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为例,2002年该院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89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13件,占结案总数的63.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76件,占结案总数的36.2 %; 2003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51件,占结案总数的67.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00件,占结案总数的32.2%; 2004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474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41件,占结案总数的70.6%,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33件,占结案总数的29.4%;2005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357件,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905件,占结案总数的66.70%,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52件,占结案总数的33.3%。我们从以上的数据来看,在该院一审民事案件逐年减少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出现一个逐年增多的趋势。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该院这四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1961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审限三个月的规定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排除这个因素,该院四年来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在85%左右。据了解,相邻几个基层法院的情况略低于这个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
另据报载,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审结3.5万起案件,在离市区较远的密云县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结案10023件。从北京市整体来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数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数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31000件。该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10件。据介绍,该院面对这种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现象,除了内部“挖潜”外,目前又实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进行调解的制度、聘任特约调解员制度和律师和解制度。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见影,使法院处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加丰富。法庭上,不少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里相峙而进,相拥而出。这种利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为我们真正解决我国局部地区出现的“诉讼爆炸”难题提供了好的范例,也为我们对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弊病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立法内容上的粗简稀缺性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盲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和技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146条),而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却多达68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34个条文]。不能否认,以上共68条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基层法院将近80%左右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最好的证明。但上述过简的立法规定和过多的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一些问题。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立法制度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简易程序立法滞后。我国目前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这导致基层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二是司法解释囿于效力的限制,执行起来大打折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法院和结合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出台了《若干规定》,这虽从法律解释层面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由于受到效力位阶的限制,执行起来大打折扣,同时,有些条款已突破民诉法的规定,导致当事人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三是司法解释之间存有矛盾,使得各地法院在贯彻落实司法解释时无所适从。这主要表现在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引用不统一,虽然《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地予以界定和说明,比如《若干规定》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不一致,法官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该引用哪个司法解释中的条款?《若干规定》是否可以规范经济纠纷案件等。
(二)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种规定很明显存在着缺陷和逻辑错误,因为“简单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是无法回答“哪些案件是简案”这个问题的。也就是说,第142条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它作为一个标准的功能的,其错误即在于用概念的内涵代替了其外延而导致外延的功能无法实现。正因如此,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 条虽然规定了对几类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除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支撑,价值取向也不够明确,导致各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上仍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不明确,再加上《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三)价值功能上的失当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残缺性。我们从审判实践来看,现行民诉法中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价值功能。因从立法本意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案件受理上,立案人员往往不问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由于简易程序不是独立程序,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无论何种案件,只要案件一到法官的手,就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未审结的,就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无易就会引起案件的积压。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条款,变向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了简易程序,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这种繁简不分,把简易程序变成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的任意性、随意性作法,既违反了民诉法142条的原意,也浪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2、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而且,在判决书送达的同时,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当庭宣判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可能故意不到庭领取或不签收裁判书,迟延了案件的审结。3、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立审分离的目的在于加强监督制约,确保司法规范公正,但在现实情况下,其结果仅是“分离”而已,立案庭并没有起到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监督的作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呈无序状态。在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我国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立法上的结构设计无不存在着极大的关系。4、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期限规定得过长。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没有体现出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目标。
(四)审判方式改革上的随意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性。据有关资料显示,无论是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的西北部地区,由于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大多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与制度整合,因此运作起来极为不规范,全国各地的做法也是“各行其是”,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这种无序的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通过审判实践发现,仍有许多不尽如意的地方。一是简繁转化过于随意。在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按规定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程序过于简单,均无裁定。主审法官只是在普通程序开庭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已进入普通程序审理。这实际上是违法,更加误导了当事人把简易程序看作是普通程序的一部分。二是社会监督、回避制度形同虚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公开开庭的案件,没有庭前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只有在开庭时才告知,限制了当事人的回避权利。在公开审理中,不经公告即开庭,不利于社会的监督,不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三是剥夺被告的答辩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在15日法定的答辩期内,主审法官就确定了开庭的日期,并安排在答辩期内开庭审理,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也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三、关于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问题
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简易程序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并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合理设计的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然而,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程序的简易化就会以损害程序保障和司法的正当化为代价。我们反思检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足与缺陷,就是为了更好地去完善发展这一程序,使之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适应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当然,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架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讼法理的运用等要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程序才能有效运作,。因此,当现有的审判资源无法调集和满足法官组成合议庭时,当标的额不再是确定成本和收益的唯一标准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改革出路。当然,我们在设计简易程序的具体构架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前提条件是保证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我们一味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程序正义,在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和有些不能预知的情状下,独任法官的权力就会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当前最高法院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仍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所审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真空地域。在这种两难的决策中,笔者考量,民事简易程序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既要考虑效率的最大化,又要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最大扩充,在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的前提下,应当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核心,以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为根本目的,以多元的程序设置满足不同价值取向的社会需求并巩固以司法正当化为总体目标的改革成果,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纠纷的真正彻底解决,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减少“审判后综合症”的发生。