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十四)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此章统一法律适用问题,最大的立法贡献。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告知义务——病人知情权。
“书面同意”,在证据意义上对医院有利。
手术同意书中的医方免责条款无效。签了手术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方就必然不担责。
第2款的“损害”,包括财产、人身、精神的损害。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院的紧急救治义务即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利。非紧急情况,医院不能擅自决定救治病人。紧急性加上知情权补足性,使得医方行为具有免责性。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包括相邻违反)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属于给举证制造障碍的行为)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举证责任仍然在患者。只要医方有行为,即存在过错。
第(三)项医方也可举证抗辩没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像连带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一样,将医疗机构当作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但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目的在于如果不给医院免责事由,则医方有可能进行过度检查、保守治疗等,对所有患者不利。对医院严苛的后果:不当医生、不当看病的医生、医生挑选病人。所以医患利益一定要合理平衡。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不可抗力,也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