后作了如实交待。对该如实交待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即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交待是一种主动认罪、接受处置的具体体现,应属自动投案;只要其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不推翻“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就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并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2.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而纪检部门却已掌握,犯罪嫌疑人在纪检部门被采取“双规”措施后作了如实交待。对该如实交待行为,笔者认为仍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为:
一是其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向纪检部门交待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是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实, 而要看这种投案和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并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表现联系起来。即是说,要看其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具有悔改之意,是否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降低,以及是否节省了司法机关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否则,若对向纪检部门投案或如实交待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自首, 则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向纪检部门投案或如实交待的选择, 而必须到进入司法程序后才向司法机关交待,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资源,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 并很有可能因向不同的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 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和刑罚上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纪检部门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但并不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而且犯罪嫌疑人在纪检部门的交待尚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从积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只要其在“双规”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 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并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二是其行为类似于亲人发现子女有犯罪事实,对其教育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纪检部门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是广大党员自己的组织,其发现自己的成员违纪后,劝说其交待问题与亲人的规劝相类似;纪检部门将自己的成员移送司法机关的行为则等同于亲人的主动报案,并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就是承认错误,接受教育,同意移送司法机关,这与自动投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不如实交待,或者如实交待后又推翻了,则意味着其并无悔改之意,且不同意移送司法机关,只是因为纪检部门掌握了充足的证据而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此时其行为就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其被“双规”后如实交待的情形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可有两种情况,一是纪检部门未发觉其相关犯罪事实, 只是形迹可疑而对其“双规”;二是纪检部门也已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交待都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为:
1.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行为已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
一是与“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相吻合。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此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二是与“自动投案”的行为方式也不相符。“解释”规定,如果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司法机关即使发觉了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也不能立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原因在于处级以上干部一般都需先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以致“双规”期间往往是司法机关侦查的“禁入期”。因此,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只是由于必须等到纪检部门调查完毕后才能进行而被动地推迟了,但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被采取“双规”措施并作交待,应属“被动到案”,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因此,其在“双规”期间的交待以及其被移送至司法机关后所作的供述,都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2.认定自首有悖于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如果不论何时何种情形,将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都认定为自首, 那么对那些没有被采取“双规”措施,而是立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一起受贿案件中的两名犯罪嫌疑人, 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 但一名受贿人因属处级党员干部,必须先被纪检部门“双规”调查是否违反党纪问题后再接受检察院审讯,其在“双规”期间的交待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而另一名受贿人系一般干部,司法机关立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被动到案”后的供述却只能被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可见这样的自首认定,明显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并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是由于事先必须接受纪检部门“双规”后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不论其在“双规”期间是否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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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张步文.论“法外侦查”制度[J].河北法学,2004,(2):8.
[2]杨晋平.自首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再探讨[J].四川三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34.
[3]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J].法学评论,1996,(2):13.

作者罗 熙 蔡晨程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2007年6月第24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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