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元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同学刘某某、曾某某商量好去搞钱。当晚23时许,三人到吉安市青原区阳光大酒店附近,拦住二名被害人,要他们拿钱。二人称没钱并向后退,被告人张某上前拉住一人,刘某某拉住另一人并威胁二人不许叫,不许走。二名被害人喊“救命”,附近店里的人听到叫声出来察看。被告人张某便强行将其中一人的背包带扯断抢走背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衣物等。三人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住。被告人张某被抓后主动交待了与其他同学另外抢劫三次的罪行。
审理: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张某主动供述行为的性质,如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二个条件:一主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典型的自首。另外为体现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还规定了一种准自首,即虽未主动投案,但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就以自首论。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司法实践中对“其他罪行” 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其他罪行是指不同性质的罪行(如抢劫罪和盗窃罪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行);有人认为其他罪行是指相同性质的罪行;还有的人认为相同或不同性质的罪行都可以。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条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张其因抢劫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他主动交代的
也是抢劫罪,两种罪行是相同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张某主动交待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汪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