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要履行作证的义务,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履行具有保障作用。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其对作证义务的履行,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功能及其终极目的的实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如下权利:
1、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作证资格的证人,因其具有的特定身份和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也称为证人豁免权或证人特权。按照特权所保护的内容进行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四类:配偶、近亲属特权、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证人特权规则是刑事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他们排除相关证据是为了促进与准确的事实发现无关的外部政策。他们的主要目标是保护某些法庭之外的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被认为非常重要,即使使司法程序失去有用的证据也在所不惜。”[1]因此,该项规则可能导致具有相关性和可信性的证据不能进入证明活动,从而有损于事实发现程序。但“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发现事实(Truth Finding)的过程,而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过程。在追求发现事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要顾及其他一些价值和利益。因为,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事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2]所以,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实际上是价值选择的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没有作出规定。这种状况应当进行修改,通过设立证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顺应国际刑事证据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证人拒证权的适用范围应具体包括(1)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2)配偶、近亲属的拒证权;(3)基于职业原因而享有的拒证权;(4)基于公务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
2、司法告知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此,法律仅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告知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可能获得的帮助是否需要被告知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证人如果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不太清楚,就存在着不能正确履行义务和争取享有的权利的可能性,因而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证人并非都懂法律,司法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既应当告知证人义务,也应当告知证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以帮助证人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享有的司法告知权利,也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如果司法机关违反规定,则取得的证人证言将会因违反程序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经济补偿权
经济补偿权是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证人因为到司法机关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必然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总是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法律义务的履行又总是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制裁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是不对等的。”[3]对证人进行相应的补偿,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例,但是由于国情条件等原因,我国在立法上对此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的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论证人的证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都应当由国家给予补偿。这是减少证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现象,保障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如实提供证言的一项重要措施。
4、人身及财产保护权
有研究表明,“有两个主要原因造成了被害人和证人不愿意参与刑事诉讼或者不愿意与有关机构合作:首先,卷入刑事司法系统常常给被害人和证人带来众多的不方便和问题,如由于诉讼的拖延所带来的时间浪费、收入减少、出庭时间的不当安排等。其次,不愿意卷入刑事诉讼是因为被害人和证人存在不愿意卷入刑事诉讼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一方面是因为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成员和机构的偏见,另一方面是因为担心受到报复而不愿意参与刑事诉讼。”[4]传统的刑事诉讼关注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证人则被视为仅仅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起诉被告人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旁边的人”,仅仅只是“一个证人”。
证人保护制度是防止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和证人“被害人化”的现实需要,也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多为事后保护,且仅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缺乏对证人的预防性的事先保护及财产的保护,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这也是证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非常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5、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除享有拒证权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以外,其他证人均应出庭作证,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足以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证人才可不出庭作证:(1)证人死亡;(2)精神和身体的障碍;(3)所在不明;(4)在国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询问笔录代替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1)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
日本所采取的方式是严格限定证人不出庭的范围,这样能真正贯彻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但从我国当今的实际情况来看,希望一步达到如此完美的境地难度较大。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界定我国可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1)公诉人、辩护人与被告人同意的;(2)证人死亡的;(3)证人患精神病(除间歇性精神病人在非发病期内);(4)证人患病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如在国外、路途遥远等),短期内无法出庭作证的;(5)证人下落不明的。
6、在建立、健全证人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的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制裁,是当今各国的立法通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时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担负。”第161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导致无法追究证人的此类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以至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知情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的恶性循环。因此,必须完善无正当理由不愿作证和拒绝作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制,使具有此类行为的证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对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我国在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方法时,可把罚款作为主要的制裁方法,并以司法拘留作为补充。同时,应赋予人民法院实施制裁措施的权力。
注释
[1] See Ronald J.Allen,Richard B.Kuhns and Eleanor Swift,
EVIDENCE:Text,Cases,and Problems 989(2nd ed.1997),
转引自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84页。
[2]程荣斌:《内地的刑事证据制度》,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5页。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18页。
顾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