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律师代理客户清收工程款及违约金399000元
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西平华康穗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年产六万吨高档畜禽饲料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康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完成。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8年4月15日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价款、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变更。
中大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华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原告其购买上述设备的价款共计266000元。
中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康公司付拖欠的合同余款共计266000元,支付违约金133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大公司委托,指派朱军律师担任中大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朱军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中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
1、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对该饲料成套包含的设备内容、工期、验收、施工条件、货款支付等作了明确规定。
2、因华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现场条件(包括华康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导致不能及时提供设备安装需要的场地、车间照明、动力电源等)导致中大公司不能及时施工并给中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各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安装调试人员窝工等)。
3、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 ,双方对2007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进行修改,其中将工程总价变更为148万元并特别约定了华康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华康公司并向中大公司支付总合同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以及设备安装完毕后华康公司不办理交接手续并用该设备生产饲料成品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的合同内容。
4、2008年10月中旬,中大公司将该饲料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并要求华康公司在10月25日前支付133000元,但华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0月26日调试,中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成套饲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华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但华康公司找种种理由一直拒绝在支付。
5、经中大公司领导多次与华康公司的法人代表樊玉华交涉,樊玉华刚开始采取拖延的办法,后来干脆躲起来,既不见面电话也打不通。
6、2008年10月27日,中大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中大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人员一直呆在西平一是会产生大量的费用二是对中大公司的正常生产产生重大影响)将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该饲料成套设备的主要设备上贴上封条,并注明华康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并告知华康公司不办理交接手续使用该设备生产饲料成品则视为华康公司验收合格的内容,然后将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人员撤回郑州。
7、2009年初,华康公司擅自将该成套饲料设备出租给新疆泰昆集团进行饲料生产,并成立了驻马店市泰昆华康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饲料生产。
8、自2009年初至今中大公司多次与华康公司交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66000元但华康公司一直置之不理。
中大公司认为:1、华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存在违约行为(见协议书条款第3条)。比如不及时支付货款、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导致安装的场地没有提前作好等。
2、中大公司将该成套饲料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华康公司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也没有对中大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擅自将中大公司张贴封条的设备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且在将该设备出租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没有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华康公司的答辩状中称“我们不得不又增加花费,重新改装设备生产经营”表明华康公司将中大公司安装的饲料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庭审中承认已使用该饲料设备从事生产。根据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华康公司验收合格,但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华康公司应当给付未支付的货款。
二、华康公司拖欠饲料设备价款为266000元。
中大公司已于2008年10月中旬将该饲料设备安装完毕并与2008年10月26日进行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及第4条第(5)、(6)、(7)项的规定,华康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25前向中大公司付款113000元,并且在2008年10月28前向中大公司付款66500元,在2009年10月28日前向中大公司付款66500元。但华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向中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三、华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中大公司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华康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中大公司支付总合同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华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到中大公司起诉时超过500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华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大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以50天的时间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33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8年10月25 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欠款133000元的违约金为66500元;2、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欠款66500元的违约金为33250元;3、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欠款66500元的违约金为3325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133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日及2008年4月15日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饲料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华康公司拒绝对该饲料设备进行验收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266000元,显属违约。华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大公司支付总合同款每日1%的违约金。
2011年5月20日,中大公司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法院全部采纳了朱军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华康穗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余款266000元。
二、被告西平华康穗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