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走其未成年女儿侵犯监护权案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唐爱华,男,29岁,系桑植县洪家关贺龙中学教师。
被告:段凤娇,女,24岁,系桑植县利福塔镇水儿湾村村民。
原告唐爱华与被告段凤娇之二姐段银娇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唐嘉,现年两岁。唐嘉出生后,即由被告段凤娇来家照看。199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唐爱华之妻段银娇下班后搭乘他人汽车回南岔,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此后,被告段凤娇仍继续在原告处为原告照看唐嘉,1995年3月13日,被告段凤娇趁原告在学校上课之机,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此后,原告及亲友等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唐嘉送回,均被被告段凤娇拒绝。为此,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凤娇将唐嘉送回。
被告段凤娇答辩称:我是在遭到原告父亲扬言要自己与唐嘉出门情况下,才在1995年3月13日带唐嘉外出的。此后曾通知原告接回唐嘉,但原告不接。是原告重男轻女,遗弃幼女,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如果送回唐嘉,原告就应付给我唐嘉在我家生活时的生活和保姆工资。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监护纠纷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唐嘉的生父,依法是未成年人唐嘉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唐爱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唐嘉自1995年3月13日后在被告段凤娇家生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保姆工资和唐嘉的生活费。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唐嘉由原告唐爱华监护抚养。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保姆工资每月120元,唐嘉生活费每月120元,从1995年3月13日起至1996年7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38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既有监护因素,又有抚养因素。但被告在被监护人唐嘉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未与作为唐嘉的生父即原告达成协议,或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实质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本案不是什么监护纠纷,而应是侵犯监护权的纠纷。被告在此期间虽对唐嘉进行了一些监护和抚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说明,才能揭示其法律性质。
其一,本案不是监护纠纷,而是侵犯监护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唐嘉的生父,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亲生未成年女儿的监护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诉辩主张中,并没有提出原告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告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变更已有监护关系的反诉请求(此处借用此语)。既然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以谁应担任唐嘉的监护人,即谁应确定为监护人为诉讼标的,本案就不能定为监护纠纷。说本案应为侵犯监护权纠纷,不仅在于生父的监护人资格是当然取得,无需设置,还在于被告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未得到任何方面的确认,即将被监护人带走,使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利;被告人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临时委托,就擅自将被监护人带走并不予归还,不能不说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监护权。因此,从判决主文来说,不能作出"唐嘉由原告唐爱华监护抚养"这样的确定监护人的判决,而应直接判决被告侵犯原告的监护权并立即交还被监护人。
这里,也反映出一个问题,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这种亲权关系决定其是未成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不存在需要依法设置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情况下,才发生依法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问题。因此,除非有法定理由,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和未成年人的父母争议监护人资格的,此应为审判上的一个不容怀疑的定式。
其二,从侵权民事责任来看,侵权人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并不能取得因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从本案来说,被告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将唐嘉归还原告监护抚养;其不能取得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表现为不因此而取得对唐嘉的监护权。那么,判决中又让原告付给被告带走唐嘉期间的保姆费和唐嘉的生活费,是不是意味着被告取得了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呢?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首先,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负有负担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费用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论是自己履行还是他人代为实际履行,都是存在的。如果他人实际代为抚养了未成年子女,就有权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追索这种费用。所以,被告带走唐嘉的行为虽然构成对原告监护权的侵犯,但其又同时为原告实际抚养了唐嘉,这种行为不能同时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应认定为类似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原告因此而成为受益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被告应得的这些费用,实际上是已经为唐嘉的生活支付的费用,并不属应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在无因管理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没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侵权行为更不能取得作为一种民事利益的劳动报酬(这种报酬应视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期待取得的一种民事利益)。唐嘉即使由原告抚养,也是要支出这些费用的。所以,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必然性的要求,原告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就不能说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取得的民事利益。在审判中,要具体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性质,才能正确把握处理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