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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三)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我国矿业物权制度在有关法律体系中存在诸多冲突和漏洞,“矿产资源法”的部门立法特色明显,在国务院层级和以国土资源部为主导所出台的诸多行政性立法基本上以“管理性”为特质而很少以民商法为基础体现出“市场经济”的价值观,使得资源的配置规则越来越偏离了市场经济法则。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判例规则,导致矿业投资纠纷“同案异判”的情况十分严重,这更加引发矿业投资者“规则意识”的混乱。

二、矿业投资纠纷实务类型概况

(一)行政性纠纷或因行政性因素引发的民事权益纠纷

此类纠纷多数系行政监管、行政许可及行政裁决等行为引发的产物。根据对我国矿业行政法律体系的研究,在矿业行政监管范畴内针对矿业投资者或矿业企业的行政处罚就有近30类可处罚性行为。诸如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盗采他人资源、擅自开采国家保护性矿种、破坏性采矿、以探代采行为、对探矿权采矿权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以承包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非法抵押或以抵押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等。

在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性纠纷一般包括对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注销等;在行政裁决纠纷中主要涉及对矿业权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对矿区范围、储量范围等争议的处理。此类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即“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应当注意,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设定,凡是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一律不受司法管辖,其法律效力为一裁终局;凡省级及其以下各级政府作出的裁决可以被复议或被涉诉。

事实上,矿区、矿权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但该类纠纷的特质在于即便涉诉后司法机关也无权对各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直接做出裁判结论,而只能审查行政裁决机关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有关程序规范。尤其重要的是,法院不能代行矿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而径行作出有关矿区、矿权的分割结论,因为此类行政裁决权实际上是矿业行政许可权的延伸,完全属于有关部门或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因行政性因素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其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但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诸如前述针对矿区争议所引发的行政裁决纠纷中,在涉诉后的有关诉讼法律关系即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此时实际上是以行政诉讼的形式解决民事实体权利争议。

矿业投资纠纷实务中,往往是混合性纠纷居多。例如在矿业行政处罚纠纷中,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外,往往涉及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才是案件的本质问题。因此,今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一套以民事利益的调解或和解体系来解决行政纠纷的裁判规则。应当说,这是司法实务界突破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不得调解的机械性规范而作出的务实性选择,值得予以肯定。(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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