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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1)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导语: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对诈骗罪的考察是刑法试题中经常出现的。但是,很多考生弄不明白诈骗罪的对象,今天我们就专门正对这个问题来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

  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上述三种体例形式有异,但实质相同:其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上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物或动产,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所列规定,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刑法分则有无明文规定。其二,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诈骗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在本文看来,在上述立法例中,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况且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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