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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诉赵志海、宿州中联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暨赵志海诉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成 为雇主的免责理由。从雇佣关系的角度,雇员因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财产损害的,雇员的赔偿责任应严格把握,特别在雇主亦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即使从一般 侵权角度认定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也要充分考虑雇佣关系这一背景酌情确定,特别要把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雇员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来。

【索引】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223号(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诉赵志海、宿州中联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007年12月10日,以下简称2007-2223号案)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386号(赵志海诉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4月9日,以下简称2008-386号案)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1574号(赵志海诉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7月30日)

【案情】

原告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分别系吴士新之妻、母、女(2008-386号案被告)。

被告赵志海(2008-386号案原告)。

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吴 士新、乔金民受赵志海长期雇佣,驾驶赵志海出资购买的皖L14226油罐车进行长途运输。该车属危险品运输车,挂靠在中联公司名下。2007年5月5日7 时左右,当吴士新驾驶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岐山县境内公路下坡道向右转弯时,该车辆侧翻坠入路东外深沟底,致吴士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的乔金民受伤。同 时,车辆也严重损坏,大部分运输货物毁损。发生交通事故时,皖L14226号车实际载重21.82吨,超载6.82吨。经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 定:“吴士新驾驶皖L14226号车辆在下坡道转弯过程中未靠右行驶,且严重超载,致车辆侧翻向前滑行撞坏路东边两块水泥防护墩后坠入路外深沟底,致其受 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金民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书均无异议,但赵志海认为该交通事故 系吴士新没有靠右行驶造成,而安一凤等认为系车辆严重超载造成。同时,双方对车辆严重超载的责任也有分歧。事发后,赵志海在处理吴士新死亡后事宜时支付人 民币2776元,并另支付给安一凤等1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76元。

2007年8月31日,安一凤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志海、中联公司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1874元,死亡赔偿金2816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0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5596.9元。

赵 志海辩称:对安一凤等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雇主可以在能力范围内适当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不应当赔偿,自己已支付12000元,应当扣除。自己与死者吴 士新是雇佣合同关系,安一凤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志海之间是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关系,但挂靠协议约定明确,独立经 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仅提供养路费、运管费等服务。本案是雇佣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吴士新有重 大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27日,赵志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一凤等赔偿货物损失 费143652.2元、修车费56000元、车辆看护费800元、吊装费69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85元、赔偿的青苗损失费3000元、交通 鉴定费500元,合计211137.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赵志海以车辆已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为由自愿撤 回修车费人民币56000元中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安一凤等辩称:赵志海的起诉是恶意诉讼,其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徐 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2223号案时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对吴士新与赵志海雇佣关系均不持异议,吴士新在装货运输中是在被告赵志海授意 的情况下超载运输的,也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士新死亡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吴士新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赵志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公司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对被挂靠的车辆应当履行管理职能,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 刘绍云生活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刘绍云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志海一次性支付原告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丧葬费人民币118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281685.2元,合计人民币293559.2元。扣除被告赵志海已支付人民币14776元,被告赵志海最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78783.2元。被告 宿州市中联(集团)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发生效力。

徐 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386号案时认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雇主遭受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其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 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吴士新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是吴士新的个人债务。现吴士新已经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 责任。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士新的遗产范围,但可以推定,吴士新如有遗产,应在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如不由其法定继承人从吴士新的遗产中支付相关赔偿费 用,会导致利益失衡,不利于相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因此,三被告应当作为吴士新的法定继承人,从其继承的遗产中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 二十日内从继承吴士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赵志海货物损失等费用的35%即人民币51497.95元;驳回原告赵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赵志海提出 上诉,徐州市中院予以调解:安一凤、刘绍云、吴晓媛从继承吴士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赵志海货物损失等费用的50%即人民币73568.5元。

【评析】

尽管本案以两个案号立案审理,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关联性,有必要放在一起进行分析,才能对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考察,进而得出合乎法理、情理的结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从 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吴士新长期受雇于赵志海从事长途运输,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由于吴士新死亡,安一凤等作为近亲属参加诉讼,尽管她们与赵志海没有 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不论是安一凤等的诉讼请求还是赵志海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赵志海与吴士新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在吴士新从事雇佣活动中 发生的,这一点必须充分重视,因为雇佣活动中的侵权损害与一般侵权损害在主观状态、责任认定、责任分配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一,该损害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主体具有雇员身份,二是损害发生时间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三是受害人是 除雇主、雇员以外的第三人(这点很重要);第二,雇主赔偿责任是原则,雇员赔偿责任是例外,其前提是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们注意到,本案所涉及的事 实和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同,主要是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但是该条规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雇主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 后面将具体分析。

二、关于雇员重大过失的认定

中联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吴士新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这里有两个具体 问题:一是何谓重大过失。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吴士新作为驾驶人员应该能够预见在严重超载并靠右行驶 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忽视或存在侥幸心理,应当构成重大过失。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吴士新的雇员身份,其严重超载是在雇主赵志海的授意下进行的。由此,吴 士新存在重大过失只是相对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人而言,而在雇佣合同关系内部,如果不考虑赵志海的指示因素(雇主过错),而简单认定吴士新存在重大过失是不公 平的,至少在民事责任认定时是如此。  在2007-2223号案审理中,法庭没有采纳吴士新存在重大过失的意见是适当的。二是雇员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 范围。退一步讲,即使雇员存在的重大过失和雇主没有关系,那么,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怎样的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承 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是其受雇行为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结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具体情节,即使吴士新存在重大过失,也不是承担雇主赵 志海自己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据。

三、法庭认定财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雇主赵志海对雇员吴士新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疑问, 这里重点分析雇员是否应当对雇主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在2008-386号案的审理中,法庭从一般侵权角度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吴士新未靠右行 驶、车辆严重超载的共同作用,系二因一果。由于现场灭失,再复制当时现场没有可能,推定二种原因力作用相当,各占50%。也就是说,仅就赵志海的财产损失 而言,赵志海与吴士新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法庭进一步认为,由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吴士新在事故中死亡,如果把赵志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抵充吴士新 的财产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社会普遍的价值观。赵志海从事运输经营,在享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要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法庭酌情认定 安一凤等应在继承遗产(而非2007-2223号案中所得赔偿费用)中承担吴士新责任范围内70%的赔偿责任,即赵志海全部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我们 认为,法庭没有引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而适用具有上位效力的民法通则并适当考虑双方的雇佣关系,这种处理也是适当的,体现 了审判人员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考虑。但是,从立法角度,我们认为还是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范围等进行细化,以有利于审判实践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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