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程序,它在我国民事第一审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简易程序在其立法、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得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得不到 充分的发挥。本文对简易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和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引言
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并列存在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定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 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① 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迅猛发展,经济的快速腾飞,民事案件的数量和种类都在大幅度地增加。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针对如何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 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多学者和法官对此都作了深入全面的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阶段性的成果。其中研究的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我国 的民事简易程序。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其中的第11章就是对简易程序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列 举了7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1991年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对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尽管我国目前对简易程序的研究和适用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这些成果是远远不够的。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和适用还存在大量问题,与简易程序适用相关 的立法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中笔者在其他学者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之基础上,对简易程序的界定和其存在的程序价值以及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 简易程序的概念界定
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目前对其定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诸学者都有自己的释义。在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 陪审团的程序。依照《美国法律词典》的定义,简易程序是指使特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快捷地得到解决的简化程序。[1] 我国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其定义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 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2] 柴发邦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新编》中认为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 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但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3]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定义是:所谓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 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4] 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从四个方面理解简易程序的概念: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 的简易程序;二是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遍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属于此类定义(不仅排除了其他简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也排除了小额诉讼 这种简化程序);三是小额诉讼程序,习惯称为小额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化的程序;四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 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化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化程序,也包括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5]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主要体 现的是一种快捷、简化的便民程序,只要符合这类条件的案件都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上几种定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具有较大的代表性,但其侧重点都在于说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 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要对简易程序作出全面而详细的定义难度较大。笔者认为,所谓简易程序包括狭义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运用 的一种简易的便民程序以及独立于狭义的简易程序之外专门用于处理标的额更小的简化程序。 二、简易程序设立的基础 (一)简易程序设立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论告诉我们,实践是理论的来源,理论指导实践,理论和实践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需要一定的理论依据作指导,即设立的法理基础。
我国台湾地区系统研究简易程序的学者邱联恭教授认为,简易诉讼之法理基础理论有七个,分别是:认知国民之法主体性与确保平等使用诉讼制度之机会;费用相当性原理;公正程序请求权及 适时审判请求权;达成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非讼化审理之需求;事件类型审理必要论及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肯定论;程序选择权之法理。[6]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设立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保护请求权原则
禁止私力救济,确认司法救济、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潮流。那么,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赋予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面 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成本较高、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弱化等诸多问题普遍存在,不利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诉讼成本低、诉讼周期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诉讼权利等等一系列优点,则可以弥补普通程序存在的缺陷,充分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得以实 现。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原则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事项的权利。[7] 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价值在于突显当事人的 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主要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当事人都存在较大范围的自治,自治意味着选择。在程序内的自治表现为程序选择,这样更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升当事 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从而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呈现出扩展化趋势,比较明显的有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非普通程序案件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在普通程序中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规定》中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 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就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故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法理基础 之一。
3、程序公正原则 ②
程序公正观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中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在美国,程序公正 被认为是“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它们在本质上都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法院应该听取和采纳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情发表的各种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
简易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一审独立程序,符合正当程序所应具备的要件。尽管简易程序省略了一些程序要件,但是它们仍然坚持了中必不可少的原则,如当事人主体性原则、双方当事 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等。这些都表明“简易程序并不等于随意简单的程序,也并非不遵守任何程序,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 简易程序虽然抛弃了正当程序的部分内容与标准,但其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其适用案件中必要与合理的省略,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 的正义。”[8]
4、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原则
所谓诉讼效益,是诉讼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诉讼的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9] 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其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将经济效益引入到程序 法当中,以便通过对法律程序的经济分析,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等目的。诉讼效益主要由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部分组成,于是分析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益也要从 这两方面入手。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是成反比的,因此,诉讼成本是最终决定诉讼效益高低的关键因素。从整个社会的整体司法资源的利用来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益体现为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置实现司 法资源的合理设置,从而达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9](415) 因此,考察诉讼效益的高低是衡量简易程序的程序价值最关键的因素之一。
此外,民事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何种程序关系到纠纷解决的快慢以及诉讼费用的高低等问题,也即解决纠纷的效率问题。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选择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对于涉讼标的金额不大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民事案件无须适用普通程序,而应以简易程序的方式来审结,这样不仅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造成国家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从而保证了诉讼程序的 高效率运转。
(二)简易程序设立的实践基础
