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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徐州市零距离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作为承揽人的电脑维修公司,在为定作人维修电脑过程中,因过错将 定作人的电脑硬盘格式化,致使定作人存储在硬盘中的照片、资料等丢失、损坏,给定作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及重复劳动,其中丢失的照片对定作人具有特殊纪 念意义,定作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某校教师。

    被告:徐州市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徐州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因其所有的联想同禧550型台式电脑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被告处维修,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误将原告电脑中硬盘 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致使原告存于电脑中的照片、资料等文件丢失、损坏,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不便,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为此,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40G硬盘一个(价值4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数据恢复成本)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⒈联想产品取机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维修关系。

⒉被告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误将原告D盘格式化操作后进行两次数据恢复,但仅恢复了部分数据。

⒊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恢复数据备份盘,用以证明数据未完全恢复,同时证明原告电脑D盘中原存有数据,但很多内容打不开。

⒋课件打印稿、中国矿业大学理工学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电脑中原存有大量课件。

    被 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在维修原告电脑过程中因误操作将原告电脑D盘格式化,但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D盘中存有照片、文件 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原告应当进行数据备份,但原告没有自行备份,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硬盘能正常使用,不存 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⒈原告签字的取机凭证,用以证明凭证中已向原告说明维修前用户应做好对数据的备份,否则造成数据丢失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⒉2007年11月22日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进行数据恢复。

⒊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交纳的数据恢复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经各种努力对数据进行了恢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11月12日,原告因其本人所有的联想同禧550型台式电脑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被告处维修。送机时,被告出具了联想产品取机凭证。该凭证在保留硬 盘数据栏内打印了“是”;在说明栏内印有“用户应当在维修前做好对数据的备份,用户应对其数据的安全性自行负责,联想售后服务中心不承担对数据、程序或可 移动存储介质的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原告在取机凭证上签字。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误将原告硬盘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 说明,内容为:“1、在用软件查硬盘分区时,误格式化硬盘。2、二次恢复仅恢复出部分数据。3. 硬盘读取正常。” 2007年11月22日,经原告同 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做数据恢复,但未能完全恢复,部分数据或打不开,或打开后为乱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 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是否应自行进行数据备份;⒉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充分;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维修关系,被告亦承认其在为原告维修电脑过程中操作失误,将原告电脑D盘格式化,造成原告部分文件数据丢失这一基本事实。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就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是否应自行进行数据备份

    被 告认为,依照原告签名的取机凭证,被告已经在凭证上告知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有数据备份的义务。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电脑维修单位,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声 明对其维修的电脑不承担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依《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即使在维修前,客户确有必要 进行数据备份,被告作为电脑维修单位,应当知晓电脑中的数据对客户之重要性,故被告有特别提醒之义务,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特别提醒义务的证据。2、 依双方认可的取机凭证,原告送修的电脑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开机报警、开关不灵,修理原告描述的电脑毛病,与硬盘D盘被格式化,导致数据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即 使原告对数据没有备份,如果被告正常操作,也不会造成数据损坏、丢失的后果。原告电脑硬盘D盘被格式化,完全是由于被告误操作而形成的,故被告应对其误操 作行为给原告电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充分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电 脑D盘中存有文件、照片等资料,因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它 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围绕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就本案 而言,原告的举证已经可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1、被告在2007年11月14日的证明中已经承认其在维修电脑时误格式 化D盘,并恢复出部分数据。2、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对原告电脑硬盘数据恢复结果记载三例为证:“‘$R00T00101中:时间旅行6种可能.doc。’被 损打不开;‘$R00T0040484’等文件夹中相片部分受损不能打开;‘$R00T00395’学生论文正稿.doc受损打开为乱码”。该份记载可以 证明,原告电脑中确实存在相关数据,因受损或打不开,或为乱码。由于损害事实已经造成,且数据无法完全恢复,由原告逐一举证证明丢失的文件及照片已不可 能,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电脑D盘数据已全部恢复的相关证据,从而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1、 D盘格式化后,其直接后果是存储于D盘上的数据丢失或受损,并不直接造成硬盘损坏,影响电脑的机械使用性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硬盘损失400元没有 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即数据恢复费用,本院认为,诉讼前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 DRS数据修复服务处作进行数据恢复,该费用经庭审查实,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部分数据还需进一步恢复,仍需支出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 法对此作出确切金额的裁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维修中因误操作,格式化原告的电脑D盘,造成原告电脑中数据丢失,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或重复劳动。尤其是原告电脑中原存放的 学生论文、相片等资料对原告具有特殊的作用、价值和意义,其损坏或丢失亦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不能用 一般的财产价值来衡量,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判决:

   1.被告徐州市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能够提起 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的,主要是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诉讼。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范围的拓宽与突破。

    本 案中,原告所丢失的照片包括已去世的爷爷、姥姥的照片及与他们的合影等,明显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 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首先,原告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之存在,被告未予否认。其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亦无 异议。第三,最重要的是损害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丢失了哪些资料以及哪些照片和多少张照片。这一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原告为此举出国家计算机信息修复中心出 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计算机中曾经存储有原告所说之资料、照片等,但无法打开或无法恢复,特别是有些照片仅有缩略图,且无法打开。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 电脑中资料、照片的丢失,这已是被告自认的事实,对于已经丢失甚至已经灭失的东西,再让原告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数量和内容,显然是强人所难,故法院依据现有 的证据,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 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据此,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 综合分析,合理酌定。本案中,法官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具体诉求(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同 时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害毕竟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的损害,而系因特定纪念物品的灭失所产生的损害,酌定为5000元,既有效满足了原告的诉 请,达到了对原告精神抚慰的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被告的必要警示和制约,符合一般公众的心理预期,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

    最 后,本案值得探讨之处在于,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被告误操作导致原告电脑中资料、照片之丢失,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相较,仅 是表现形式或载体的不同。而依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侵害财产权并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说,可通过赔偿受害人损失来弥补。对于该案中所涉之照片,对于原告 而言是不是属于“特定纪念物品”,以及这些照片是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确需细致地从法理、情理、常理等方面厘清,从而使判案的过程成为释法的过程, 释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内涵与外延,可惜该案的判决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不过,主审法官亦有其审判自觉,认识到随着科技的发展,财产的 表现形式和类型会有新的变化和增加,侵权行为类型会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类型,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会逐步扩大。类似新类型案件的增加,有可能会使现有法律 规定出现盲区,在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不能判决的情况下,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本案的可贵之处在于,面对新类型案件,在没 有前例可循的情况下,法官依据一般侵权规则和可资援引的司法解释,站在公正的高度,作出符合普通民众心理,且为原被告双方都能够认可和接受的裁判,还是值 得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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