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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简易程序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民诉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它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近年来,随着法院受案数量的不断增加,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也在大幅度地上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近80%的案件均是通过简易程序得到解决的。这一方面说明了,普通程序的运用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是必需的,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有着其现实的存在及发展土壤;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根据我国民事案件的构成特点、司法资源的现状以及当事人的普遍诉讼心理来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必然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人民客观上要求,同时亦迫切地希望能够以一种快速、便宜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适应人民的这一诉讼心理,制定一项简单、快捷的简易诉讼程序就成为必然和必要。

(一)法律赋予人民享有的接近司法的权利决定了简易程序存在的必然性。

法律对人民权益的保障,不仅仅体现在最终的实体权益方面,还必须考虑到当事人所欲保护的实体权利与其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而“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所以,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而平等地享受司法保障的权利,平等地使用司法资源,行使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我们有必要尽可能地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在诉讼的负担,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接近裁判的机会。

(二)诉讼效益原则要求诉讼必须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

费用相当原则要求我们在正确处理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比例,而按一般常理性的推断,如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他可能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为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出现,往往会选择放弃诉讼。因此,诉讼程序的设置,在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保障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给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机会,可以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三)从司法实践上来说,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的保障机能。

哲学理论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在我们的诉讼过程当中同样适用。现实生活中的各项纠纷总是纷繁复杂、各不相同的,如果将各种纠纷均不加区分地都适用同一种程序进行处理是不可想象的,也是明显不合理的,我们只有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才能达到既符合理性思维,又便于诉讼有效进行的目的。而对于那些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理应适用一种便捷的诉讼程序,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是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而一项制度的有效确立,并不能仅仅依靠对一些案件的简单分析而得出,还必须从其得以存在的深层理论依据出发,推源出新,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一制度的改革顺利推进,最终得出一个理性化的设计。所以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下简易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位次问题,从而找出简易程序合理建立的基点。

目前,各地法院均面临着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即法院在结案数递增的情况下,未结案数也逐年上升,结案周期长,案件大量积压,从而导致诉讼迟延及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正是基于此,各界法律人士才会大力呼吁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也就在于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所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首先做到效率优先,其次才是兼顾公正。这是否意味着效率的取得必须以牺牲部分的公正为代价呢?其实不然,对此,我们分析一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可以知道了。在很大程度上,效率与公正是统一的,正如英国的一句名彦所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益与公正是同义词,并宣称:“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诉讼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正的实现程度。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就越长,当事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贝卡利亚在强调刑罚及时性的时候曾作过这样精辟的论述:“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诉讼本身就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同样,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希望自己的权益及早确定下来,而过于冗长的诉讼程序,不仅使当事人可能因此失去其他的可得利益,而且即使最终的判决再公正,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早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而一份无意义的判决则很难说它是公正的。另外,公正不仅仅是指实体上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公正更表现为程序上的公正。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因人而异,没有一个很具体的是非标准,而程序的实施一般都有相对固定的格式,易于统一遵循,如果判决或诉讼中的某个决定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它就应当是公正的。就如美国法院依照程序公正原则判决辛普森无罪后,公众均普遍认为辛普森是受到了公正的判决。

三、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

综观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立法及实践,可以看出其在很大程度上仍遵循着普通程序的套路,未能独立成型,有时甚至只存在着是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这一形式上的区别,根本未能发挥其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作用。同时,因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没有合理规定,部分审判人员为规避审限制度的制约,往往将简易程序随意转换为普通程序,更是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也有损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在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和更严格的规定。

(一)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真正实现简易目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类案件一般不存在复杂的是非问题,也无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对各自应负的权利、义务也十分明确,大多只存在一个是否愿意履行或能否履行的问题。所以,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抛弃固定审判程序的束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自由裁量,法律在这方面只需对适用该程序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就审期间的上限等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即可。而为了避免当事人或审判人员故意拖延诉讼,对就审期间的上限不能规定过长,比如,简易程序中,答辩期规定为5天就完全可以了,而不需照搬普通程序中的15天期限。传唤方式及效力方面,审判人员无论是采取电话、口头通知,还是其他形式的传唤方式,只要有书面记载并能够证明有传达到当事人,均应赋予其与传票传唤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则一律适用撤诉或缺席审判条款。同时为了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可以在法条中对审判人员超审限等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并切实履行。