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第一审程序。讨论简易程序设立的实践基础先要弄清民事诉讼的目的。即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的 一个基本问题。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也即民事诉讼的目的,它与其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密不可分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当事者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 认和宣示。[10]
简易程序的在民事诉讼的设立,使得个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实体私法的作用。同时,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的局限性。简易程序是一种便民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存在诸多的问题,例如诉讼成本过高、诉讼迟延等。它是一种成本相当高的制度,而对当事人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花费相当长的时间是不可避免的。设立简易程序关键 在于可以解决诉讼迟延、降低诉讼费用、促进民事审判改革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因此,简易程序在私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与其设立的目的是紧密相连的,它为简易程序的设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量在不断地增加,而国家司法资源却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而扩大和完善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妥善解决这一矛盾的必然选择。目前全国 各地的法院在各自的范围内进行的改革简易程序的思路探索和实践尝试也为其进行制度上的整合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资源。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多年来对简易程序进行的全方位研究所取得 的成果为设立简易程序提供了可靠的基石。 三、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全国范围内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场改革迅速地在全国展开并逐渐深入和演化,并最终促成了当前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价值目标的司法制度或司法体制的改革 。[11] 但此次改革研究的重点主要是针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对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理论界却较少涉及。然而,在实务界对简易程序的研究和改革却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也引起了理论界学者的极大关注 。2001年2月10日至11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共同主办了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对我国目前涉及民事简易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早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对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就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典型代表。1982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其中第11章第124—127条对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原来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 现实的需要,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于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条件成熟时, 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尔后,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有的地区法院还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制定了相应 的规章或意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出台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于1999年5月制定了《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2001年,浙江省诸暨市法院也出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则》;此外,新疆等地的法院系统 也分别制定了类似规定。③
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大力推行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然会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以广东省南海市为例,该市2000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4.1% ,2001年适用的比例是81.8%。山东省199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74.65%,到2002年这一数字上升至83.2%。而从全国范围来看,2002年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为4420123件,其中适用简 易程序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4.85%,2004年上升到67.52%。[12]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数量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占了很高的比例,简易程序的适用已经相当普遍。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条文过于简单,程序操作不够简化
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于1982年颁布实施,其中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4条。 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后,涉及简易程序的立 法增加至33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有第124—127条中涉及到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是具体地罗 列了7种简单的民事案件。尽管最高院2003年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专门出台了《规定》,但对于我国每年有7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现状来说,这些条文和解释是远远不够的。且这些规定 大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很不利于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立法统一。
另外,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应当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而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辅助程序。但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规定得过于简略,实际上简易程序失去了自 身应有的完整结构。[11](13) 它不利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应有的作用。
在程序操作方面,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存在许多不简化的地方。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起诉。”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简易程序仍然以书面方式起诉的原则,其并未在实质上达到简化的目的,因为当事人基本上都可以提出书面方式的起诉状,使得允许口头方式起诉的规定变成了空文。
在法庭审理方面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法庭审理是维护当事人陈述案情和抗辩的权利,是解决争议的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它也是经常导致诉讼迟延的程序。[1](152)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45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无需限期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时,不需要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 达到了简捷便利的目的,但并未完全达到速审速决、尽量简化的目标。例如,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调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而对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环节却未作 任何规定。
除此之外,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以及送达程序等方面也有一些不妥之处。例如,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内容过于繁琐,导致制作判决书的时间过长。又如,在送达的过程中拒收法律文书的现象十分普 遍,严重影响到简易程序的简化。④
2、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够明确
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简易程序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化,不利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容易造成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法官在理解和 操作上的不统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这是立法上对简易程序适 用范围的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其中还列举了五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它们分别是:(1)起诉时被 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 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得擅自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注 意的是《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并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5种情形进行反向排除,依然不能合理地界定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1](139)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就有很强的抽象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是: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 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 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有学者经过调研发现,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由于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法官承办案件的压力很大,他们在 收到案件以后往往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只是在发现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情况下才转为普通程序。[9](131) 这些现象充分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3、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较少,特别是涉及到当事人权利方面的内容严重缺失。一些条款未涉及到而在诉讼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时却又不可回避的一些审理环节 和审判制度来说,它们的具体操作依据显然只能成为一个又一个盲区。[13] 例如,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撤诉、诉的变更、反诉等内容的规定就较为模糊,使得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 解决纠纷时都有一套自己的程序。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分析,该司法解释中虽然明确了当事人享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即当事人合意,依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尊重当事人程 序选择权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其中的合意只需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在适用时,当事人的选择仍要受到法院的限制审查,由于审查标准不一 ,最终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且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关于答辩期的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中相关规定,这样经常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受损害。尽管有 些地区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就全国范围而言,它与国家长远的法治利益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最终会影响到对公民合法权 益的保障。 四、完善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确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指导民事诉讼的理念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正当性。民事诉讼必须是正当的,即结果正确,过程正确;二是公正性。公正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以对立为前提,诉讼审 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三是迅速性。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四是经济效益价值。[10](49-51) 以上四方面应该是指 导我们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取向,显然它也适用于简易程序。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社会各个角落是否能达到适当的救济、正义总量----也称整理正 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14]
