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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3)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再次,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考察,刑法也应当保护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据此,如果民法能够抑止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刑法就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民法对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是万能的;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前述外国立法例,在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同时,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说明民法并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所以,当民法木足以保护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如果认为只有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那便意味着:只有当民法不足以保护所有权时,才由刑法保护;而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不能由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条宣布保护财产,第13条宣布侵犯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20条、第21条也间接表明刑法保护财产。所以,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

  最后,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许人们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财产性利益原本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只是在有拟制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拟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法条明文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适用。诚然,拟制规定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本身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那么,就应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财物原本包含财产性利益,敌第210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问题在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对象是‘财物’,尽管‘财物’只限于有体物与天体物,但为了满足处罚的需要,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定罪量刑”,那么,这显然是类推解释的思维。因为,如果解释者明知骗取财产性利益不包含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之中,仍然主张以诈骗罪论处,就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鉴于处罚的需要以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相似性,主张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思维中,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但是,以上讨论明显不是这种思维,而是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财物”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是被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疑问显然是存在的。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能采取类推解释方法)。要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以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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