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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1. 将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放宽一些。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请求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有失公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一个人感受幸福的基础,也可以说是人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权的位阶要远高于财产权,如果以消灭一个人生命权来换取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并不符合法律公平、平等的价值。同时,“健康严重损害”太过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出详细的损害鉴定标准,并加重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2.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制定出最高或最低赔偿限额,也可以规定在某个具体可操作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3.明确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也即是在恶意的范围内,而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是否恶意,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恶意的范围内两种赔偿请求均可以支持。在非恶意(如过失)的范围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丧失,只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趋势的,也符合全球化经济形势下法治建设的时代潮流。当然该条款的规定并非十分完美,这就需要我们全体法律人,尤其是站在法律适用第一线的法官们不断钻研,用实践检验和完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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