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在该案中有无溯及力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4月27日,张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杨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该银行怠于催收,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未还款付息。2010年8月26日,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杨某分别以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分歧】
对于认定该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但对认定该案的担保物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却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因为物权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重新规定,原告应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而原告在2010年8月才提起诉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担保物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尚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诉讼时效问题系程序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审理案件时的法律即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未过诉讼时效,物权法在该案中并无溯及力,应适用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担保人杨某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5万元,被告杨某以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从未还本付息,违法合同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因原告怠于向被告张某主张该债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该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案主要的争议在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问题,即应该适用签订合同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是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问题,诸如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回避制度等,诉讼时效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能否胜诉,属于实体问题。其次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行为系在2006年4月27日形成,此时该担保法律关系即设立,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因此确定。而“物权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既不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间,原、被告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不可能预知将来的法律如何规定,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订立合同才能预测法律行为的后果。所以,综上所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涉及当事人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得法律或司法解释即“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而非之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作者: 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