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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5)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如果同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出发,本文以为,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因为即使危害再严重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可罚性告知国民,就不得对该行为定罪科刑。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是民主主义原理决定的;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要求的。“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二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三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如果行为符合第一种含义,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应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如前所述,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财物”有做广义或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第二,应当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判断某种解释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因为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但当笔者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公众有权提取存款时不允许公众提取存款”时,人们却提出了疑问。其实,两者的解释原理完全相同。如果说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存在疑问,那么,将不退去解释为“侵入”也存在问题。反之,如果将不退去解释为“侵入”是合理的,那么,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也是合理的。由此看来,一种解释结论被人们接受的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所要强调的是,解释者不仅要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要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由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罚,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犯罪可以大体上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认识自然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不致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般人难以认识法定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容易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与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相比较,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诈骗罪属于自然犯,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使之包含财产性利益,也不致于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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