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结构设立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的制度结构设计,我们应从我国的国情和目前司法现状出发,在简易程序的结构设立上,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和配备专门的速裁人员。一方面,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在立法上将简易庭与普通庭分开设置,因为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处理简易案件,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有条件的还可以设置假日法庭或夜间法庭),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这样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的时间及地点的优势,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就是说,可以考虑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但对各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来说,可考虑一律设置为简易庭,如果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可以依法转为基层法院的普通庭审理,或者仍可沿用现在的混合模式)。这样既细化了分工,又明确了职责,也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更避免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这也是我们完善简易程序结构设计的关键。另一方面,配备专门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的速裁人员。诉讼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随着诉讼主体参与程序的深浅而发生相应的变动。同样金额的案件,极可能繁简有异难易有别,因此就需要配备专门人员来审理此类案件,改变传统上一个法官既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情况,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分别完成不同程序的适用。抽调那些思想作风比较硬,业务能力比较强的业务尖子担任审判长,专门负责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而由其他的大部分审判人员作为调解法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的调解机构,让他们负责庭审的准备工作以及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不但使审判人员的能力与其工作相适应,做到人能尽其才,而且也能让一些优秀的审判人员能够腾出更多的精力进行审判研究,促进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
(三)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不外乎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我国现行民诉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第二种是确定一个数额,即以标的金额为限。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简捷明了,便于操作,也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办法。第三种是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说,在实施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措施时,应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考虑东西部的差异,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考虑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同时兼顾某些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我们可从三个层面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一是以争议的标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具体可参照国外和港台地区的做法。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以金额作为标准时,不能一刀切,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二是以案件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如以婚姻、借贷等类型经实践证明并不复杂的案件进行归类划分;三是尊重当事人的审前约定,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
依前所述,由于我国民诉法第142条划分简易与普通案件的标准过于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从而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使当事人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但如何扩大和统一标准,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应由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不涉及子女抚养,且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恤金的案件以及确认、变更收养关系的案件;(3)法律关系单一的债务纠纷案件和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诉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纠纷案件;(5)旅客与旅行社、旅游点,旅客与酒店、宾馆及饭店等之间因消费及食宿等发生纠纷的案件;(6)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案件和当事人只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或赔礼道歉的侵权案件;(7)租期和租金明确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公民个人作为储户与金融机构间发生的储蓄纠纷案件;(8)劳动争议案件;(9)当事人以合意方式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关于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问题
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但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仍有改革和完善的必要。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逐步完善,大部分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或自行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程序选择权可以设计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型:其一是把简易程序作为一个模块供当事人选择。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限制在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间选择。当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简易程序,则意味着案件将由独任法官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对当事人的传唤方式比较简便,裁判文书可只写结果而不写争点等。其二是增加普通案件当事人以合意方法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得依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双方一起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时,以口头形式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得以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当事人所要求的内容须记入笔录。当事人之间虽无约定,但原告单方面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并于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同意依简易程序审理,事后并不得再提出异议。其三是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对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且一方当事人申请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与此同时,这种更大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还可以理解为由当事人约定怎样简化,法院就从其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法院便进行书面审理等等。当然,我们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并不是说当事人对程序选择权可以滥用,在立法上还应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比如,审级就不能选择。除此以外,立法还应从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给当事人选择程序以一定的限制,比如选择小额诉讼和速裁程序,诉讼费可以比照其他诉讼费降低收取,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方便、灵活的程序处理纠纷。从而真正体现出便于当事人诉讼,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目标。
(五)关于简化诉讼程序问题
我们改造简易程序就是要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发展,使之实现简易之目的。我们在检讨简易程序存在弊病的时候就指出简易程序没有真正起到简易的作用。因此,简易程序在与普通程序区分开来单设一篇(或一章)的同时,应着眼于简化诉讼程序,起到简易的作用。具体来说,简易程序的改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1、设置速裁程序。如何解决我国局部地区有些基层法院出现的收案数量“井喷”式的增长?如何破解“诉讼爆炸”带来了难题?虽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实行三步棋值得各地基层法院借鉴,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从法院层面来讲,在司法资源不可能相应对等增长的情况下,唯一的出路或最佳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尽快在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一方面,法律应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适用速裁程序解决彼此的纠纷。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立案庭或各基层人民法庭可设置速裁程序法官的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双方可共同协商选定一名法官作为速裁法官;未协商或协商未成的,由人民法院在速裁程序法官名册中指定。当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可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经当事人申请,速裁程序法官可在下班时间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与此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此外,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真正做到一心为民,除在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外,还可以考虑将简易程序设置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我们只有从法律层面来设置公平公正的效率机制,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搭建和提供和谐的司法保障平台。
2、细化传唤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传唤有口头传唤、电话传唤、电子邮件传唤、传票传唤等。尽管法律规定了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在审判实践中,有时简易程序不简便,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传唤的效力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支持。比如象传唤对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等,法院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和制约,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我们有必要细化传唤的立法规定,从而强化传唤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接到了法院的传唤通知,如果故意不到庭或不说明不到庭原因,法院就可以依职权由另一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3、简化庭审程序。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一环,也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场所,利用得好就能加快审判进度,反之,就会延缓审判的进行。就简易案件而言,如果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没有必要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审理,这样就可以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与此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需多次开庭审理。原则通过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就辩论终结,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对此,可以充分利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程序就主张举证确定争议点之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过程,以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4、法律文书简略化。简易程序的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因此,要使大多数公民能轻而易举地使用简易程序,我们可以考虑将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采用简略的形式,这样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此类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点较多,所以判决书、调解书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只是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若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在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打印或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但必须强调的是,简化程序不能背离有关立法的规定,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兼顾诉讼的公平与效益原则。
作者: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