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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乔某,系河南某国有控股公司职工医院医生。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11日,乔某私自从郑州、襄樊等地购买发票,以自己和冒充他人出差、进修、学习的名义,模仿领导在票据上签字,先后多次虚报、冒领职工差旅费15万多元。乔某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被纪检机关“双规”,在此期间,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又逃跑,后被检察机关缉拿归案。 在庭审中,乔某在“双规”期间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引起了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议。 二、“双规”与自首之间关系的辩析 “双规”、“双指”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交待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向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投案也同样允许;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对象应当是向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查缉犯罪的权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供述才能被当作有效的证据使用;强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组织措施。 因而,尽管“双规”、“双指”同样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几乎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但“双规”、“双指”与刑事强制措施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措施,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违纪违法的人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或行政措施,后者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人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涉嫌犯罪的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那个机关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否则,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而等进入司法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待,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并且,很有可能造成仅仅因为向不同的司法投案和交待问题,得到的刑罚不平等,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如果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待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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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具体情形辨析 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首先,就其投案的对象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关,向其投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成立。其次,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种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因为这符合自首制度的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双指”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纪检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双指”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要其在“双规”、“双指”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双指”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双指”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而且也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而不宜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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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双指”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因为其先前的交待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的资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待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宜认定其行为是自首。[Page] 综上所述,被告人乔某在被纪检机关“双规”期间,虽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又逃跑,其行为反映了其并无悔改之意,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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