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十三)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法眼看世”栏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六、矿业企业兼并重组纠纷
一般意义上的矿业企业兼并重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易于处理,因其“商事性”特质显着,故可以根据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本的原则是,在兼并重组完成之前所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解决;兼并重组完成之后在新设企业或吸收合并企业中发生纠纷的,则应当主要以公司法制度进行调整。
但是,比较复杂的情形是近年来一些省级地方政府在煤炭领域强制推行的兼并重组运动所引发的纠纷,其最为显着的特质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而主要以“产业政策”代之,从而体现出了强烈的“行政性”特色。
目前,因地方产业政策而引发的兼并重组纠纷主要有三大类型。一是兼并主体与被兼并企业或权利人之间的重组纠纷;二是被兼并企业或权利人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关于要求审查兼并重组政策合法性的纠纷;三是兼有前两种纠纷内容的混合型纠纷。
由于有关兼并重组运动已经基本结束,加之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受当地党政部门的制约而拒绝对后两种纠纷进行受理。所以,真正可能进入司法审查范畴的主要是第一类纠纷。但该类纠纷的处置难度主要在于既要考虑到民商事基本制度,又要考虑到维护兼并政策的稳定性和约束力。
造成司法机关处置难的主要根源在于,兼并重组政策没有充分考虑到合同自由原则、交易自主原则和市场主体的平等化原则。诸如,在兼并重组中否认被兼并企业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强制推行资源流转的政府定价;否认被兼并矿业企业向政府缴纳资源价款后所应当获得的独立的“用益物权”法律地位;政府文件中直接确定重组项目的股权比例;片面保护国有企业的权益,公然推行行政性垄断;股权治理结构严重失衡,被兼并企业(主要是民营投资者)丧失了对原矿业企业的管控权等。
上述“兼并重组”严格来讲本应是兼并方国企兼并主体和被兼并方民资企业之间的商业性活动,各类投资者虽然应当支持政府的产业政策调整,但政府却不适当地利用行政权而扭曲市场机制。
实务中,一些兼并法律文件“堵死”了被兼并民间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完善的通道。诸如,某些兼并协议设置“兼并方转让股权时,被兼并方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民资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而将被兼并煤矿再度“私有化”,从而架空地方政府推行兼并重组的目的。
但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股权互享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授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当通过保护被兼并投资者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等机制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保护“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的配置功能和价值发现机制。(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