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十五)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法眼看世”栏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4,司法执行程序中的矿业权流转问题。被纳入司法执行范畴的矿业权,其处置的合法依据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为实现抵押权而实施的矿业权执行事项;二是为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矿业权进行司法执行处分。
无论是哪一类型的矿业权司法执行途径,法院在确定执行标的受让人或竞购人资格时必须考虑到有关矿业行政管理制度,即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当受让人因资质条件缺陷而无法获取行政机关登记认可的,则不但无法保护原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反而会引发新的执行纠纷,包括矿业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矛盾。
司法实践中,应当辩证地看待“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理论。从一般财产权的处置来讲,行政部门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必须尊重并协助执行。但是,矿业权是特殊的财产权,其产生根据并非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必须借助国家的行政许可权才能合法产生和存续的。因此,在司法执行工作中也必须要考虑到行政许可权的问题。因此,辩证地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行政权不得对抗司法权,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准则。
八、矿业物权纠纷难以有效处置的立法、执法及司法根源
首先,应当完善立法制度。目前,对矿业权人及投资者而言矿业权制度的立法缺陷是极其明显的。尤其是将行政许可权根植与矿业用益物权之中是一个主要表现形式。真正要使得矿业权“用益物权”化,就必须剥离矿业物权中的行政许可权属性。其根本区别在于,即便是矿业权人丧失了采矿的行政许可权,但本身并不消灭矿业权人所合法取得的以资源储量为基础的矿业物权,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许可权来限制或剥夺权利人的矿业物权,从而使得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名至实归。
其次,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保护矿业权人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矿业权的法律权属主体一般是企业法人,也有极少情况下表现为自然人。无论何种形式的矿业权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必须要在管理及行政执法活动中保护其权利主体的独立性,不得因企业法人的停业、解散、重组、清算或任何经营障碍而否认其矿业权。
最后,司法权必须为保护矿业物权及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发挥独特的保障作用。目前,以政府调整产业政策的名义而对矿业权人及投资者实施变相的“驱赶”是矿业投资领域的一个“重灾区”。这种状况似乎尚无法得到司法权的有力制约。因此,寄望于政府或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产业政策是投资者的一个被迫选择。但是,投资者对司法权所寄予的厚望依然要求人民法院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能有更大的作为。(全文完)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