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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十二)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五、矿业权、股权及矿业企业资产流转纠纷

在企业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有关民商事法律行为错综复杂,往往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一般而言,涉及矿业企业资产及股权流转的纠纷根据是否包括矿业物权而分为三种基本情形。

第一类是明确排除矿业权的企业股权与资产流转纠纷。

该类纠纷较为简单,但实务中矿业企业股权或资产的流转实际上隐含的是矿业企业经营权的流转。即受让人并非仅仅为了获取矿业企业的某些动产或固定资产,也不是为了从整体上获得全部矿业权,而是借助企业股权或资产流转的形式获取一定时限内的生产经营权,从而实现自身的商业利益。

第二类是明确包括矿业权在内的企业股权或资产流转纠纷。

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为复杂。我国的矿业权流转要求具备的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但根本性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之所以设置上述限制性条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炒卖矿业权并保护真实投资者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但是,实务中上述制度多数遭到规避。诸如,以股权流转的方式间接转让矿业权;以承包与资产转让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等。

因此,在审查明确包括矿业权在内的矿业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效力纠纷中,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备“依法批准”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两项基本条件。最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矿业权的原始主体或矿业企业的初始投资者的“退出”作为判定矿业权是否“被转让”的标志。

第三类是对是否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股权与资产流转“约定不明”。

此类纠纷的解决更为复杂。因为“约定不明”,故受让人与转让方对合同标的范围的解释完全不同。转让方一般会对流转标的作限制性解释,而受让方则会对自身的权益进行扩大化解释。

如果纠纷是单纯地发生在流转双方之间,则法律关系尚属明了。但是,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在流转法律关系之外仍然存在需要保护的民商事主体。鉴于司法实务的复杂性,本文难以一一列举其各类情形。但对三类权利主体的保护必须考虑到:一是在流转法律关系双方(实际控制人)之外是否存在矿业权或矿业企业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二是是否存在隐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三是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其他相关利益方等。(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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