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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意义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1. 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将正义划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执行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时是否公正、不偏不倚[8]。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是手段。通过上文可以看出,补偿性损害赔偿达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诉讼的风险系数为零的情况下也能够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多数情况下,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而惩罚性赔偿则是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因此,即使补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数倍甚至更高数额的赔偿数额之下,其损害的完全弥补才更有保障性。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往往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法官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自由裁量,相对灵活和贴近实际,客观上也实现了实质正义。

2.有利于利用法律威慑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法律的威慑作用往往在刑法中体现的比较多,在此处提出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人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发展市场经济,在对利益的热切追求之下,往往会漠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也有一个“怪圈”:既呼唤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由又潜意识地反抗这些基本价值。因此,《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加重了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成本”,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竞争行为更加有效。在产品责任中实行惩罚性赔偿,迫使生产者和销售者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有利于参与市场经济行为的各个主体平等竞争。

3. 在全球化经济进程中消除产品责任的差别对待,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阶段,经济的全球化趋势越演越烈,尤其是加入WTO之后,许多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门,因为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产品责任涉外诉讼不在少数,但是因为之前的立法较少涉及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国家在产品责任领域早已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本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而言,在同一产品中我国消费者处于劣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以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为例,三菱汽车公司在发现三菱汽车存在缺陷之后,及时对美国市场和本国市场的汽车实行了召回,却对我国用户进行了隐瞒。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国并未在产品责任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使赔偿,其数额也远小于售出产品的利润。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与切身利益相关的好事。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国家在与英美等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也有要求对等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国的企业若在美国出现产品责任,依据美国法律和判例会遭受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如果美国企业的在中国出现产品责任,以往只能要求补偿性损害赔偿,而现在依据《侵权责任法》,则可以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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