对此,有人担心,以我国当事人目前的素质来说,实行过于严格的诉讼制度是否会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都比较简单,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举证及答辩工作,若当事人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诉讼权利丧失,则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项好的法律必须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如若不然,则很容易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况,不仅破坏法律的稳定,增加司法成本,而且也很难让人感觉到公正。从另一个角度看,严格的诉讼制度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来说,未尝不是一个促进和警醒,不仅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自己权利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激励审判人员提高业务素质,监督、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及惰性的滋长,及时审结案件。

(二)设立独立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传统的解纠方式和社会调整机制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终将成为历史的必然,针对不同案件的各自特点,我们有必要将审判人员也作一个分工,以期培养出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专才,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益。另外,独立简易庭的设立也有着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有时往往是批量性的或类似性的案件,如笔者所在法院的某个法庭,曾在一个月内受理了42件借款纠纷案,发生于同一银行与不同被告之间,事实均基本雷同,对此,我们则完全可以将其交由简易庭进行“批发性”审理,从而节约其他司法资源,更好地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

(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民事纠纷是一种私权意义上的纠纷,为此,法院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意愿,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程序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这样,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其易于接受法院的判决,从而减少上诉的机率。

(四)严格规范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机制,提高审判人员对案件程序适用的判断能力。简易案件一般争议不大,也无须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及证据排查工作,所以为避免审判人员拖延诉讼,审判人员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必须在15天内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如若发现案件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应及时提出,一旦开庭审理,则除非出现新证据、新情况,使案件确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外,一律不得转换成普通程序。

四、有关小额事件的诉讼问题

小额事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它不仅包括小额金钱的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的价金请求等。目前,国内大部分的意见均认为,对小额事件应适用一种独立于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特殊程序,这种看法是否必要、合理,有待探讨。笔者认为,小额事件实际上应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案件本身也很简单,不需要运用复杂的法理概念予以分析就可得出结论,对这类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当然没问题,但还有一类小额案件,虽然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可案件并不简单,比如近几年出现的“1元钱诉讼案件”,(也可将其称之为“精神诉讼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安慰,而不在于寻求经济上的补偿。)它的出现往往涉及到一个新的法律问题,需要司法人员运用大量的法理学知识予以阐述、说理,有时甚至需要法学专家们的共同研究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对这样的案件也适用简易化的审理,合适吗?另外,笔者认为也没必要再创设一个新程序。我们现在的问题并不是程序不够用,而是现有的程序设置不合理,如果现有的诉讼程序能够得以进一步地完善而更趋于理性化,则将两类小额诉讼案件分别纳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范畴即已足够,过多的程序设置不仅会造成机构臃肿,而且容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以致大家互相推诿,降低诉讼效率,从而带来更大的资源浪费。

五、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合

诉讼中的各项制度都是相互联系着的,同样,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想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离不开相关制度的密切配合。我们在完善简易程序本身的同时,还必须充分做好其他审判环节的改革,充分发挥其作用。首先,庭前准备工作必须到位。法院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还应当就该内容进行解释、指导,告知其举证的期限及应当提交证据的种类,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其次,加强庭前调解并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庭前调解,可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有利于达到良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第三,大力推行当庭宣判。案件审理结束后,审判人员即将案件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简单地向当事人予以宣判,并由当事人签名后即视为送达,以缩短结案周期,更好地投入其他案件的审理。第四,简化裁判文书的书写。对一些经常性的简单案件,可以预先制定好格式化的法律文书,待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将有关信息填入相应的格式中即可,其他简易案件也可以尽量简单,只要做到将事实说清楚了即可,而无须进行大量的说理论证。

魏都区法院 应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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