其次,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公正与效率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相对的,既没有绝对的公正,也不存在纯粹的效率。简易程序确立的价值取向也应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其工作报告 中说:“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使命。毫无疑问,契 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15]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民事简易程序应当以效率优先为主导,从而进一步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效率应优先于公正,公正必须作出适当的牺牲。在整体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效率就是正义”。简易程序恰恰能够通过快捷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和周转,并 在此过程中增加每一个公民利用诉讼程序实现合法权益的几率。[9](417)
(二)注重程序的简便性
僵硬的程序对于程序保障来说只能是有益而无害。因此,不应追求僵硬的程序,追求的应是能确保程序保障的灵活性。[10](56)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简化起诉和受理方式。在美国,小额诉讼法庭不需要正式的起诉辩论程序;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法院,可以口头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也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大陆地区 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得到贯彻和落实。此外,依据美日以及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各基层法院单独设立简易法庭是完全有必要的。目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是解决民事 纠纷的主体,也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分设简易庭和普通庭的实践表明,在我国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简易法庭是切实可行的。有学者认为,将我国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程序为主, 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比较妥当。[16] 笔者很赞同此种观点,它符合我国法院系统的审级现状,也适合现实的需要。
2、简化法庭审理。针对前文中所提出的简易程序操作不简化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尽量简化法庭审理, 如: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可不经传票传唤,依一方当事人的辩论作出判决,但 应允许其在裁判作出前申明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的证明无须达到较高的概然性的优势证据程度,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甚至表面可信程度即可,由法官斟 酌案件的一切情况,依其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在调查证据方面,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1](154) 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3、简化判决文书的制作。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的时间不到30分钟就可以结束,而制作判决文书往往却要花几个小时。[11](33-44) 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美国有的州制作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大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除当事人的姓名等事项外,仅填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和判决日期。[1](153) 我国各基层 法院完全可以借鉴该种高效率的制作方法,进一步简化和完善简易程序的使用和操作。
4、简化送达程序。尽管2003年出台的《规定》中明确了送达的相关问题,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大量问题。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但对于具体的送达方式却未作有别与普通程序的规定,从而使许多案件因送达问题而失去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的程序应当更加简化,如除了规定传唤当事人可以采用简 便易行的方式外,其他形式的诉讼活动也应允许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进行。同时,还可以规定当事人承担诉讼送达费用,鼓励当事人主动到法院领取送达文书;允许当事人授权代理人收取送达文书等等 。
总之,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操作是完全符合诉讼利益的,它能促进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三)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针对前文中阐述的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诸学者都有自己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构造应当采取法定简易程序和意定简易程序并行的模式。即对于符 合法定标准的案件由受案法官依职权决定是否简易程序,而其他种类性质的案件则适用意定性简易程序,即由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即可适用。还有不少学者认为,在立法上我们应该更加明确且扩大简易 程序的适用范围。通说认为,可以明确以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划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也可以将某类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民事案件归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之内;此外,我们还 应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和发展水平的不同,应当制定适当灵活的适用标准。
还有学者认为,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备以下三种特征之一:一是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债务纠纷案件;二是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 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周期漫长的程序,事实上有些特殊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是妥善解决的大忌;三是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 普通程序的案件。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对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⑤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法定反向排除列举方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采用过此种方法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北京市高院就列举了12种不能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这12种以外其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⑥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依其“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依诉讼标的价额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依事件的性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不论诉讼标的价额或金 额,依事件性质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八种案件。依据其“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1项规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第四百六十条所规定之上诉利益额数以下者,适用本章所规定之 简易程序。”即诉讼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6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同条第2项各款则列举了不论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依据诉事件的性质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8类案件,分别是:(1 )因房屋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涉讼的;(2)雇佣人与受佣人之间,因雇佣契约涉讼的;(3)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用或寄存行李、财物涉讼的;(4)因请求保护占有 涉讼的;(5)因界定不动产的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的;(6)本于票据所有请求而涉讼的;(7)本于合同有所请求而涉讼的;(8)因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以及其他定期给付而涉讼的。 [16](155-168)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实现司法制度收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显然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就至关重要。设立一种简易程序,使之与普通程序并列,是提高诉讼效益的 最佳途径,但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这一优势关键还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标准,以便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处理的案件,这是建构简易程序的核心课题。[17] 笔者 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简易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适用标准较为完备,对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 语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它丰富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简化了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是一种实用价值极高的诉讼 程序。它的设立给我国司法审判带来的积极影响显而易见。同时,其存在诸多缺陷的问题也使我们面临着许多挑战,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我们必须继续进行更加深入而又全面的研究,在此 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使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得到最终的完善。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② 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徐胜萍.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5.59—71.
③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④ 详见:徐胜萍.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5.131.
⑤ 详见: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2005.160--163.
⑥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3--34. 参 考 文 献 [1] 转引自:徐胜萍.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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