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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总所周知,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民事诉讼法》仅在第十三章用了五个条款即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规范这一在基层法院广泛使用的程序。因此最高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为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加快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减少涉诉财产流转的成本,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一共用了三十四条的篇幅,分六个大的方面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规范。
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对受案范围难以把握,不利于操作。因此,《若干规定》中关于适用范围共制定了三个条款,第一条的制定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列举,对第一条第五项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一般是指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第三条当事人的异议权,《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若干规定》制定该条是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也有利于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二、在起诉与答辩方面。

关于起诉与答辩,《若干规定》共有七个条款,第四条规定仍保留了《民诉法》中关于口头起诉的规定。《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口头起诉的条件必须是“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对《若干规定》中口头起诉的条件应理解为: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第二,原告本人不能书写,一般原告是文盲或半文盲,或者本人肢体残疾不能书写。第三,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如果能委托家人、朋友、同事代写,或者请律师、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的,均不具有口头起诉的条件,如果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代写的,方具备口头起诉的条件。因此,应把经济条件较好但文化水平较低的人从口头起诉的范围中分离出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人所利用。

本部分的其它条款主要是针对我们审理民事案件出现的各种送达难的问题而制定。送达难已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中制约审判效率的一大难题。本部分主要是起诉应诉阶段的送达。当前,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和工商登记均难以反映当事人的住所地,而在实际送达中当事人往往不配合,按照《若干规定》具体操作时,当事人第一次来法院起诉或者答辩时,必须要求其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通讯工具的联系方式等,对于具体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已制作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法院将应告知的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都进行了说明,只需按照最高院已经制定好的表格填写即可。但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送达问题,本节仍未作规定,如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采取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该信件未被退回,当事人也未将送达回证寄回,从一般来说,信件未被退回,应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但有些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或者其根本不想应诉,只是想逃避债务,因此对法院的送达不予回应。当然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没有收到的例外情况,如乡村邮递员有时只将信件送到村委会或者叫人代收,因中间环节的问题,有时难免丢失;其次,出现送达回证未被寄回的情况,由于我省普遍未实施邮寄回执制度,法院不能充分肯定当事人是否已经收到有关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为慎重起见,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应该根据当事人起诉应诉时提供的地址以其它送达方式再予以送达,以免当事人丧失诉讼的机会。本部分规定中的不利之处就是对故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的当事人似乎没什么制约。当然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彻底解决与当前当事人缺乏合作,社会缺少诚信,司法缺少权威的社会大环境息息相关。

三、关于调解前置的问题与调解协议生效的问题

《若干规定》在调解制度上比《民诉法》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有了一些调整,也应该说是调解制度的较大改革和一大进步,且要求法官更重视调解。《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制度,具体操作在庭审开始,核对完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之后,即可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应当注意的是此项规定并不是单独设立一个调解程序,调解前置的本质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而传统的调解方法,一般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明确、庭审结束前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法庭为双方主持调解,传统的调解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若干规定》中所列的六类案件调解前置,无需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其二,《若干规定》对调解的生效时间进行了重大改革,其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也是从尊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出发。但简易程序调解的生效时间不能在普通程序中适用,因为在普通程序中适用尚无法律依据。其三,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生效后,还需另行制作调解书,因为调解协议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故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

四、关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义务。

《若干规定》第四部分关于开庭审理阶段中第二十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该条规定也应当是将来《民诉法》改革的方向,明确赋予法官的释明义务,有利于法官在中立的同时,引导当事人诉讼。不能因为当事人仅仅是欠缺诉讼技巧或者常识而导致败诉。当然,释明权一定要把握一个度,法官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一定的指导,而不能在实体利益上指导当事人规避法律而达到一方当事人免责的目的。

五、关于当庭举证的问题。

《若干规定》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较,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易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若干规定》可继续沿用这一做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数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纠纷,具有数额较小、主体广泛、类型多样的特征。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到庭,双方又未协商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因为在简易程序中并没有给予普通程序中所规定的不低于30日的举证期限,因此,适度放宽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体现了简易程序经济、便民、快捷的原则。同样,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六、关于裁判文书的送达和制作问题。

裁判文书送达同审理阶段的送达一样是制约当前民事审判效率的一大重要因素,败诉的一方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送达实践中的重要难题。《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将邮寄送达和当事人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作为当庭宣判后裁判文书的两种送达方式,由于是当庭宣判,当事人已经知道裁判文书的内容,所以败诉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不到法院来领取裁判文书。因此,该条规定将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相应的上诉期即从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同样遇到一个问题是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准确地址邮寄后,送达回证没有返回,信件也没有被退回,不能确定是否送达到当事人手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法院还需以其它能够确定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以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的五种情形。近年来,裁判文书所进行的改革有越写越长之趋势,但是裁判文书始终应当遵循该简则简,该繁则繁的原则,裁判文书的制作并不是越长越好,法官的基本概括能力不能丧失,尤其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的陈述一定要具备基本的概括能力,不能完全照抄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叙述案件事实层次要清晰,争议不大的事实无论在陈述部分还是在说理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该事实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被采纳则一定要陈述清楚,是采纳还是不予采纳,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定要说明理由,而不能简单地用“某某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这种语句。其次,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适当简化”。其三,由于我国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而裁判文书必须一律公开,这就使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会因为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受到侵害,为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被侵害,在不影响裁判文书说理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与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以展示司法文明、民主和理性的价值取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李艳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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