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八)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接上期)
2,对潜在竞购人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
有的竞购条件中要求潜在竞购人在拟出让的矿业权井田“所在县域‘就地’具有某化工项目”。此举必将排除非当地企业或在当地无某类化工项目的潜在竞购人的参与,严重违反了“全国一盘棋”的统一市场制度。因为除了国家授权存在的垄断经营外,在大陆地区的任何地域范围或商业领域内均严禁行政性市场分割。国务院明确要求应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交易市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中必须严格禁止对潜在竞购人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也不得设定任何歧视性准入条件,无论以什么样的地方性产业政策为由来限制投资人来源地的竞购条件都不具有合法性。
3,要求对所竞购矿业权承担特定产业化义务。
有的出让条件中要求竞得人应将所竞购的矿业资源用于特定的产业化项目中,或者要求竞得人必须承担实现地方政府所提出的相关产业化发展目标的义务,或者在该产业化中应承担就业当地化比例及其他社会性义务。这些竞购条件的设定从表象上来看,都有着比较充足的地方性政策依据或“理由”,但实际上这是对竞购人无合法根据地附加的不合理义务。
矿业权的取得与矿业权未来的产业化方向是两种完全不同权利形态的产物。“竞购”是投资人取得矿业物权的法律行为,此后其有权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决定和调整自身矿业权的产业化形态。无论是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除了禁止性或限制性项目外,对允许类或鼓励类的产业只能通过政策措施来加以引导,而不能强制企业接受或转化。矿业权的存续具有长期性,而产业政策具有动态性,故在矿业权出让时即对竞购人的未来产业化形态设定义务是不当的。
4,以实际取得某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准入条件。
有的出让条件中,把潜在竞购人必须已经现实地获得了某种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的报名条件。更有甚者,在实务中甚至出现了出让机关指定该类产业项目必须在某省市的发改委已进行备案、核准或批复的准入条件。
笔者认为,此类限制性规定没有任何合法根据,除非矿业权出让行政主管机关对某省市发改委的项目许可情形了如指掌,同时必须能够证明将潜在竞购人限制在这一狭小的范围内不涉及滥用行政职权且不发生行政性垄断的效果。否则,其如何能够在如此特定的范围内确保符合参与竞购条件的潜在竞购人具有“不特定性”?如果竞购条件实质性地将潜在竞购人“锁定”为某特定主体,则这样的“定向出让”显然不具有任何正当性与合法性。
5,要求与特定第三人订立某种民事合同的义务。
有的竞购条件中设定:“竞购人竞得矿业权后,应与某公司签订供煤协议,确保该公司某项目的资源保障,具备该条件的可以参加竞买。”显然,将该类条件作为允许潜在竞购人参与竞购的前置性要求充分表明了出让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严重程度。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民事主体选择与何者相对人设立何种内容的合同应是其意思自治体系下平等协商的产物。任何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有权直接预设或指定民事主体应承担签订某一特定商业合同的义务。除特殊情形下的国家订货或军事订货外,任何民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没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此种不当限制。(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