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七)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死亡赔偿的只是收入减少,并不是“命价”,不是生命的对价。各人的收入是不一样的。命价只存在于奴隶社会。生命永远无价,用钱是赔不起的。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同一事故,同一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计算结果存在不同,这是城乡差别造成的,立法并不能解决,短时间内也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发展来解决。如果立法统一标准,则弊端更大。最高法院曾试想以中部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大约40万元一人在全国统一,这个标准却对东部地区的受害者不适用,对西部地区的加害者也不适用。西部有一个实例,死者家属与雇主协商死亡赔偿事宜,一方要求赔偿1.2万元,另一方称砸锅卖铁也只能凑够9千元。最后双方协商以1万元解决赔偿问题。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加害人也是我们的人民群众老百姓,同时也要关注加害人,不能把加害人的负担无限度地扩张,不能为了照顾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这里有一个平衡问题。何为平衡,这是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城乡差距的现状,决定了标准不能一元化。
“三鹿奶粉”事件,三十余万件案子,采取企业主动赔付的策略,采取了同一标准。如此一来,真正进入法院的全国才五件案子。矿难也是这种方式。
同一事故中,都是城市的,都按城市标准;都是农村的,都按农村标准。既有城市又有农村的,法官可以取同一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受害的农村的多,加害人也是农村的,赔付能力有限,即使有一个是城市受害者,就不妨采用农村标准;受害的城市的多,加害人也是城市的,赔付能力相对较强,即使有一个农村的,则不妨统一适用城市标准。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还是应当适用的。
此条为关于相同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即一揽子赔偿问题。矿难每人赔20万。概括性地一揽子请求权,不分具体项目。积极意义在于:1、避免举证困难,诉讼拖延;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3、可以维护众多原告的团结。一揽子赔偿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几点:1、并非确定死亡赔偿的一般方式;2、原则上适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4、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职业、年龄等;5、死者的医疗、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应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承担侵权责任”,未排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是直接给付近亲属的,是不能用来抵偿死者生前债务的。
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来考虑。
垫付费用的人,不一定是近亲属,但有权请求赔偿。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失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该判还得判,不应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此处“其他方式”包括估价、知识产权的计算办法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9、20条系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协商一致——实际情况确定。
比如肖像权,损失小于获利,咋办?怎么理解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总的原则是不能理解为小于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这样侵权就制止不住。赔了还赚,肯定不应该。损失应当等于或者大于获利。
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