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2)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认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与客观现实?倘若得出肯定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依笔者之见,主张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反过来说,《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
《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理解章节之下的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该章具体法条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因此,得到被害人有效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活动,但由于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不得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指明了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财产一词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往往具有多重的含义。第一,财产是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和有体物是相通的。第二,财产是指人们对物事有的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与没有权利归属的物是相对的,一个没有形成权利的而仅仅是被事实上占有的物,并不是财产,财产就是指所有权,德文的eigentum、英文的Property,既可以译为财产,又可以译为所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中很少使用所有权的概念,更多的使用了财产的概念。第三,财产还可以用于捐物和权利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不过是一种财产。”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既然如此,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保护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进一步而言,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财产,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其次,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诈骗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例如,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万元的债务;丙利用欺骗手段使银行职员将他人1万元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说,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给他人造成了1万元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如果对甲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乙、丙的行为只是追究民事责任,则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