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认识错误考点详解(2)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由于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
2、打击错误
又称“方法错误”,指行为人的攻击行为,由于实行失误至其所损伤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目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一致,则仍然成立既遂。
3、因果关系错误
是指虽然行为当时行为人所预见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和现实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不一致,但却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情况。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法|律教育网整理。
因果关系错误分两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定性和量刑是没有意义的。
(2)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提前于行为人的预想实现的情况。
(三)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客体)错误
行为人对打击对象的错误认识引起了客体错误,认识内容和发生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对于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内容行为人在主观上认定为过失,一般就是按照故意犯罪的未遂和过失行为的竞合来处理。
2、打击(客体)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标准是对于超过行为人主观想象的犯罪构成的结果行为人不再成立故意,而认定为过失。
以上总结的“认识错误”相关知识点是司法考试常考的几个知识点,同时也是考生们失分的几个部分,希望引起考生们的足够重视。祝考生们顺利通过司法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